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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政策法規,結合南昌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南昌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賬戶設立、變更調整、封存轉移、利息結算、緩繳審核、注銷登記等。
第三條 南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管理中心下設的業務網點、分支機構及受管理中心委托的業務承辦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依據管理中心的授權或委托,具體承辦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業務。
受委托銀行是指經南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指定,并與管理中心簽訂委托協議的商業銀行。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繳存專戶。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ㄒ唬C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經濟組織;
。ㄈ┟褶k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外國及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駐本市代表機構。
本條所稱在職職工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
第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單位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九條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經管理中心審核同意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在辦理繳存登記時應與管理中心簽訂繳存托管協議,并在管理中心專門設立的“托管戶”內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一條 已經管理中心登記備案的單位,繳存登記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ㄒ唬├U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
。ǘ┞毠ば彰、身份證號碼登記錯誤;
。ㄈ﹩挝幻Q、地址、法人代表、經辦人員及聯系電話等單位基本信息發生變化。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的項目計算。
單位新職工(含單位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原則上按照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上限由管理中心擬訂,經管委會審議通過后執行。
第十四條 南昌市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南昌市人民政府審核,報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是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個人繳存部分和單位繳存部分均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但職工和單位繳存比例最低不能低于5%。
經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期間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七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ǘ┦聵I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職工個人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專戶內,由管理中心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九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應當自與管理中心簽訂繳存托管協議當月起按協議中約定的繳存比例、繳存基數、繳存期限連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由管理中心記入其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依據在管理中心登記備案的繳存人數和繳存金額每月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也不得少繳或者多繳。
第二十一條 單位欠繳或者少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到管理中心辦理補繳手續。
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條例》發布之月起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條例》發布之月后成立的單位,應當補繳自單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補繳漏繳職工及少繳部分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補繳數額。
第二十二條 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解散、破產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或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并發放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卡,作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結息年度為當年七月一日到下年六月三十日。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內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結息日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當年繳存的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三個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在規定的繳存比例、繳存基數上限幅度內的,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
第四章 封存、啟封
第二十六條 職工在離、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勞動關系的,單位應憑相關材料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手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在離、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憑相關材料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及“暫存戶”轉入手續。
單位因撤銷、解散、破產等情況逾期拒不為職工辦理封存手續的,為保障職工提取使用,管理中心可以為職工直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手續并將其賬戶轉入“暫存戶”管理。
本條所稱“暫存戶”是指管理中心為已辦理封存手續且暫時無單位管理的職工而專門設立的住房公積金集中管理賬戶。
第二十八條 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經職工書面同意,單位可以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手續。
第二十九條 職工與單位恢復工資關系或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已辦理封存手續的職工要求重新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在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啟封手續。
第五章 轉 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憑相關材料,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移手續。
。ㄒ唬┞毠ぴ诒臼蟹秶鷥日{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ㄈ﹩挝怀蜂N、解散、破產,職工需進入管理中心“暫存戶”集中管理的;
。ㄋ模皶捍鎽簟眱鹊穆毠づc新就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
第三十一條 職工調動工作到另一設區城市,調入單位已為職工在新工作地的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的,原單位或職工應到管理中心依據新賬戶證明辦理賬戶轉移手續。不能提供新賬戶證明的,管理中心可將職工賬戶轉移至“暫存戶”管理。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同級財政、審計部門以及職工和單位的監督,并應公開辦事程序,規范管理行為,為職工和單位提供優質服務。
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依據《條例》規定,管理中心有權對南昌市行政管轄區域內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住房公積金有關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手續;
(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轉移和封存、啟封手續;
。ㄈ┌磿r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建立本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繳存明細。
第三十五條 職工、單位憑有效證明可以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條例》規定,將職工個人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權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積金及利息;挪用住房公積金從事經營活動且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服從處罰的,由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在業務活動中發生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向管理中心或有關部門投訴。經查實,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管理中心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南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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