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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執行和解協議效力及建議

        時間:2024-03-11 07:55:12 協議書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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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執行和解協議效力及建議

          在充滿活力,日益開放的今天,需要使用協議的場合越來越多,簽訂協議能夠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到底應如何擬定協議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淺談執行和解協議效力及建議,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淺談執行和解協議效力及建議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變更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267條以及《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87條等規定中確立的內容。在實踐中,執行和解這一法律制度雖然應用不多,但在執行案件當中,采取執行和解這一執行方式,有利于權利人的權利得以順利、及時地實現,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減少執行成本和社會不安定因素,使人民法院免于采取各種強制執行措施,增進案件執行效果。正因為這些積極作用,執行和解這一執行方式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得到了廣泛應用。

          筆者從廣西壯族自治區田陽縣法院至執行案件調查情況看,兩年中共受理執行案件350件,結案350件(其中執結87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4件、執行和解239件)。其中,執行和解結案的案件在執行過程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由于執行和解協議也存在一些不盡的方面,需要加以克服和完善,使執行和解案件在執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發揮,現筆者就近兩年來在基層法院所從事的執行工作中,對執行和解案件所取得的成績及存在的問題作了認真的總結,如何使執行和解在執行過程中得到廣泛應用,并加以完善,認為應把握以下的問題。

          一、執行和解的重大意義及特點

         。ㄒ唬┟鞔_執行和解的重大意義

          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法基于當事人的權利處分原則設立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大意義。執行和解是法院訴訟調解工作在執行工作中的延續,他既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又體現了我國傳統文化中互諒互讓、以和為貴的和諧思想。在我國在大力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調解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工作中越發具有生命力,有利于申請人執行的權利得以順利實現,有利于當事人之間保持良好的合作關系,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少執行成本。因此最高人法院在初發布了《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對在新形勢下加強調解工作在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對指導各級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執行和解的特點

          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在執行程序中對其權利義務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和具體體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執行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的特點:

          1、執行和解是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執行和解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全部或部分免除法定義務;二是延長履行期限;三是變更履行義務方式,如以物抵債、以勞務抵債等;四是變更履行義務主體。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經過協商,通過上述方式對執行的內容予以變更,使之更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和實際需要,從而使權利人的權利及時得到實現。

          2、當事人對于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障,和解作為一項訴訟利權,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行使。既包括起訴和審判階段,也包括在執行階段。

          3、執行和解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產生的效力。在執行程序中,當事雙方通過自行協商,達成了和解協議,就意味著強制執行措施暫緩施行,非經當事人反悔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并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任何強制執行措施。在和解協議全部履行完畢后,則執行程序終止,案件作結案處理。

          二、執行和解的原則及其適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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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愿原則。執行和解是最基本的原則。和解協議必須是當事人雙方通過自行協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加以處分的產物。因此要注意方法,達成和解協議時,不能搞強制性和解,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和真實的意思表示,尊重當事人意愿基礎上采取說服教育工作,更不得強行要求雙方和解或按自己的意思和解,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或用虛假的許諾來騙取當事人與自己達成和解協議。否則,不僅難以達成和解協議,而且即使勉強達成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能翻悔,撕毀達成的協議,從而引起新的紛爭。

          2、合法原則。必須以合法為前提。就是說,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以此規避法定義務。否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出自真實自愿,亦屬無效。

          3、處分原則。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由于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權利的一種正當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一規定明確了處分原則的定義。對于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障。

         。ǘ﹫绦泻徒庠诎讣m用范圍上具有限制性。在執行過程中,只有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實體權利具有完全支配權或獨立處分權的當事人才能行使

          處分權、彼此進行協商達成執行和解。

          三、執行和解存在的主要弊端

          由于執行和解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我國法律未賦予執行和解協議以法律效力,可能產生以下弊端:

          1、執行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可以多次反悔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而法律對此又不能加以干預,有些債務人往往可以假借和解,惡意拖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訟累,以達到其對抗執行的不法目的;此外不僅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延長辦案周期,還可能造成無法及時平息民事糾紛,執行效率低下等惡果。例如:申請執行人韋某與被執行人梁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申請執行人韋某于12月在被執行人經營的煤窯井下采礦受重傷,經住院治療,造成韋某經濟損失。當時雙方協商,梁某同意賠償韋某經濟損失40000余元,限于春節前付清,但雙方約定賠償的期限屆滿,梁某除賠償10000元給韋某外,尚欠款項分文未賠。10月,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梁某賠償經濟損失32170元。該案法院立案受理后,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限于當年年底前付清賠償款。該調解書生效后,梁某拒不履行義務,元月,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限于10月底前付清賠償款。執行和解期限屆滿,梁某仍一拖再拖,未按期履行義務。根據該案被執行人梁某的財產狀況,完全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執行人借申請執行的忍讓,故意拖延執行時間,以達到拖延賠償款的目的。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4、第10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的規定,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梁某采取拘留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全部履行賠償款,方使該案件得以執結。

          2、在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權利人的執行申請都是在執行申請期限快屆滿時提出的,被執行人可以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又反悔,以致申請恢復強制執行的時間很短促,申請執行人很可能在一時疏忽之下無法及時申請恢復執行或根本無足夠的時間去申請恢復執行。這一規定有可能給被執行人予以可乘之機,假借和解規避執行,這對權利人是很不利的。

          3、執行和解結案的問題

         。1)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認可后,雖只是暫停強制執行程序,但在執行實踐中,由于受到經濟環境、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影響,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雙方約定的履行期限時間長短不一,因此,案件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一般均以執行和解結案。而如果這些案件不作為結案,使其長期處于未結狀態,不僅不利于案件的規范化管理,給案件帶來久拖不結的負面效果,影響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

          (2)執行和解履行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又重新申請恢復執行,再次增加法院執行的工作量,達不到執行的社會效果。從田陽法院全年執行和解結案的5件執行案中,其中只有2件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其余3件和解期限屆滿均未履行,履行義務僅占40%。例如:申請執行人蒙某與被執行人李某民間借貸、返還財產糾紛兩件中,被執行人夫妻均系某企業的職工,雙方在達成執行和解時規定期限確定還款時間,執行和解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被執行人卻以種種借口,拖延還款,并躲避法院及申請執行人,無奈,申請執行人只好申請恢復強制執行。由此可見,該案在一年內,申請執行人要申請執行兩次,法院同樣也重復兩次受理執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財力的負擔。

          4、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書面協議,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予以審查的權力,沒有任何法律的約束力,造成案件的久拖不決,影響執行效率。

          5、和解協議生效后,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的期限內,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而轉移、隱匿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后,給法院執行工作陷于被動。

          6、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法律沒有明確作出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申請人也未申請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至案件執行不得。

          四、執行和解效力的建議

          1、明確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一般的執行和解協議,不僅只是延長了履行期限,而對履行數額、標的物、履行義務主體等均有變更,筆者認為這種執行和解協議如一方當事人反悔,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是受法律保護的,因此這種執行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法律拘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協議義務。

          2、對于雙方達成一般的書面執行和解協議,法院應裁定予以確認。雖然和解是當事人的權利,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因此,在立法上應明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審查權,對和解協議符合真實自愿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應予以認可。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的和解協議或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則不予認可。防止被執行人以雙方自愿和解為晃子,予以可乘之機,假借和解規避執行。

          3、由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前提是雙方自愿,而又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確定的履行期限及適用法律,應由執行法官把關引導并提出合理化建議,以防止當事人在履行期限上無邊際的延長和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利于案件的執結。

          4、權利人申請恢復執行,只要在立案審查中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無論和解期限屆滿后時間長短,均應予以恢復執行,以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5、對于一般的執行和解協議,如其履行的期限為半年之內的,即在最高院要求的結案期限內的,可暫不作結案處理,而應待義務人全部履行完畢和解協議后再作結案處理。如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超過半年的,則將該案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處理。

          6、對于特殊的執行和解協議,由于這種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確認后產生了代替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律后果,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據以申請恢復執行的依據為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協議,而不是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達成特殊的執行和解協議,并經賦予其法律效力后,應對原生效法律文書裁定終結執行。

          7、對于執行和解中的擔保,要明確作出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申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實現擔保人對其在和解協議中所承諾的擔保責任,防止部分當事人通過執行和解拖延執行甚至實施執行欺詐。

          8、對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或執行過程中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有履行能力而規避執行,故意轉移、隱匿財產或外出躲藏,拖延還款時間,規避法律的案件,法院應采取強有力的反規避執行措施,以達到維護的尊嚴,構建和諧社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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