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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為什么要提供離職健康檢查
2009年1月1日,沈某與一家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由沈某從事制冷作業。合同到期后,公司向沈某發出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但沈某覺得自己的身體由于工作導致健康不適而又不明原因,便要求公司在其離崗前為自己進行健康檢查,否則不同意離崗,公司以沒有離職健康檢查職責為由拒絕。雙方因而成訟。
法院審理認為,對從事有毒有害特殊崗位的職工,給予離崗前健康檢查,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公司拒不履行義務是違法的。遂判令公司在沈某離崗前為其進行健康檢查,并按檢查結果作出相應處理。
一方面,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而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另一方面,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而根據國家經貿委1999年頒布的《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指出,有毒有害特種作業的范圍包括從事制冷作業。因此,本案沈某所從事的制冷作業屬于勞動合同法和職業病防治法的保護對象。公司在沒有為沈某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的情況下,終止與沈某的勞動合同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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