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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云南省森林條例

        時間:2023-02-10 04:23:33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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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森林條例

          第一章總則

        云南省森林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經營管理、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將林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年增加對林業的投入,確保林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保護、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權和優惠政策。

          第四條各級人民的政府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對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林業科研以及林業法制宣傳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級林業站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第二章森林經營管理

          第六條森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按照生態公益林經營管理;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經營管理。縣級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制定森林分類區劃,逐級報省人民的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過批準的森林分類區劃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生態公益林應當嚴格管護,不得隨意砍伐,并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劃為生態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給予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第八條對商品林實行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可以同時轉讓,也可以分別轉讓。可以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依法變更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核發證書,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拍賣、轉讓、租賃、入股、聯營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森林資源調查、估價。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可以承包經營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經營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報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延長。

          依法劃歸農戶使用的自留山由農戶無償使用,使用期限自劃定之日起七十年不變,其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對權屬清楚、四至界限明確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林權證是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各級人民的政府依法保護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將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林地無償劃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第三章森林培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限期綠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納入退耕還林規劃的退耕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前提下,科學指導單位和個人合理確定和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發展竹林、速生豐產林、混交林、珍貴用材林和特色經濟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租賃、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合作造林;鼓勵外商、僑商和其他境外團體、個人以及港澳臺商投資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業應當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條在荒山造林六公頃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的政府批準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積從事森林旅游開發和休閑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依法劃定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應當簽訂綠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樹造林。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優良種苗生產基地,提供優質種苗,保證植樹造林所用種苗的質量。第四章森林保護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護責任制。

          第十九條有森林景觀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林業站應當加強風景區、旅游景點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減少生產生活用材消耗計劃,推廣節柴改灶,加強沼氣、太陽能、風能、水電等農村能源建設、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在典型的森林生態地區、珍稀動物和珍貴植物棲息生長集中的地區、生態脆弱的地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小區或者保護點,設立管理機構,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二十二條臨時占用各類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臨時占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面積不滿二公頃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公頃以上不滿十公頃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不滿三十五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十五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不滿十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 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不滿十公頃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不滿三十公頃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十公頃以上不滿七十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后負責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林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進行補償。

          第二十三條因城市建設、綠化和科研教學需要移植野生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植一般樹木不到四十株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移植一般樹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移植一般樹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無償移植樹木的,移植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的政府指定的地點,補種移植樹木株數五倍至十倍的樹木;有償移植樹木的,供樹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的政府指定的地點,補種移植樹木株數五倍至十倍的樹木。不補種樹木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樹者承擔。

          移植珍貴樹種、古樹名木或者自然保護區內的樹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禁止連片采挖樹木。

          第二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聚眾哄搶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措施,加強對野生的蘭科植物、藥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筍以及樹脂、樹根、樹皮等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做到合理開發利用。

          前款規定的森林資源保護名錄由省人民的政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由縣級人民的政府制定。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公布森林采伐限額,接受社會監督。森林采伐限額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逐級分解下達,分級控制,必須保證采伐量小于生長量。

          采伐林木的應當申辦采伐許可證,納入森林采伐限額管理。但農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據退耕還林規劃種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間伐,凡間伐林木胸徑小于十厘米的,不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劃管理,只實行采伐限額管理。

          對病蟲害木、火燒木等災害木,應當及時進行清理,經核實并報經批準后,可以間伐、皆伐。

          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的用材林、農民在自留山上種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業投資營造的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可以自主決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數量和方式,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年度木材生產計劃。

          第二十七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核發:

          (一)省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地州市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縣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采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公路、鐵路部門營造的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核發;

          (三)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采伐,應當征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四)其他森林經營者的林木采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個人采伐所承包經營的集體山林的林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鄉級人民的政府核發。

          第二十八條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進行采伐并及時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應當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積和株數。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當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結轉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額。

          第三十條木材經營加工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營、加工下列木材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原木、鋸材、木片及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經營、加工者應當在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范圍內經營、加工。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設立木材儲運、交易、中轉場所的,應當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儲運、中轉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沒有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第六章木材、林產品運輸管理

          第三十二條跨縣運輸下列木材的,應當到起運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運輸證;運輸出省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出省運輸證:

          (一)原木、鋸材及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藝品、紙漿除外;

          (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運輸樹皮、竹材、木片、樹根、野生樹木的,應當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省內運輸證明;運輸出省的,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出省運輸證明。

          個人憑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搬遷證明,可以攜帶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舊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辦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三條經省人民的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木材運輸進行檢查監督。

          木材檢查站可以對涉嫌違法運輸的木材依法暫扣,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經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未經省人民的政府批準,不得設立、撤銷、合并、變更木材檢查站。

          第三十四條使用逾期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按照無證運輸處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農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在本縣范圍內進行交易;出縣交易的,應當經鄉級林業站審核,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鄉級林業站辦理木材運輸證明。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并處違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臨時占用者承擔,并處恢復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移植的樹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種,逾期不補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將所哄搶的林木返還原主,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對主要責任人處所哄搶的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林木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加工,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非法經營加工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范圍經營加工的實物及違法所得,并處超范圍經營加工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購、儲運、中轉的木材,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林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權、徇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護工程區域內承擔森林資源管護任務的國有森林管護單位行使本條例規定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責和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林區”由省人民的政府劃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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