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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

        時間:2024-09-09 14:40:5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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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確認證據的可接受性基礎上,了其作為一種新型證據所具有與傳統證據類型不同的特點;以此說明在國內進行證據規則的立法時,應該將電子證據作為獨立證據類型列進可接受的證據清單中。
        關鍵詞:電子證據 可接受性 證據清單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以互聯網為基礎的電子商務迅猛,數字化通訊和機裝置使得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統計、發布等環節實現無紙化。但是,這種信息載體的革命性變革也引發了諸多,單從程序法律角度來講,就涉及到網上法律題目的管轄和電子商務中相關電子資料的證據力題目。而電子資料的證據力又與電子證據在證據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關;從最近的學術資料中可以看出,電子數據的證據價值在法學與法學實踐中得到相當的肯定,這也使得討論電子證據法律地位題目的時機日漸成熟。
        我國關于證據規則的立法一般是開列一份可接受的證據清單,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占有下列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材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边@類立法不象德國、日本等國的證據法那樣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關證據,開放程度較低,致使經過計算機傳輸和處理形成的電子證據難以確定其證據價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網絡安全和電子商務風險等方面的原因,人們對電子證據在天生、存儲、傳遞和提取過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這種對電子證據可信度予以“高標準,嚴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電子證據不同于以往的證據規則,是一種全新的證據類型。
        鑒于我國證據法的相對滯后性和不確定性,以及法學界關于電子證據的一些爭議,本文針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題目仍須闡明如下觀點:

        電子證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

        電子證據是存儲于磁性介質之中,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訴訟證據。反對電子證據作為訴訟證據的人以為,電子證據可能由于人為因素以及網絡環境和技術限制等原因無法反映客觀真實情況。但是其他傳統類型的證據在真實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沒有弊真個。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成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這些規定表明任何證據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證屬實”。依此邏輯,電子證據只要“查證屬實”,就可以與其他證據一樣成為訴訟證據。
        證據的“可接受性”不僅是電子證據面臨的題目,其他證據也不例外;誠然,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電子證據可否作為訴訟證據,但是這種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無法回避!皩嵺`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實客觀情況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覀兾ㄒ坏某雎分荒苁墙Y合國際通用的證據規則對此予以應答”。從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從《聯合國電子商務法范本》中找到佐證。該范本第九條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有關證據的任何規則時,假如涉及一條數據消息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僅僅是一條數據消息為理由予以拒盡,更不能在當它是提供者在公道情況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證據時,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為理由加以否認;其第二款進一步闡明,“以一條數據消息存在的信息,應當獲得其應有的證據分量。在評價一條數據消息的證據分量時,要考慮到天生、存儲或傳播該數據消息時所用的可靠程度,考慮到保持該信息完整性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慮到判明其原創者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關因素”。電子證據不為法院和仲裁機關采納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著電子商務交易的實體法保障難以實現,使電子商務交易演變成高風險的交易形式。
        假如我們在法律上對計算機存儲數據的采集,保全以及對其的真實性、完整性的認證等程序作出明確規定,通過電子數據的中轉存證解決電子數據的不確定性題目,使電子證據的不可抵賴程度大為進步,那么一項符合客觀性、關聯性、正當性的電子證據就基本掃清了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與技術障礙。

        二、證據不同于傳統的書證

        傳統的書證是有形物,除可長期保存外,還具有直觀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書、票據、信函、證照等。而電子證據往往儲存于機硬盤或其他類似載體內,它是無形的,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呈現出與傳統書證不同的特征。
        首先,電子證據保存的長期性、安全性面臨考驗,計算機和中的電子數據可能會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襲、誤操縱也可能輕易將其毀損、消除,傳統的書證沒有這些的困擾;其次,電子證據無法直接閱讀,其存取和傳輸依靠于信息技術服務體系的支撐,假如沒有相應的信息技術設備,就難以看到證據所反映出來的事實,提取電子證據的復雜程度遠遠高于傳統書證;再次,固然傳統書證所記載的也輕易被改變,在司法實踐中亦曾發生過當事人從利己主義考慮,擅自更改、添加書證內容的現象,但是作為電子證據的電子數據由于儲存在計算機中,致使各種數據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補充變得更加方便,即便經過加密的數據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對電子證據可靠性的查證難度是傳統書證無法相比的。
        電子證據與傳統書證的差異是明顯的,在證據立法相對滯后的情況下,將其回進傳統書證只能是權宜之計。事實上,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不僅體現為文本形式,還可以圖形、圖像、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媒體形式出現;這些暫且不論,電子證據以其對現代信息技術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靠,就已顯示出不同于傳統書證的獨立性格。

        三、電子證據不宜回進視聽材料的范疇

        訴訟法學界相當一部分學者從電子證據的可視性、可讀性出發,對視聽材料作出了擴大解釋,突破了視聽材料關于錄音帶、錄像帶之類證據的局限,把電腦儲存的數據和資料回于視聽材料的范疇。但是,視聽材料在證據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等其它證據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說,視聽材料能否作為定案證據,還必須結合其它證據來考察。正如《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材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把電子證據回于視聽材料的人以為,這是電子證據易于被偽造、篡改、拼接,且難以被覺察和發現的特點所決定的。事實上,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操縱性在司法實踐領域值得探討。
        拿網上購物合同為例,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系統,該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全過程基本可以在網絡上完成。假如當事人之間發生相關民事爭議,他們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法院將電子證據按視聽材料處理時,就會陷進缺乏其它證據可供印證的尷尬境地。由于電子商務的飛速,網上的隱私權題目、知識產權題目、合同題目日益突出,電子證據在證實案件主要事實的過程中將起著關鍵作用,這是視聽材料的印證作用所無法解釋的。固然電子證據與視聽材料都必須通過一定手段轉換成能為人們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電子證據是從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對數據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實,其中一些數據經計算機輸出后更象是一種書證。
        因此,筆者以為將電子證據簡單地回進視聽材料一類會限制其證據效力的發揮,進而到案件事實的認定,使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

        四、正確熟悉與電子證占有關的全球化解決方案

        聯合國貿法會采用了功能等價,以使電子證據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對“原件”作了擴大解釋,主要考慮到英美法系國家的傳聞規則與最佳證據規則會制約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事實上,英美等國為了適應計算機技術廣泛的現實,也已突破了傳統證據法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多是答應自由提出所有有關證據(如德、奧、瑞典等國)或是開列一份可接受的證據清單(如我國),因此在對電子證據的接納上看并不存在實質性障礙。我們應該清醒地看到,功能等價方法作為全球化解決方案主要解決的是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題目,而電子證據在各國證據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國在各自的證據法體系中予以確證。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和信息技術發展的差異,在電子證據究竟屬于何種類型的證據這一題目上的規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假如我們繼續在證據的可接受性上進行爭論,就可能會喪失證據法律為信息化服務的良好機遇,也會給我國的信息化進程帶來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礙。因此國內證據法在考慮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時,還要規定相應的具體規則以同一熟悉,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機構因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造成電子證據回類方面的分歧。

        結語

        鑒于證據以數字信號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觀性、可靠性、不可抵賴性受機系統及其所依存的軟硬件環境的很大;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間的關聯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進制編碼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術手段來確定。另外,電子證據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如文本、圖形、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種媒體信息),也使它難以完全回進任何一個傳統類型的證據當中。在確立電子證據的具體規則時,假如考慮到這些重要特點,我們就會把電子證據視為新的證據類型,進而對電子證據的收集原則、收集方式及其運用作出有利于實務操縱的規定,以適應計算機網絡與電子商務飛速的現實。

        Abstract As a sort of new-style evidence,E-evidenc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style evidence.When we carry through the law*** of evidence at home, the E-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independently in the listing of acceptable evidence.


        1、劉滿達:《論數據電文的證據價值》,《法學》1999年第8期。
        2、游偉等:《計算機數據的證據價值》,《法學》2001年第3期。
        3、王申:《全國首例以電子郵件為定案證據的勞動爭議案件研討會綜述》,《法學》2001年第2期。
        4、秦甫等編著:《律師證據實務》,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頁
        5、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3條至1006條
        6、《聯合國電子商務法范本》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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