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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定位與再審事由之重塑
一、重塑再審事由:分歧與對整個再審制度改革而言,重塑再審事由是最關鍵、最核心、也是最難的!霸賹徃母镒铌P鍵的是對申訴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較認同的觀點是,我國的民事再審事由,一是太原則、籠統、抽象、含混,二是寬泛、無窮制;三是忽視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四是個別事由不夠正確、公道,主要指新證據事由同證據失權制度相沖突。因此,民事再審事由的重新界定,應當體現具體、明確、可操縱化;應當體現限制,限制在僅“重大錯誤”而非“一般錯誤”;應當將程序題目作為獨立的法定再審事由,將其同裁判實體的正確性相分離,即違反法定程序不必只有在可能案件正確裁判情況下才能啟動再審。同時,應當對新證據事由區分情況加以排除。但是,對于民事再審事由到底如何重構、如何體現限制、如何具體明確化則有不少分歧。這里選取頗具代表性的幾例“方案”進行比較。
“方案”一:民事再審事由,一是裁判主體的不正當。又具體包括:1.裁判機構不正當;2.法官對本案沒有審判權;3.參與該案的法官在審理該案件的過程中實施了職務上的犯罪行為。二是裁判根據不正當。包括兩個方面:事實根據和根據。事實根據方面具體包括:1.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是虛假或不真實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應裁判的重要事項有遺漏;4.當事人的自認是在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作出的。法律根據方面包括:1.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判決和裁定已經被撤銷或變更;2./作為原判決、裁定依據的行政處分被撤銷;3.原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三是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方案”二:民事再審事由,一是從實體方面,主要從證據考慮,包括,1.作為裁判依據的主要書證或物證系偽造、變造的;2.證人、鑒定人所作出的證言、鑒定結論系偽證;3.作為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家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或撤消的;4.由于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對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提出的;5.本案裁判與另一在其生效前的裁判或調解結果相抵觸的;6.有證據證實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7.主要證據取得違法或庭審時未質證的。二是主要從適用法律方面考慮,包括:1.適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規章;2.適用法律、法規以及參照規章錯誤的;3.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三是程序不正當,影響實體處理結果方面。
“方案”三:2002年8月7日在山東青島召開的全國審判監視改革經驗交流會傳來最新信息,最高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會上夸大,“公道界定發起再申的理由,是完善再審程序、實現有限再審的關鍵。”關于發起再審程序方面的理由應主要有:1.裁判法院無案件管轄權;2.審判組織不正當;3.審理本案的審判職員應當回避未回避;4.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即作出判決;5.未經正當傳喚而缺席判決;6.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確當事人;7.辦案職員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犯罪;8.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9.超越訴訟請求事項作出裁判。實體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足以影響裁判公正或定罪與量刑的證據,后經司法認定系虛假、偽造或變造;2.裁判生效后發現的新證據,足以撤消或者變更裁判的,或者足以改變定罪與量刑;3.裁判與前后就相同事宜或者同一法律關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消、變更;4.運用法律、法規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
比較三種“方案”,諸多相同,但在關鍵的幾個題目上又表現出明顯差異,“方案”的提出者又都沒有具體說明在這關鍵題目上“選擇”、“取舍”的理由,而這些關鍵的分歧反映的或者說提出的正是當前我們界定再審事由時無法回避的要害題目,對這些重要的分歧和其中的疑問,假如沒有一個很好的解答,可以說民事再審制度的改革很難真正深化。關鍵的分歧主要表現在三方面:
一是在適用法律方面,后二種“方案”都較明確地把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作為了再審事由,“方案”一則沒有明確把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只是表述為“原判決、裁定無明確的法律根據”。進一步探究,這三種“方案”對是否把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作為民事再審事由,熟悉實際大不一樣!胺桨浮币恢徽J可“無明確的法律依據”這種“錯誤”,也即只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管這種法律依據的適用具體是否正確!胺桨浮比玫氖歉爬ㄐ缘谋硎,夸大了應“足以影響裁判公正”,排除了雖適用法律錯誤,但不影響裁判公正之情形!胺桨浮倍信e了適用法律錯誤的具體情形,但這種列舉對適用法律內涵的理解又是狹義的,審判實踐中很多適用法律的錯誤表現為定性錯誤,如將合同無效界定為有效!胺桨浮倍牧信e似乎排除了這種行為定性“錯誤”作為再審事由。那么,在適用法律“錯誤”作為民事再審事由題目上,到底哪一種“方案”更公道﹖到底哪些“錯誤”才是再審事由﹖哪些“錯誤‘,不能成為再審事由,我們取舍的依據和理由又是什么﹖關鍵的分歧也體現在認定事實方面!狈桨浮耙蝗园选痹袥Q、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作為了再審事由,而”方案“二和”方案’,三則都明確加以了排除。那么,哪一個更公道﹖為什么要排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是否仍應作為再審事由。
其三,在程序違法方面,“方案”二仍以為程序違法應同實體正確相聯系,而“方案”一和“方案”三則以為程序違法應作為獨立再審事由。那么程序違法到底應否作為獨立的民事再審事由。
二、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定位:重塑再審事由的關鍵
哪些應當作為民事再審事由,這一題目實際可以轉換為:哪些不應當作為民事再審事由,目前的民事再審事由哪些應當被排除。從“排除法”,的角度思考,我們對如何重塑民事再審事由有新的啟悟。
從“排除”角度看,三種“方案”的分歧,關鍵為:“根據證據認定事實環節出現的錯誤”、“混同法律解釋和評價的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尤其是其中的“定性錯誤”、“法律解釋錯誤”、“裁判實體處理錯誤”等是否應“排除”,不應當作為民事再審事由,以及程序違法是否應作為獨立再審事由。
如何判定這幾種“錯誤”是否不應當作為再審事由呢﹖我們依據什么來判定、來排除呢﹖比較應當作為再審事由的“錯誤”和所謂的不應當作為再審事由的“錯誤”,二者到底又有什么不同呢﹖這正是重塑民事再審事由最關鍵、最核心的題目。是由于應被“排除”的“錯誤”不屬于“重大錯誤”嗎﹖仔細比較,似乎這種解釋難以令人信服。是由于應被“排除”的這幾種“錯誤”與再審改革的價值取向、目標模式不一致嗎﹖似乎也不能令人信服。
筆者以為,上述題目的關鍵在于我們整個民事再審制度的功能定位。我們對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期待是判定、區分哪些裁判“錯誤”不應作為再審事由的直接依據。這是由于,“排除”的實質是一種功能分工,只有首先從功能上區分再審程序與正常程序,才能基于程序本身的功能需要來進一步界定再審事由,可以說再審事由本質上是再審程序功能的一種體現和反映。再審程序功能定位的這種重要性,可以從當前我國再審程序功能發揮現狀來看。目前我國的再審程序同二審程序已變得功能混同,二者都在糾錯。在糾錯的類型和范圍上基本沒有分工。這種功能混同現象使本作為特別程序的再審程序不在“特別”。筆者以為,在很大程度上再審改革就是要解決這種功能混同現象,區分再審的糾錯和正常程序的糾錯,首先給再審程序功能定位,進而由此界定再審事由,這才是重塑再審事由的改革邏輯。
三、再審程序固有的功能:補救
那么,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應如何定位呢﹖首先應明確再審程序本身固有的功能。
從我們把再審程序稱為審判監視程序、救濟糾錯程序可知,在一般熟悉中,再審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監視、救濟和糾錯,它是作為監視、救濟和糾錯的需要而存在的。這在含混、籠統的意義上講,這種界定并沒有錯。但題目的關鍵是,我們無法從這種界定中發見再審程序功能最本質特質的所在。由于,對二審而言,糾錯、監視也是其重要功能,而救濟與糾錯實為一體兩面,針對裁判本身是糾錯,針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就是救濟。那么,我們憑什么來區分二審的糾錯、監視功能與再審的糾錯、監視和救濟功能呢。
筆者以為,再審程序固有功能最正確的界定應為補救。補救的一個“補”字,能很好地體現再審的最本質特質。何謂“補”﹖有“漏”才為“補”,“補”是在原來基礎上的“補”,是在承認、認可以前基礎上的“補”,是在一般不以為以前為錯的情況下的“補”,它“補”的是“漏”,它的“補”是“增加”,不是推翻、否認原來基礎。因此,補救的再審功能表明:一、再審針對的主要是正常程序無法“為”或者難以“為”的情形,它排除正常程序能為而不為的情形。其二,再審是基于一般不否認正常程序正確性這一條件而存在的。假如我們把裁判實際錯誤的導致因素分為客觀因素、主觀因素,那么,它是盡對排除因主觀因素引發再審的,它是不認可法官審判有錯案的;谝陨蟽煞矫,再審程序同正常程序的區別得以明顯體現,再審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的特別本質也得以明顯體現。
比較法國、德國、日本及我國的民事再審事由,再審的這種固有功能體現得更為明顯。
。ㄒ唬⿵拇蟮姆矫婵,除臺灣外,都排除了適用法律“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僅認可程序和證據、事實方面的“錯誤”。筆者以為這是由于幾乎所有適用法律“錯誤”都同法官有關,都同熟悉這種主觀因素有關,按照補救的“邏輯”這些應當被排除。涉及法官因素的再審事由一般僅限于一個理由,即“參與判決的法官犯有與訴訟事件有關的,不利于當事人的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的罪行”。有兩個例外。一是臺灣。它認可適用法律方面的兩種“錯誤”,即“?1?適用法律顯有錯誤。?2?判決理由與主文明顯有矛盾者”。這兩種“錯誤”都涉及法官因素。二是日本。它認可事實認定方面的一種“錯誤”,即“對于能影響判決的重要的事項遺漏判定的”,這一“錯誤”也涉及法官因素。
。ǘ⿵氖聦嵳J定方面的“錯誤”看,都屬于證據效力方面。都排除了依證據認定事實環節出現的錯誤如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等。同時,在證據效力方面,也進一步排除了因法官審查判定證據因素而導致的“錯誤”。這是由于這些排除的“錯誤”都涉及法官因素。
(三)從認可的證據效力方面“錯誤”看,又僅限于正常程序不能“為”或者難“為”的情形。這些“錯誤”大多屬于在判決后方能發現的。對正常程序能為而不為的情形都明確予以了排除。如法國“所有事由均須并非它本人的過失,而沒有能在裁決具有既決事項效力之條件出訴訟要求”。日本“但是當事人已經以抗訴或上告主張該事由的,不在此限”。德國“假如可以通過上訴主張原判決無效時,不能提起取消之訴”!暗斒氯艘岩乐鲝埰涫掠苫蛘咧涫掠啥粸橹鲝堈撸辉诖讼蕖。同時夸大那些能啟動再審的,不能“為”或者難“為”之情形須已確定,不屬于還需證據證實。
四、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定位:補救、追責性糾錯、選擇性同一適用
單從上述再審程序固有功能補救看,本文前面提出的逐一“根據證據認定事實環節出現的錯誤”、“混同法律解釋和評價的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尤其是其中的“定性錯誤”、“法律解釋錯誤”、“裁判實體處理錯誤”等是否不應當作為民事再審事由,便有了答案。這幾類“錯誤”都與補救的功能不一致,都涉及法官的熟悉因素,因而不應當成為民事再審事由。
題目是否如此簡單呢﹖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功能是否僅僅只是補救呢﹖筆者以為,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除補救這一核心功能外,還應當有追責性糾錯、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兩種功能。上述幾類“錯誤”不能一概被“排除”,還應當進一步看是否與追責性糾錯、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這兩種功能需要相一致。這是考慮我國審判實際,考慮我國裁判客觀存在的錯誤狀況,在維護既判力、維護穩定性、維護司法的權威與有錯必究、追求實質正義等價值之間作出的適度選擇。
我們必須承認在我國基于法官故意、過失行為而導致的裁判錯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基于法律本身不確定因素和法官熟悉能力、法律解釋等因素導致的裁判錯誤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假如說后者稱之為錯誤對法官不公平、是苛求的話,那么,前者稱之為錯誤是盡不為過的。而對這種錯誤,假如基于它與再審固有的補救功能不相一致而排除的話,那么,我們保護既判力、維護穩定性的目的將發生異化,我們將更大程度地損害裁判的權威、司法的神圣。由于我們的容忍帶來的危害已太于了我們保護帶來的利益。
我們還無法否認的一個事實是,我國適用法律方面的不少錯誤,一個重要的原因源自我國法律適用的獨特性逐一立法的滯后、成文法的局限、判例指導作用的缺失等。所以,看起來所有的法律適用錯誤都同法官主觀因素有關,但法官面臨的又是一些無法制約的客觀因素,這種因素對法官的熟悉判定有較大。也就是說,在法官不故意、不過失情形下,這種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同樣的事實、相反或者相異的判決,且存在一定數目。對于這些裁判,假如全部要讓當事人來承受、來忍受,對我們要保護的對象逐一司法神圣同樣也是很大的損害。
我們還必須面對的是我們整體的法律環境、整個法律意識狀況、社會對再審的強烈需求與再審之外的滿足和消化途徑的不足。在這種情形下,過度的限制將會導致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大量增加,這同我們本身要維護、保護的目標也將發生變異。
由于以上客觀實際情況的存在,對基于補救功能“排除”的哪些“錯誤”,再進一步從追責性糾錯、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這兩種功能考慮是否應“排除”是必要的。假如與這兩種功能需要相一致,應容許進進再審。
所謂追責性糾錯,不同于正常二審程序的全面糾錯,就是只容許基于法官故意、過失情形下的裁判錯誤進進再審,它排除法官純熟悉因素所致的錯誤進進再審。也就是說只容許能追究法官審判責任的情形?主要表現為故意和過失?進進再審,對不能追究法官審判責任的“錯誤”,不應作為再審事由進進再審。
所謂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就是對基于補救、追責性糾錯功能“排除”的“錯誤”即主要為法官純熟悉因素?非故意和過失?導致的“錯誤”,還應當進一步從同一法律適用的功能需要考慮。在某種意義上,二審或者是再審的糾錯,都體現著同一法律適用的功能。筆者在此夸大的是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也就是只選擇其中有代表性的。選擇的標準就是,更多考慮社會利益層面的需要,避免可能導致適用法律上較大的混亂和明顯的不公正,通過這種糾正更好地發揮法律同一作用、彌補立法不足、指導法官法律適用。
五、基于三大功能的民事再審事由之重塑
從補救、追責性糾錯和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三大功能需要考慮,重塑我國民事再審事由應具體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事實認定“錯誤”方面
一是確定應認定事實錯誤。包括,(1)遺漏訴訟請求和應審查認定的事實,(2)超出審理范圍審理不應審理的訴訟請求和事實。這兩種“錯誤”較明顯體現為法官的故意和過失,與追責性糾錯功能需要相一致,同時,也屬于較明顯的嚴重程序違法。
二是證據本身的認定錯誤。僅限為當事人無法“為”或難“為”的情形,盡對排除能為不能為情形導致的認證錯誤。具體,(1)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虛假或不真實;(2)作為裁判依據的原裁判被撤消或變更以及裁判之間矛盾。(3)法官審查判定證據錯誤?僅限于法官故意、過失情形,排除法官純熟悉因素導致的這類錯誤?。
三是新證據。限于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對此,今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院新證據規則已予以了明確。
四是依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僅限于法官故意、過失情形下認定事實錯誤,排除熟悉因素導致的認定錯誤。具體包括:(1)在根本沒有證據情況下認定事實?臆斷?;(2)有證據不認定導致事實認定錯誤;(3)錯誤分配舉證規則而導致事實認定錯誤?限于法官故意和過失?;(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限于法官故意和過失?。(1)(2)情形明顯地表現為法官的故意和過失,(3)(4)限于法官故意和過失的情形,如因法官純熟悉因素導致此類事實認定錯誤,不應進進再審。
五是混同法律解釋和評價的事實認定錯誤。因較多涉及法官熟悉因素一般不進進再審,只有在法官故意和過失情形下才啟動再審。
。ǘ┻m用法律“錯誤”方面
一是法官故意、過失情形下的行為定性錯誤、法律解釋錯誤、具體法律適用錯誤。
二是法官非故意、過失情形下定性錯誤、法律解釋錯誤、具體法律適用錯誤,但從選擇性同一法律適用角度考慮,有必要啟動再審的應當啟動再審。這類啟動應嚴格限制。
三是裁判實體處理錯誤,包括裁判主文和理由明顯矛盾和不一致等。此類錯誤較明顯地體現為法官的故意和過失。
(三)程序“錯誤”?不以實體處理錯誤為條件?
具體:1.違反案件管轄規定;2.違法回避規定;3.辦案職員犯有與案件有關職務犯罪。4.違反公然審判制度;5.未經正當傳喚而缺席判決;6.未正當代理;7.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8.其他嚴重違法法定程序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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