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養老保險該如何分割
案情介紹:2008年原告劉某起訴被告黃某要求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對雙方名下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各持己見。原告認為養老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要求進行分割;而被告認為養老保險金是個人財產,不應當進行分割。法院審理后認為,現行養老保險金管理制度規定,勞動者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金交給國庫,待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由國家按月發放退休金給勞動者。在未退休之前,勞動者不能實際取得個人賬戶下的養老保險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不宜直接進行分割,但考慮到原、被告每月由單位扣繳的養老保險金是從夫妻共同財產即工資中支付的,現被告扣繳的數額明顯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被告繳納的高于原告部分的養老保險費按各半分割后從被告應得財產中扣除。
[焦點]
本案是一起較為特殊的.離婚案件,原、被告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及能否進行分割的爭論是本案主要爭議焦點。
首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養老保險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生活費用,是退休職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具有工資屬性,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也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另,離婚時養老保險金應如何分割及分割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規定的屬于夫妻“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養老保險金有兩種,一種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已經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另一種是此間男女雙方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由于兩種情況存在較大差異,所以實踐中應區別對待。
1、已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由于這個具體數額已經確定,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實踐中不會產生多大爭議。
2、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未對應當取得的含義和范圍作出明確界定。我們認為,應當取得是指當事人已具有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基本條件,但由于某種原因尚未將養老保險金領取到手或發放到自己的個人工資賬戶中。如果離婚前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參加了養老保險,但離婚時一方或雙方尚未退休,所以將來到底能取得多少養老金就離婚時現有條件尚無法進行預先測算。但不能因為這種情形缺乏可操作性就不對其作出處理。我們認為可以采取衡平原則進行分割,雙方或一方的養老金賬戶在特定時間段里確定的養老金資金數額是衡平的基礎。同時,在衡平這種不可預測的養老保險金時,不能簡單打亂正常的社會保險金秩序將其一分為二,而是應當把它放到離婚雙方所有夫妻共同財產中進行整體衡量,以不破壞個人養老保險金賬戶專屬性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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