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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失業保險文件
關于河南省失業保險文件已經為大家整理好了,以下是《河南省廳關于階段性降低失業保險費率的通知》、《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和《河南省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希望能幫到你!
河南省廳關于階段性降低失業保險費率的通知
豫人社〔2017〕28號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鄭州鐵路局、武漢鐵路局: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階段性降低失業保險費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7〕14號)要求,經省政府同意,決定階段性降低我省失業保險費率。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2017年1月1日起,失業保險總費率再降低0.5個百分點,由目前的1.5%降至1%。其中,單位繳費比例降低0.5個百分點,由目前的.1.2%降為0.7%;個人繳費比例維持目前的0.3%不變。降低費率的期限執行至2018年4月30日。因降低費率減收失業保險費導致的基金缺口,由當地結余基金彌補。動用當地結余基金仍無法彌補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予以解決。
二、各地要繼續擴大失業保險覆蓋范圍,強化失業保險費征繳,認真清理以往欠費,切實做到應保盡保、應收盡收。各地貫徹落實本通知情況以及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報告。
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河南省財政廳
2017年4月19日
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失業人員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省、省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六條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劃地管理。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確定。
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按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七條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應參保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職工繳費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八條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管理費用或成本中列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納入本單位支出預算,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包括職工個人應繳部分),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列方法之一繳納:
(一)銀行根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托收款憑證,從用單位基本賬戶中劃繳失業保險費。特約委托收款憑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統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現金繳納;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方法。
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于停產、開工不足等原因,暫時無力繳納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緩繳期滿,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緩繳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并負責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劃地管理原則,實行省轄市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并留足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
第十五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上繳。省級調劑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準,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動用歷年滾存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但累計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百分之二百;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征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依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并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儲蓄。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本條例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之前的時間,視同單位繳費時間,與參保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按照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齡(扣除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工齡),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后的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合并計算的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確定,并自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的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其享受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十的標準發放醫療補助金;加袊乐丶膊〈_需住院治療的,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以報銷醫療費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計補助金額不超過本人十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因社會公益事業致傷、病的,可以享受不超過本人十八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本人生前七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發放。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每供養一人發給五個月,最多發給不超過失業人員本人生前十五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撫恤金。因社會公益事業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可按此款標準提高百分之八十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免費享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其補貼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占失業保險基金的比例,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其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補助金按其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標準計發。
第五章 失業人員管理與再就業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于終止或者解除職工的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手續報送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材料,并幫助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送達之日(發生勞動爭議的,可延長到仲裁或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領失業證。失業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應憑居民身份證和失業證及時到當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登記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并開具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整建制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并到遷入地重新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轉遷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并劃轉,并自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再就業。用人單位安置失業人員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減免稅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鼓勵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就業或者自謀職業。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社區居民服務業的,憑營業執照及其他有效證明,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憑失業證可以享受國家、省有關再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退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有關手續,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需要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證明,并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人員名單提前一個月抄送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者及時給予救濟。
第六章 組織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制定促進就業措施;
(四)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落實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和失業保險費征收;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就業服務;
(三)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規定核定、發放失業保險金,落實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五)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六)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職工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七)國家和省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包括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四十二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實行離任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繳費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
(三)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行使檢查職權,拒絕檢查的;
(四)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六)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七)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要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刁難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違反規定征收失業保險費的;
(三)違反規定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違反規定少發、不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或者延期支付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鄉鎮企業中的城鎮職工的失業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河南省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建立全省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和《河南省就業促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或勞動者自主就業辦理就業登記,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新成長勞動力和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進行就業、失業登記的勞動者可按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四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失業登記和《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工作,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具體的登記、發放及相關統計工作。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五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勞動者自主創業或靈活就業的,應在招用或實現就業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錄用登記和勞動者申報就業登記。
第六條 就業登記的內容包括勞動者個人基本情況、就業類型、就業時間、建立或解除勞動關系情況等。
第七條 辦理就業登記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或法人登記證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明用人主體資格的材料;
(二)勞動合同(靈活就業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鄉鎮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出具的就業認定證明);
(三)招用戶籍不在本地的勞動者,還需提供合法居住證明;
(四)勞動者居民身份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招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要及時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備案。
第九條企業在工商注冊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自主創業、個體經營的勞動者及其雇工在經營所在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靈活就業的勞動者在本人常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及辦理退休手續,應于15日內到受理其就業登記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注銷就業登記等手續。
第三章 失業登記
第十一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城鎮戶籍人員在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進城務工人員、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后失業的,在常住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十二條 失業登記的內容包括個人基本情況、失業時間、失業類型、求職意愿、失業保險待遇享受情況等。
第十三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城鎮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未就業的;
(二)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業主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未納入統一安置的;
(六)城鎮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其他失業人員。
第十四條 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時,除提供居民身份證外,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從學校畢業或肄業沒有就業經歷的,提供畢業(肄業)證明和街道社區無業證明;
(二)從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三)個體業主等勞動者停止經營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止經營或注銷登記證明;
(四)勞動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國土資源或林業部門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證明;
(五)軍人退出現役未納入統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
(七)進城務工人員(含非本省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后失業的,提供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的證明;
(八)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條 登記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或創辦企業,并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主動申請終止就業要求或3次拒絕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的;
(九)未按規定與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和使用
第十六條《就業失業登記證》是記載勞動者就業與失業狀況、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等情況的基本載體,是勞動者按規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重要憑證。全國實行統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制度,《就業失業登記證》所記載的信息全國有效,持證者可憑《就業失業登記證》跨地區享受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七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對象為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勞動者,具體包括:
(一)進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勞動者;
(二)被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
(三)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的勞動者;
外國人和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我省就業,其他法律法規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所屬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管理和相關統計,并將《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機構、申請程序和手續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社會保險關系在省本級的單位,《就業失業登記證》辦理工作由省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如實向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本人相關信息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在受理勞動者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辦結核發《就業失業登記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根據情況向發放對象告知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公共就業人才服務項目的內容和申請程序。
第二十三條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接受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認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各類手續時,應分別在《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登記情況”、“失業登記情況”、“就業援助卡”頁內注明辦理情況。對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應當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中“就業援助卡”部分注明認定日期、認定的援助對象類別。對認定為已不屬于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應在“就業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條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情況(戶籍和常住地址、學歷、職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等)、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相應的信息變更。
第五章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就業失業登記證》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制,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制,全國統一樣式和編號,一人一號,補發或換證時,證書編號保持不變。各地統一刻制“河南省**市**縣(區)就業失業登記專用章”鋼印,《就業失業登記證》未加蓋專用章鋼印的無效。
第二十七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實名制,限持證者本人使用,嚴禁轉借、轉讓、出租、偽造和涂改。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在失業、自主創業或靈活就業期間,《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其本人保管。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錄用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應在辦理相關手續后即將《就業失業登記證》交還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就業失業登記證》中相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予以換發!毒蜆I失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由勞動者本人向原發證機構報損,并以適當方式公示,經原發放機構核實后予以補發。
第三十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換發、補發均實行免費。
第三十一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一)審驗范圍為正在享受就業扶持政策、失業保險待遇人員和就業援助對象;
(二)審驗時間由各省轄市自行確定;
(三)審驗應核實其就業狀況、享受政策或援助等情況;
(四)年度審驗工作由各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業失業登記證》自動失效,并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注銷: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建立《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臺帳,及時準確記錄發放管理信息,并將相關信息錄入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勞動用工監察時,應檢查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情況。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的用人單位,要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發放社會保障待遇、保險關系轉移接續、開展勞動合同鑒定、進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年審等業務時應查驗《就業失業登記證》;未辦理《就業失業登記證》的,應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辦理。
第三十六條 對通過出租、轉讓、偽造、租借《就業失業登記證》等方式騙取就業扶持相關待遇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及時糾正,嚴肅查處。
第三十七條嚴禁違反規定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嚴禁違反規定泄漏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資料信息。對違規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泄漏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資料信息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管理辦法》(豫人社〔2009〕128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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