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將辦結情況通知新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已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原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申請辦理職業年金轉移接續。參保人員存在職業年金補記、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記實等情形的,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完成上述業務后,45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下轉出手續:
(一)受理并審核企業年金管理機構出具的《年金聯系函》;
(二)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相關信息后生成《年金信息表》,將贖回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劃轉至新參保單位的企業年金受托財產托管賬戶;
(三)將《年金信息表》通過新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反饋至企業年金管理機構;
(四)終止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關系。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從已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流程辦理轉入手續:
(一)受理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提出的轉移接續申請,15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年金聯系函》;
(二)審核企業年金管理機構提供的參保人員參加企業年金的證明材料;
(三)接收轉入資金,賬實匹配后按規定記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基金不轉移,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業務系統中標識保留賬戶,繼續管理運營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一)參保人員升學、參軍、失業期間的;
(二)參保人員的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職業年金或企業年金制度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參保單位辦理上述人員相關業務時,應告知參保單位按規定申請資金補記職業年金或記實職業年金記賬部分,在記實或補記資金賬實相符后,將記實或補記金額記入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參保人員退休時,負責管理運營職業年金保留賬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本人申請按照國辦發〔2015〕18號文件規定計發職業年金待遇。同時,將原參加本地試點的個人繳費本息劃轉資金的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從企業再次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未參加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轉出,轉入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原機關事業單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轉入地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參保人員保留賬戶恢復為正常繳費賬戶,按規定繼續管理運營。
(二)未參加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轉出,轉入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原機關事業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保留賬戶按照制度內跨省轉移接續流程(本規程第十四條)辦理。
(三)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轉出,按照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企業年金轉移接續流程(本規程第十六條)辦理。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再次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企業的,不再重復補記職業年金。參保人員再次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在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內退休時,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補記職業年金本金及投資收益劃轉到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存在建立多個職業年金關系的,應由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知其他建立職業年金關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程第十四條規定將職業年金關系歸集至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原在企業建立的企業年金按規定轉移接續并繼續管理運營。參保人員在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內退休時,過渡期內,企業年金累計儲存額不計入新老辦法標準對比范圍,企業年金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按月領取;過渡期之后,將職業年金、企業年金累計儲存額合并計算,按照國辦發〔2015〕18號文件計發職業年金待遇。
第二十二條 改革前參加地方原有試點、改革后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改革前的個人繳費本息劃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
第四章 其他情形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前本人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本人向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補繳個人欠費后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同時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轉出包括參保人員原欠繳年份的單位繳費部分;本人不補繳個人欠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出的各項手續,其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欠費的時間不轉移基金,之后不再辦理補繳欠費。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同時存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或重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先轉后清”的原則,在參保人員確認保留相應時段繳費并提供退款賬號后,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清理和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手續。
第二十五條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養老保險信息表》轉移金額等信息有誤的,應通過全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系統或書面材料告知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充完善相關資料后,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參保人員轉移接續的有關信息應保留備份。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