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 ( 班級 ) 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第四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第六條規定:“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語言文字。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