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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的作用,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信息化建設,并將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規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省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具體承擔地質資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有關的地質資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資料匯交監管平臺和信息化服務體系,加強對地質資料匯交的全程監管,提高地質資料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質工作項目的,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一)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承擔單位;
(二)社會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出資人;
(三)多方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各出資人所確定的一方,其他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質工作項目的中方,外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受讓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第八條 出資人可以書面委托承擔地質工作項目的單位代為匯交地質資料;項目承擔單位在匯交地質資料時,應當出具委托書。
第九條 原始地質資料按照下列規定匯交:
(一)國家財政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原始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二)其他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原始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條 需要向國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和海洋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同時將地質資料目錄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二)其他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并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轉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下列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一)由設區的市、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山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二)礦山動態監測、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三)殘采、復采小型煤礦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四)中小型建設項目的工程地質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五)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六)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成果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的成果地質資料,由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年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目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三條 下列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一)科學鉆探、大洋調查、極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國家重大調查項目和科研項目的實物地質資料;
(二)國家重大工程、標志性建筑的實物地質資料;
(三)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實物地質資料;
(四)國家財政出資項目形成的實物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目錄清單,并由國務院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篩選確定應當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四條 匯交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匯交。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放棄區塊的地質資料;由勘查轉為開采的,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前匯交;
(二)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90日前匯交。采礦權人階段性關閉礦井的,自關閉之日起180日內匯交;提交的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自評審備案之日起30日內匯交;
(三)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提前終止勘查或者采礦活動的,在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前匯交;被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匯交;
(四)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自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項目分期、分階段驗收的,自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五)其他地質資料,自地質工作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五條 按規定向國家轉送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兩份;其他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 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有關地質報告編制的標準、規格、格式;
(二)內容完整、準確;
(三)電子文檔與相應的紙質資料一致。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經過評審、鑒定、驗收的地質資料,應當同時附有評審備案、鑒定、驗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復印件。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出修改補充通知書,退回匯交人修改補充后重新匯交。匯交人應當在60日內重新匯交。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條 匯交到省、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集中保管。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質資料驗收、整理、轉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護、安全等設施,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信息化管理和社會化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予以保護。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予以公開;獲準延續的,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保護期自辦理保護登記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需要延期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保護期屆滿前30日內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地質資料自保護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
第二十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利用,并不得辦理保護登記手續。
前款規定的公益性地質資料,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公布的范圍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未經匯交人同意公開的,只公開目錄;匯交人同意提前公開的,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自收到書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開。
第二十二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可以有償利用,具體事項由利用人與匯交人協商確定;利用保護期內政府出資所形成的地質資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條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材料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效證件,可以查閱、摘錄、復制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復制地質資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利用地質資料,不得損毀、散失。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或者封鎖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未按規定報送成果地質資料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對驗收不合格的地質資料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人損毀、散失地質資料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保密地質資料的泄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
(二)封鎖地質資料,限制他人查閱、摘錄、復制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管理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質資料的泄密的;
(五)超過核定的標準收取復制工本費的;
(六)其他亂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做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省的地質勘查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擔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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