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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全文

        時間:2022-07-27 00:56:14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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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全文

          湖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將于2017年4月15日起實施!下面是應屆畢業生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關于湖北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全文,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規范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通過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技術處置等措施,防范、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按照積極防御、依法管理、科學處置的要求,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各領域國家安全相銜接的工作制度,有效預防、化解和處置國家安全風險。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州)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統籌協調,推動國家安全機關與各有關職能部門的聯動合作,共享有關數據和信息資源,提升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州)國家安全機關(含省國家安全機關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電子通信設備設施、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等重大事項及活動,依法履行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技術處置等職責。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防科技工業、測繪、通信、網信、保密等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支持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為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支持和協助,及時報告有關竊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海關、工商、氣象、測繪等部門以及機場、火車站、港口等交通樞紐、通信、郵政、金融、賓館等單位依法提供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數據和信息。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公民和組織依法給予保護。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反技術竊密、反技術破壞、防技術泄密的要求,科學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優化防范措施的規劃設計和技術處置,滿足其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等重點部門、要害部位及其周邊環境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和研判,指導、協助其落實防范措施,必要時劃設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開展空中信號檢測,排查可疑信號,對技術竊密、非法電子通聯和其他干擾破壞活動進行科學處置和依法打擊。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設備設施進行技術查驗。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對相關設備設施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并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及時解除查封、扣押,返還相關設備設施。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對通信、互聯網、物聯網等信息網絡的技術檢查、檢測,提出安全防范措施;對網絡運營者采購涉及國家安全的網絡產品和服務,進行檢測和分析,必要時給予技術支持和協助。

          通信、互聯網、物聯網等網絡運營者應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時,妥善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為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安全核查和處置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五條 召開重要涉密會議或者舉辦重大涉外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的,舉辦單位應當通知并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做好技術保衛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海關、港口、火車站及郵政、電信等樞紐工程;

          (二)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的劃設范圍及其動態調整,由省級國家安全機關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國防科技工業、保密等部門擬定,報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編制、調整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擬出讓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注冊登記證書、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投資性質、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說明資料;

          (四)符合要求的規劃紅線范圍內地形圖或者總平面圖;

          (五)整體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內部智能化集成系統、辦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系統等設計方案。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辦理條件、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為申請人提供便利服務。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投資主管部門在受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等相關申請時,對未取得國家安全機關行政許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并將相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行政許可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對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過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但通過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隱患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并指導幫助有關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有關單位制定和完善安全防范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認為申請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充分聽取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申請事項涉及專業領域問題的,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進行會商。

          第二十二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范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并加強施工建設的監管,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建設項目竣工后,其國家安全防范設施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國家安全防范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障正常運行,不得故意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產權屬登記。

          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通過租賃方式轉移使用權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向當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租賃備案情況抄送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整改,并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許可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竣工后,其國家安全防范設施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故意損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安全控制區域內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產權,或者通過租賃方式轉移使用權,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中濫用權利、玩忽職守、貪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 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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