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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的用益物權性研究
[摘 要]本文對采礦權用益物權性研究立論、分析的基點是“提純”后的采礦權,即將礦地使用權從采礦權中獨立出來,把目光直接聚焦到采礦權本身,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礦業權或復合性的權利。通過對社會發展現狀的實證研究論證采礦權已逐漸退去其原有的較強的公力色彩,向私權配置方式轉變,不應將其作為準物權抑或特許物權甚至債權看待。采礦權是國家為實現礦產資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礦權客體的特殊性涉及到國家的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對其在諸多方面課以公法上義務的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只有當采礦權制度切實發揮其功效后,我國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轉的,符合經濟發展趨勢,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礦產資源物權制度。
[關鍵詞]采礦權 用益物權 準物權 特許物權 實證研究
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一直實行的是由國家撥款進行采礦、探礦的管理和運作模式,但在改革開放后,隨著國門的進一步打開,這種模式已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國逐漸走向國家所有、分散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最終對采礦權下了個明確的定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辈傻V權人依法對自己采出的礦產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自此,根據現行的《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我國最終創制了采礦權制度。
雖然采礦權制度的確立已有十個年頭,但是對采礦權定性的討論卻并未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偃旗息鼓。究其原因,我認為是傳統理論在探討采礦權的權利屬性時,一般是把目光放在采礦權和探礦權的上位概念礦業權上,而從未把目光聚焦到采礦權本身。盡管如此,對于礦業權的性質,學者們之間的分歧也較大,我妻榮、梁彗星等學者把礦業權歸為用益物權(或準用益物權)。[1]而江平先生認為屬于債權,[2]崔建遠教授將礦業權和漁業權、取水權等眾多權利統稱為準物權,[3]甚至有學者因為礦業權的國家授予性稱之為特許物權。我認為:礦業權的物權性應該是毫無疑問的,因為礦業權優先于普通債權,當債權的特定標的物成為礦業權的客體時,礦業權可以基于優先效力破除債權,使已成立的債權歸于消滅。而且早在古羅馬時代,礦產資源已被看成物的范疇,我們可以從所有權、他物權的法律規定中引伸出最古老的礦業權(采礦權)意識。[4]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崇尚物的自由流轉以期最大限度的發揮它的經濟效用是發展的必然,對社會現實的準確把握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恐怕是法學家必須具備的素養。對“特許”二字的糾纏不休似乎有“一葉障目,不見泰山”之嫌。況且如果說采礦權因為公權利介入而有理由將之歸類為特許物權,那么翻開我們現行的《民法通則》抑或即將出臺的《物權法》,甚至任何一個標榜自由、民主的國家的民法典,又有哪一款哪一條沒有體現公力色彩。暫不論國家為了維護政治、經濟秩序的必要需要對權利進行某種程度規范、限制的內在動因,恐怕任何實然性的權利本身就是國家賦予的這一點也是我們民法學者不愿意承認又不得不直面的事實。所以特許物權的概念過于含糊、籠統,不具有科學性。似乎不足以作為一分類的標準。所以,討論的焦點主要還是應該集中在用益物權和準物權上,但是無論是梁先生還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過對復合權利——礦業權(而不是采礦權)的相關特征的說明來決定采礦權的性質。比如崔教授在他的《準物權》一書中,列舉了7條理由[5]來具體論述準物權與用益物權的區別,實際上這些理由中適合礦業權的僅有3條,那么,這三個區別是否就足以將作為礦業權下位概念的采礦權排除在用益物權之外呢?以下結合社會發展現狀予以逐條說明:
1、“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礦產資源。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權的客體是特定的。此為礦業權與傳統用益物權的區別之一。但很明顯這個結論并不適用采礦權。眾所周知傳統理論的礦業權包含探礦權和采礦權兩類。因為崔教授是把礦業權作為討論的對象,所以得出這個論證是順理成章的。但是如果研究的對象是采礦權,這個結論就有待商榷了。采礦權和探礦權雖然同樣都是作為礦業權的下位概念,但兩者并非沒有區別,采礦權是以特定地域的礦產資源為客體的,這點從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實務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換句話說,采礦權的權利客體具有特定性。所以若僅為采礦權定性,這條似乎不能作為反駁采礦權用益物權性的有利論據。
2、“在權利構成方面,礦業權具有復合性。”
《準物權》一書中提到:礦業權一方面的權利為在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內勘探、開采礦產資源之權,另一方面的權利則為特定礦區或工作區內的地下使用權。權利是復合的,不同于傳統的用益物權。這種結果的推出實際上是因為不止礦業權是復合的,涵蓋采礦權、探礦權。而且傳統理論中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也是復合型權利。由于礦產資源深埋于地下,探礦、采礦不可能不觸及地面。因此這兩類權利中分別又都包括了礦地使用權。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權利人取得采礦權的同時并非當然取得礦地使用權,仍然需要到相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手續。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礦地使用權必須另行取得。若礦區位于國有土地上,礦業權人到國有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及登記手續,領取礦地使用權證,取得礦地使用權;若該土地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權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產生;若該國有土地為耕地,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礦業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礦區建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時,國家首先將該土地征為國有,然后由國有土地管理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礦業權人,礦業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6]所以,我認為完全應對采礦權或探礦權予以提純,將礦地使用權從探礦權和采礦權中獨立出來。這樣在礦產資源權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權——礦產資源所有權[7]以及他物權——礦業權。在礦業權下又具體細分為探礦權、采礦權和礦地使用權。所以要探討采礦權的具體權利歸屬,就必須建立在討論的對象是“提純”后的采礦權這個前提下。這也是本文對采礦權用益物權性研究立論、分析的基點。
3、“權利具有公權色彩”
無可否認,采礦權是公法化的私權。而傳統民法上的物權大體上是典型的私權,以私法自治為原則,較少公權的干預。這是由于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戰略性等特點決定的。因為涉及國家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權而具有鮮明的公法干預傾向:權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許,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甚至連放棄權利或者權利因期限屆滿而消滅都要及時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并且許多采礦權糾紛(如采礦權授予許可的糾紛)都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并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8]但這都無法抹殺采礦權所具有的絕對性、排他性、優先性。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在同一礦區或工作區內同時存在內容相同的采礦權。而且采礦權作為一種資源利用物權。以自然資源為客體,以獲取自然資源為目的。從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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