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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銷售人員的“復雜離職”
案例:
馬某曾在C公司擔任銷售工作,2001年雙方簽訂《銷售人員業務合同》,約定:銷售人員離廠時需結清所有的業務往來款,因離廠所發生的業務往來款無法收回,銷售人員必須承擔責任。2002年雙方未另行簽訂合同,按2001年業務合同和C公司制定的《2002年銷售工作意見》執行。其中《2002年銷售工作意見》對銷售員的責任作出如下規定:對貨款不能按時收回的,要承擔相應利息,對造成貨款無法收回的,要承擔經濟賠償及法律責任。
2003年初,馬某離開C公司,雙方自動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2003年5月19日,雙方形成結算清單1份,該結算清單載明,馬某在C公司銷售產品發貨及付款明細中尚有往來款未結清,扣除C公司應給付馬某的業務費及馬某在C公司的借支,實際尚欠20萬余元,馬某以欠款人名義署名。嗣后,C公司以馬某未履行還款義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以糾紛為勞動爭議案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C公司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C公司再次訴至法院。
審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馬某在C公司任銷售員期間,在執行職務中與C公司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應屬勞動爭議糾紛。馬某在雙方結算清單中以欠款人名義署名,可視為其自愿對其所經辦業務的應收款及其個人借款承擔償還義務;同時此約定形成了債權的轉移,即C公司對相關業務單位及個人的應收款債權已轉承至馬某享有。故C 公司訴請要求馬某償還該欠款的主張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所訂立的協議中關于銷售人員的具體責任界定不清,且過于苛刻。應認定銷售人員對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貨款無法收回的,應承擔協助催繳義務,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擔全部還款責任。結算清單屬于銷售人員離廠后就其經手業務與單位核算的最終清理記錄,不能僅憑其個人落款為欠款人而簡單視為單位和個人之間形成債權轉移關系。據此,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進行了改判。 分析:研討會上,代表們主要討論了銷售人員勞動合同的特殊性。銷售人員與企業之間的關系往往是一種混合法律關系——既非純粹的勞動關系,也非純粹的民事關系,因此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的協議判斷其合同性質。如果銷售人員與企業之間訂有勞動合同,或者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同時又簽訂了專門的銷售人員業務合同,雙方之間的關系主要屬于勞動關系,同時也帶有一定的承包關系。如果雙方之間完全不存在勞動關系,而只有銷售業務合同,那么雙方之間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具體而言可能是承攬關系、代理關系、居間關系甚至行紀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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