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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搜集了關于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條例,歡迎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最新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
第二章 生產安全
第八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項目經過批準;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六)產品品種、規格、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生產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對從事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搬運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國家標準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并在煙花爆竹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十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引火線。
第四章 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 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四十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后,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一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2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減少噪聲、大氣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相關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市區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
市區的城市建城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范圍定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公安部門公布。
第四條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監督協調機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和文明單位創建活動。
公安部門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占道、出店經營行為及燃放煙花爆竹產生垃圾的清掃、清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學校應當負責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依法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行為。
第六條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引導工作。
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五)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涼)臺、窗口;
(六)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八)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九)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十)景區、林地、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或者場所。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燃放區域或者場所以外,在限制燃放區域內,農歷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未經許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種類限于《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個人燃放類煙花爆竹產品。
第九條舉辦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禁放時間內燃放焰火的,由組織者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向外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零售點分為春節期間零售點和長期零售點。零售點應當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布設。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可以設置煙花爆竹春節期間零售點,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長期零售點。
第十三條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歷臘月十五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時間禁止銷售。
對春節期間零售點經營者核發《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其有效期應當與前款規定的允許銷售時間一致。有效期屆滿后,其經營者應當停止經營煙花爆竹,剩余煙花爆竹應當由原批發經營企業回收。
禁止銷售《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四條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劃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對燃放煙花爆竹事項,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并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對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部門舉報。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四、五、六、八、十項和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長期零售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反的,吊銷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賓館、酒店等單位,對責任范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不勸阻、不舉報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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