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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東省航道條例全文

        時間:2020-11-23 14:01:07 制度 我要投稿

        廣東省航道條例全文

          保護和開發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促進水路運輸發展,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于廣東省航道條例的全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護和開發水運資源,加強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轄區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

          進出軍事港口、漁業港口的專用航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機構及職責】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其所屬的省航道管理機構對全省航道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航道及航道設施的建設、養護、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政府的規定行使航道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職權。

          水利、國土、海洋與漁業、林業、公安、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航道資金保障】 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礎設施,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航道建設也可采取國家政策性貸款、社會資本投資等合法方式籌集資金。

          第五條【專用航道】 專用航道及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建設、養護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機構代管。

          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航道規劃】 本省已通航和可開發通航的河流(包括運河)、出海口門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編制,按國家規定權限報經批準后實施?h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編制轄區內水運發展規劃時,應與區域內的航道規劃銜接。

          專用部門在編制或修訂專用航道發展規劃前,應事先征求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航道建設】 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設應符合防洪排澇要求和航道規劃,并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灘涂開發管理】 開發利用航道保護范圍內的灘涂,必須符合航道規劃,并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

          第九條【航道建設改造】 為了航道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設單位應對合法修建但不符合航道發展要求的橋梁、電纜、碼頭和水利工程等設施進行充分論證,并對嚴重礙航的設施進行改造,改造費用列入項目概算。

          第三章 航道養護

          第十條【航道管理機構養護職責】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加強航道的養護和管理,保持規定的航道尺度,保證助航標志符合國家標準,保護航道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一條【履行職責保障】 航道管理機構為保證航道暢通,從事勘測、整治、疏浚、清障、炸礁、建設航道設施、設置助航標志等活動依法受到保護。

          第十二條【公布航道信息】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并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要求,定期對航道進行長河段測量。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整合提供便于船舶通航的航道綜合服務信息,促進船舶、港口等業務協調,推進航運智能化。

          第十三條【水上服務區】 航道管理機構設置水上服務區,應當根據船舶通航情況進行研究論證,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建設。

          第十四條【航道巡查】 航道管理機構進行航道巡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維護或者督促有關當事人采取維護措施,及時發布航道通告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一)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航道維護尺度;

          (二)航標損害、漂失或其他不能正常發揮效能的情形;

          (三)其他不符合保證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條【航道應急搶通】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阻塞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盡快修復搶通;必要時由縣級以上政府組織修復搶通。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應急搶通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應急搶通補助資金。

          第十六條【通航建筑物監管】 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運行方案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并在通航建筑物的顯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設或管理單位應當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轉,通行順暢,并負責維護通航建筑物引航道與主航道的連接段內的航道及航道設施、水工建筑物和機電設備等設施。

          通航建筑物的建設或管理單位應定期將通航建筑物運行維護情況報航道管理機構。

          航道上活動橋的通航孔的運行和維護,參照通航建筑物的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通航建筑物維修】 通航建筑物維修應在運輸淡季或枯水期進行。同航道上的上下游梯級建筑物,應同時進行維修;同梯級上的多線建筑物,不得同時停航維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24小時以上的,應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機構發布航道通告,抄送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通航建筑物運行要求】 通航建筑物的運行,應當做到:

          (一)在晝夜通航的航道上建設的通航建筑物,必須保障通航建筑物晝夜通行;

          (二)船舶通過量大的通航建筑物,應連續開放;

          (三)船舶通過量較少的通航建筑物,應做到船舶隨到隨開放;確有困難的,可合理定時開放。

          第十九條【專用航道養護】 專用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做好專用航道的養護,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機構報送航道養護資料。

          第四章 航道保護

          第二十條【航道保護職責】 各級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保護航道,保障航道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一條【航道監管】 各級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航道管理機構有權檢查、制止侵占或者損壞航道等違反航道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跨越穿越航道建筑物應符合通航條件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統稱建設)跨越、穿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纜線等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該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對通航凈高、凈寬、埋設深度等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通航建筑物建設】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的,攔河閘壩的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予以驗收;涉及發電的,供電等有關部門不得同意電站并網發電。

          通航建筑物的建設規模和設計、施工方案,須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工程竣工驗收,經航道管理機構確認通航建筑物符合設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通航建筑物施工】 閘壩建設期間確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須征得航道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通航流量】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引水灌溉工程,應當兼顧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大幅度減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應當提前通報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避讓留出合理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航道保護范圍】 在航道保護范圍內建設臨河、臨湖、臨海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符合該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范圍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地級以上市政府,根據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劃定,報政府批準公布;涉及海域的,還應征求省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建設下列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航道法》規定,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并報送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一)建設攔河閘壩、水電站;

          (二)建設和設置碼頭、躉船、渡口、駁岸、錨地、船塢、滑道、涵洞、抽水站、排污口、護坡、護岸磯頭;

          (三)建設橋梁、棧橋、隧道、渡槽以及埋設或架設纜線、管道;

          (四)建設其他與航道有關的建筑物或設施。

          上述設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的,按照水利、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與航道有關工程監管】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開工前必須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工程施工完畢應按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機構提交水下掃床測量圖;工程竣工應有航道管理機構參加驗收。

          第二十九條 【助航標志管理】 本省轄區的內河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沿海通航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的航標,由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經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助航標志,并負責日常維護;或委托該轄區的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設置和維護,并承擔設置和維護費用。

          橋區水上航標由橋梁建設或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并承擔設置費用;經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后,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維護管理,維護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航道通告】 航道變化、助航標志異動和在航道上進行工程施工作業,航道管理機構應根據需要發布航道通告,并抄送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航道范圍內水上水下施工作業】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進行測量、挖泥、打撈、鉆探、打樁、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單位或個人,應報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機構發布航道通告。施工完畢對圍堰等遺留物必須及時清除,并應經航道管理機構驗收。

          發布航道通告應同時抄送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航道安全】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水產養殖設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筑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害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船舶尺度】 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的尺度和吃水深度應符合規定的航道尺度、通航建筑物規模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航道上采挖砂管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開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按規定的區域和指定的方式作業,不得損壞航道通航條件。

          第三十五條【沉船處理】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中沉沒,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代為設置標志,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第三十六條【航標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助航、導航設施和測量標志。

          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碰撞(拖帶)助航標志,造成標志移位、熄滅、失常的,有關責任人員應立即報告航道管理機構,并按損壞情況予以賠償。

          助航標志周圍不得種植影響其效能的高桿植物或建設影響助航效能的建筑物;航道兩岸不得設置與助航標志相混淆的燈光。

          第三十七條【專用航標審批權分工】 內河航道上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核同意;沿海航道上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由具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八條【通航建筑物保護】 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通航建筑物管理區域內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劃定的水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

          第三十九條【過閘費征收】 船舶通過通航建筑物,應按有關規定繳納過閘費。收費標準和具體征收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外,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規定維護或運行通航建筑物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建或不按審批的規模建設通航建筑物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建設與航道有關的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監督放線或竣工驗收的,責令其限期提交相關資料;逾期沒有提交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按要求設置或維護助航標志的,責令其限期設置或維護,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或不按批準要求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設施,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航行事故責任】 違反本條例造成航行事故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行政許可期限】 航道管理機構收到按本條例規定需由其許可的申請后,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十五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航道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執法監督】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航道管理機構或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賠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權、徇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拒絕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 拒絕、阻撓航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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