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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指引

        時間:2021-01-15 12:29:04 制度 我要投稿

        2017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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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指引

          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押品是指債務人或第三方為擔保商業銀行相關債權實現,抵押或質押給商業銀行,用于緩釋信用風險的財產或權利。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將押品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完善與押品管理相關的治理架構、管理制度、業務流程、信息系統等。

          第五條 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押品管理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二)有效性原則。抵質押擔保手續完備,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處置變現,具有較好的債權保障作用。

          (三)審慎性原則。充分考慮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風險因素,審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動態評估押品價值及風險緩釋作用。

          (四)從屬性原則。商業銀行使用押品緩釋信用風險應以全面評估債務人的償債能力為前提。

          第六條 中國銀監會對商業銀行押品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不能滿足本指引要求的商業銀行,視情況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章 管理體系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構,明確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相關部門和崗位人員的押品管理職責。

          第八條 董事會應督促高級管理層在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框架下構建押品管理體系,切實履行押品管理職責。

          第九條 高級管理層應規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落實各項押品管理措施,確保押品管理體系與業務發展、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前、中、后臺各業務部門的押品管理職責,內審部門應將押品管理納入內部審計范疇定期進行審計。

          商業銀行應確定押品管理牽頭部門,統籌協調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動信息化建設、開展風險監測、組織業務培訓等。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需要,設置押品價值評估、抵質押登記、保管等相關業務崗位,明確崗位職責,配備充足人員,確保相關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同時,應采取建立回避制度、流程化管理等措施防范操作風險。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健全押品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確可接受的押品類型、目錄、抵質押率、估值方法及頻率、擔保設立及變更、存續期管理、返還和處置等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押品管理信息系統,持續收集押品類型、押品估值、抵質押率等相關信息,支持對押品及相關擔保業務開展統計分析,動態監控押品債權保障作用和風險緩釋能力,將業務管控規則嵌入信息系統,加強系統制約,防范抵質押業務風險。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真實、完整保存押品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各類文檔,包括押品調查文檔、估值文檔、存續期管理記錄等相關資料,并易于檢索和查詢。

          第三章 風險管理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接受的押品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押品真實存在;

          (二)押品權屬關系清晰,抵押(出質)人對押品具有處分權;

          (三)押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國家政策要求;

          (四)押品具有良好的變現能力。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至少將押品分為金融質押品、房地產、應收賬款和其他押品等類別,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細分。同時,應結合本行業務實踐和風控水平,確定可接受的押品目錄,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遵循客觀、審慎原則,依據評估準則及相關規程、規范,明確各類押品的估值方法,并保持連續性。原則上,對于有活躍交易市場、有明確交易價格的押品,應參考市場價格確定押品價值。采用其他方法估值時,評估價值不能超過當前合理市場價格。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不同押品的價值波動特性,合理確定價值重估頻率,每年應至少重估一次。價格波動較大的押品應適當提高重估頻率,有活躍交易市場的金融質押品應進行盯市估值。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押品估值(包括重估)的責任主體以及估值流程,包括發起、評估、確認等相關環節。對于外部估值情形,其評估結果應由內部審核確認。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審慎確定各類押品的抵質押率上限,并根據經濟周期、風險狀況和市場環境及時調整。

          抵質押率指押品擔保本金余額與押品估值的比率:抵質押率=押品擔保本金余額÷押品估值×100%。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動態監測機制,跟蹤押品相關政策及行業、地區環境變化,分析其對押品價值的影響,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必要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加強押品集中度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因單一押品或單一種類押品占比過高產生的風險。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押品重要程度和風險狀況,定期對押品開展壓力測試,原則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并根據測試結果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四章 押品調查與評估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各類表內外業務采用抵質押擔保的.,應對押品情況進行調查與評估,主要包括受理、調查、估值、審批等環節。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抵押(出質)人需提供的材料范圍,及時、全面收集押品相關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對抵押(出質)人以及押品情況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意見,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權屬及抵質押行為的合法性、押品及其權屬證書的真實性、押品變現能力、押品與債務人風險的相關性,以及抵押(出質)人的擔保意愿、與債務人的關聯關系等。

          第二十七條 押品調查方式包括現場調查和非現場調查,原則上以現場調查為主,非現場調查為輔。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既定的方法、頻率、流程對押品進行估值,并將評估價值和變現能力作為業務審批的參考因素。

          第二十九條 下列情形下,押品應由外部評估機構進行估值:

          (一)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關等要求必須由外部評估機構估值的押品;

          (二)監管部門要求由外部評估機構估值的押品;

          (三)估值技術性要求較高的押品;

          (四)其他確需外部評估機構估值的押品。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外部評估機構的準入條件,選擇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相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定期開展后評價,動態調整合作名單。原則上不接受名單以外的外部評估機構的估值結果,確需名單以外的外部評估機構估值的,應審慎控制適用范圍。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參考押品調查意見和估值結果,對抵質押業務進行審批。

          第五章 抵質押設立與存續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辦理抵質押擔保業務時,應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主合同及抵質押從合同,押品存續期限原則上不短于主債權期限。主從合同合一的,應在合同中明確抵質押擔保事項。

          第三十三條 對于法律法規規定抵質押權經登記生效或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押品,應按登記部門要求辦理抵質押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書或其他抵質押登記證明,確保抵質押登記真實有效。

          第三十四條 對于法律規定以移交占有為質權生效要件的押品和應移交商業銀行保管的權屬證書,商業銀行應辦理轉移占有的交付或止付手續,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押品真實有效。

          第三十五條 押品由第三方監管的,商業銀行應明確押品第三方監管的準入條件,對合作的監管方實行名單制管理,加強日常監控,全面評價其管理能力和資信狀況。對于需要移交第三方保管的押品,商業銀行應與抵押(出質)人、監管方簽訂監管合同或協議,明確監管方的監管責任和違約賠償責任。監管方應將押品與其他資產相分離,不得重復出具倉儲單據或類似證明。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押品及其權屬證書的保管方式和操作要求,妥善保管抵押(出質)人依法移交的押品或權屬證書。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按規定頻率對押品進行價值重估。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時點,也應重新估值:

          (一)押品市場價格發生較大波動;

          (二)發生合同約定的違約事件;

          (三)押品擔保的債權形成不良;

          (四)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發生可能影響抵質押權實現或出現其他需要補充變更押品的情形時,商業銀行應及時采取補充擔保等相關措施防范風險。

          第三十九條 抵質押合同明確約定警戒線或平倉線的押品,商業銀行應加強押品價格監控,觸及警戒線時要及時采取防控措施,觸及強制平倉條件時應按合同約定平倉。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在對押品相關主合同辦理展期、重組、擔保方案變更等業務時,應確保抵質押擔保的連續性和有效性,防止債權懸空。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對押品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押品保管情況以及權屬變更情況,排查風險隱患,評估相關影響,并以書面形式在相關報告中反映。原則上不低于每年一次。

          第六章 押品返還與處置

          第四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業銀行應辦理抵質押注銷登記手續,返還押品或權屬證書:

          (一)抵質押擔保合同履行完畢,押品所擔保的債務已經全部清償;

          (二)人民法院解除抵質押擔保裁判生效;

          (三)其他法定或約定情形。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向受讓方轉讓抵質押擔保債權的,應協助受讓方辦理擔保變更手續。

          第四十四條 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押品擔保的債務或發生其他風險狀況的,商業銀行應根據合同約定,按照損失最小化原則,合理選擇行使抵質押權的時機和方式,通過變賣、拍賣、折價等合法方式及時行使抵質押權,或通過其他方式保障合同約定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處置押品回收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主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的,商業銀行應依法將超過部分退還抵押(出質)人;價款低于合同約定主債權本息及相關費用的,不足部分依法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監會監管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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