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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社區居民會議制度

        時間:2023-04-06 00:22:51 制度 我要投稿

        社區居民會議制度

          社區居民會議制度 篇一  社區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社區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由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社區居民會議制度

          社區居民會議是實行城市居民自治的決策機構,社區居民會議的職權主要是:審議社區居民委員會工作報告;選舉社區居民委員會;討論涉及社區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問題以及必須提請社區居民會議討論并作出決定的其他事宜;制定社區居民公約。社區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

          社區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社區居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社區居民會議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戶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社區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社區居民會議制度 篇二: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進一步發揮居民會議的作用,推進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會議的性質)

          居民會議是居民群眾發揚民主的組織制度和進行民主決策的組織形式。

          第三條 (居民會議的議事規則)

          居民會議議事,應當遵循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體現居民意志和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居民會議的職責)

          居民會議的職責:

          1、選舉、撤換或補選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

          2、制定修改居民公約、居民自治章程,監督居民公約與居民自治章程的執行;

          3、討論并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

          4、聽取并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社區經費收支情況報告;

          5、討論并決定社區建設規劃、居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及實事項目;

          6、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7、評議居民委員會成員;

          8、糾正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作出的錯誤決定。

          第五條 (居民會議的組成形式)

          下列形式可以組成居民會議:

          1、由18周歲以上的全體居民組成;

          2、由每戶派1名代表組成;

          3、由每個居民小組民主推選1——2名代表組成。

          本居住區的社區黨(總)支部成員、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和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為當然代表,享有戶代表或居民代表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居民代表的選舉與結構)

          居民委員會應指導各居民小組民主推選居民代表。民主推選的居民代表應具有代表性,在職職工和在職黨員、婦女應占一定比例。

          第七條 (居民代表應具備的條件)

          居民代表的條件:

          1、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2、依法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遵紀守法,以身作則;

          4、關心、支持居民委員會工作;

          5、善于聽取和反映居民群眾的要求和建議。

          6、有一定的參事議事能力;

          第八條 (居民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居民代表的權利:

          1、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

          2、在居民會議上,有充分發揚民主的權利和表決權。

          居民代表的義務:

          1、傾聽并及時向居民委員會反映小組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2、在居民小組中宣傳居民會議的決定,協助居民委員會在居民中開展工作。

          第九條 (居民代表的任期、換屆)

          居民代表任期三年,與居民委員會同時換屆,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居民代表的撤換和補選)

          居民代表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居民委員會提請所在居民小組召集小組居民討論撤換。居民代表因故出缺時,由所在居民小組進行補選。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與居民會議的關系)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根據居民會議的決定開展工作。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居民會議的召開)

          居民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召集居民會議:

          1、決定的事項是屬于居民會議的職權;

          2、居民委員會需向居民會議報告工作;

          3、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戶代表或者三分一以上的居民代表和當然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開相應的居民會議。

          除召開選舉居民委員會的居民會議外,居民會議一般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并主持。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會議召開前三天通知知會對象,并告之議題。召開居民代表會議,居民代表應當認真征求小組居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的決定)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居民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必須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居民會議的決定不得與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相違背。

          第十四條 (居民會議決定的實施和改變)

          居民會議的決定由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居民委員會在組織實施過程中需要改變居民會議決定時,應提交下一次居民會議重新討論,未經相應的居民會議通過,不得改變居民會議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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