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境外的涉外婚姻制度
一、在我國境外的涉外結婚
我國關于涉外結婚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發布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門發布的《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結婚問題的若干規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關于辦理婚姻登記中幾個涉外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以下稱《批復》)和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民法通則》中,現將其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1、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結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和150條的規定,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結婚的,其結婚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皆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即適用該外國的法律,但該外國法的適用不得違背我國的公共秩序。
2、中國公民之間在中國境外結婚。(1)依據1956年3月31日內務部、
外交部《關于辦理我國駐外機關工作人員的結婚登記的函》的有關內容,在該外國承認領事婚姻的前提下,可以按中國婚姻法之規定到我國駐該外國領館舉行領事婚姻。(2)中國公民之間在外國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但不得違背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上述規定體現在1983年《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中,該規定原則上采用的是婚姻締結地法。
3、外國人之間在中國境外結婚。外國人在我國境外締結的婚姻,依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既然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允許適用婚姻締結地法,那么對上述婚姻,只要依婚姻締結地法為有效,我國一般承認其婚姻效力。即使有些婚姻按我國法律是不成立的,我國也予以事實承認。
二、在我國境外的涉外離婚
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境外要求離婚,首先應當了解所在地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例如,涉外離婚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應當符合哪一個國家的法律規定。大多數國家主張離婚實質要件適用法院地法,即在哪一個國家提起離婚請求,則應當依據該國法律認定能否離婚。如英國、美國、瑞典、挪威以及一部分南美國家均采用此規定。歐洲一些國家則主張以夫妻本國法,即國籍國法為依據,確定當事人是否具備。
1、涉外婚姻離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我國法院提起,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我國人民法院有權受理。如果雙方均為出國人員,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向出國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2、涉外離婚案件,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海外結婚并定居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5、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我國境外要求離婚的,當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該法院依其內國法決定。
6、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可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7、雙方當事人均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中國要求離婚,如果雙方的婚姻締結地是在中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如果雙方的婚姻締結地在國外,我國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的,我國法院可以受理管轄。但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雙方的所屬國是否承認第三國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不承認的,最好不要在中國辦理離婚,雙方國家都承認的情況下,可以在中國辦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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