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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精心搜集了關于四川省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輔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引導公民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計劃生育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并與發展經濟、幫助公民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建立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開展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第五條 地方各級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實施本條例,將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由本級政府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和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本條例貫徹實施不力的地區或者單位,由同級或者上級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進。
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工商、公安、衛生、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建設、交通、統計、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九條 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企業事業單位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落實計劃生育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人員,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經常性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其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作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以現居住地政府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統計、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已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有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為五級以上傷殘的。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
第十五條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以及夫妻一方為港、澳、臺同胞、歸國華僑、外國公民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必須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組織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出具的鑒定不能作為依據。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逾期視為批準。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九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使用國家發放的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絕育手術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診斷、治療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農村居民由各級財政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列入財政預算解決;城市居民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生育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報銷。未參加生育、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地方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經批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執業許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額撥款事業單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設區的市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應當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依照有關的設置標準,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和申請注冊,并在經批準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因生育病殘兒經鑒定獲準再生育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并到指定的機構接受鑒定或者手術。
第二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組鑒定為并發癥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農村居民由基層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之外的其它診療業務,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 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延長女方生育假60天,給予男方護理假 20天。生育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關政策不變,具體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撫養費、社會捐助等組成,用于獎勵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獎勵專項經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和扶貧項目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條 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一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作廢,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六)職權濫用、玩忽職守、舞弊循私的;
(七)索取、收賄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貪計劃生育經費、獎勵專項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十)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 夫妻超過法律、法規規定數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子女,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計征基數的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的,按照雙方當事人各自子女數分別累計計算,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個子女,按計征基數的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數,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
不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宣布其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誹謗、毆打執行計劃生育公務的人員的;
(三)擾亂計劃生育部門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計劃生育處罰決定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政府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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