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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權的責任方式研究
「摘要」:在我國的侵權行為法中,好象學者們對加害人在承擔侵權責任時,他們所要承擔的責任方式并沒有給予太多的關注。相反,好象大家都忽略了這個。而筆者以為這個題目相當的重要,由于它關系到侵權法與物權法的協調。一般以為,侵權物權的責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這六種,而筆者經過一番不太成熟的考察后以為,為了使侵權法與物權法相協調,加害人在承擔侵害物權的責任的時候,他們所要承擔的責任方式也許只有賠償損失,返還原物與排除妨害這三種方式最好。[關鍵詞]:物權請求權、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正在制定一部自己的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的時候,筆者以為,各個相對獨立的部分法要有一定的協調性。但是,在學者們討論制定民法典的時候,好象在某種程度上忽略了這個題目。而且,學者們在平時的著作中對這個題目也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甚至他們對這個題目沒有給予相應的重視。筆者以為,為了民法典體系的協調性,也許我們有必要對侵害物權的責任方式進行一番。筆者于此提出這個題目,權且拋磚引玉。另外,侵害人的責任相對應于受害人的請求權,這是一個題目的兩個方面,有時為論述的方便,筆者可能對它們不進行區分。
一、題目的提出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它們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對于侵害物權的責任方式,學者們好象在某種程度上取得了一致的觀點。王利明、楊立新和張新寶三學者均以為,侵權責任的方式為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中的除往修理、重作、更換和支付違約金外,其余的八種民事責任方式都是侵權責任的方式[1].(但是,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賠禮道歉這兩種責任方顯然是侵害人身權的責任方式而不是侵害物權的責任方式。因此,本文將不對這兩種責任方式進行討論)
但是,德國民法典規定的侵害物權的責任的方式只有賠償損失(第823條)和返還原物(第848第)外,并沒有其它的侵權責任方式。德國民法典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第1004條)交給了物權法來調整(應該說消除危險包括在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之中);而法國民法典在侵權法中根本就只規定了賠償損失這一種侵權責任方式。法國民法典中的返還財產規定在占有制度中(第2279條),停止侵害和排隊妨礙在法國民法典中僅用“占有不受干擾與威脅”來概括(第2282條)。至于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存在的其它的侵害物權的責任方式,在法國民法典中根本就不存在。
這也就是說,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其它責任方式,在德國和法國事用物權請求權來解決題目的(另有學者以為在法國民法典中尚未確立物上請求權概念,但有實質上的物上請求權[2])。那么,德國和法國的規定有無公道之處?我們現在的規定有無公道之處?究竟那種規定更具有公道性?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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