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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金融系統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系統民主政治建設,依法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的權利,保護和調動廣大金融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促進金融業健康發展,實現企事業與職工互利雙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金融系統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金融系統各級企業、事業單位,行政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包括職工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接受同級黨組織和上級工會的領導和指導。
第六條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對本條例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組織實施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決定和方案,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單位負責人工作報告;審議單位改革方案以及改制、破產實施方案;審議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職報告和實行行(司)務公開、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情況的報告;審議單位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財務預決算報告、章程草案等事項,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單位改制、破產實施過程中裁員和職工安置方案,處罰、處分職工的規章制度,勞動用工方案,薪酬支付辦法,職工培訓計劃,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企業年金方案,獎金分配、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草案,行(司)務公開實施細則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
(三)民主評議和民主監督單位中高級管理人員,向有關部門提出任免及獎懲建議。
(四)依法選舉、罷免、更換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以及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各項方案,對單位及全體職工均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得更改;如需更改,應當按法定程序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進行審議和表決。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的條件:
(一)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正常在崗的職工。
(二)關心單位發展,顧全大局、堅持原則、辦事公道、遵紀守法,具有一定的參政議政能力。
(三)熱心為職工辦事,能夠真實、準確、全面、理性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職工擁護。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的產生:
(一)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二)選舉應當有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與方為有效,被選代表獲得全體參選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
(三)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的比例不得低于50%;中高級管理人員的比例不得超過20%;一般管理人員的比例不得超過30%;青年職工和女職工代表應當占適當比例。
(四)工會委員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負責制定職工代表選舉方案和選舉辦法,按公平原則分配代表名額;負責對代表條件、產生程序、結構比例等進行審查,并將職工代表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天。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對企業、事業單位涉及職工權益相關事項的知情權和建議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權;對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評議和質詢權。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事業單位同意組織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努力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不斷提高自身的綜合素質和參政議政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做好本職工作。
(三)密切聯系職工群眾,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四)對本選舉單位職工負責,定期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特邀或列席代表:
為擴大民主,可以根據需要,由工會提名,設立少量職工代表大會特邀或列席代表。
特邀或列席代表一般為未當選職工代表的本單位中高級管理人員、工會工作人員。特邀或列席代表在職工代表大會上可以發表意見,但不行使表決權和選舉權;不能當選為大會主席團成員,但可以被選為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專門小組成員。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的管理: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職工代表按行(司)、車間班組或機關部室組成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參與民主管理活動。
工會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名冊,并隨時掌握職工代表的情況,在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及時進行補選。
職工代表退休或與企業依法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職工代表因內退、一年以上病假、調動工作等原因脫離崗位,無法正常履行職工代表職責的,不再保留代表資格。
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罷免程序由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的保護: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力,任何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對其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當延長至任期期滿。除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十八條 1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實行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上的,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2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職工代表人數按職工人數的10%至20%確定,但不少于40人;1000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按職工人數的10%至20%確定,但不超過400人。職工代表人數應當在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中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職工代表在50人以下的,職工代表大會由工會主席主持;職工代表大會在50人以上的,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人數不超過職工代表人數的10%。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決定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決定的重要問題,可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由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并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職工代表大會對聯席會議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決定權。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至少提前7天以書面形式向職工代表通報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案。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表決時,應當分別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并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方可通過。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建立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經費,由所在單位行政經費列支。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承擔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組織選舉職工代表。
(二)向上一級工會提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書面申請。
(三)征集職工代表提案,與有關各方協商,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工作和會議組織工作。
(四)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組織專門委員會或專門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監督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
(五)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執行情況和閉會期間提案落實情況;動員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六)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學習和培訓,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七)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系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合法權益。
(八)提名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和參加集體協商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九)承擔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后15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一級工會有權促其整改和糾正:
(一)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三)阻撓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民主權力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的;
(五)打擊報復職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違反第(五)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2日中國金融工會全國委員會下發的《全國金融系統基層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實施細則》(金工全字[1993]14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金融工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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