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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醫療事故的認定及處理

        時間:2024-06-12 08:18:2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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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醫療事故的認定及處理

        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的頒布與實施為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法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中對此類糾紛的認定與處理仍有諸多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的在司法實施中加以解決,對此,筆者談談自己的認識,以期更好地處理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司法公正。

        一、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及醫療事故的歸則原則問題。

        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以上介定,我們不難看出,首先,構成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應當是醫療機構,這是因為作為醫療事故的具體行為人雖然是醫務人員,但醫務人員是在履行職務,進行診療活動過程中發生的。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其民事賠償責任就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在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可根據醫務人員過錯的大小,向醫務人員部分追償。但應當注意以下幾種特殊情況,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不同的。①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未經本單位同意和認可,利用業余時間從事有償醫療活動,發生的醫療事故,該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②個體醫生從事醫療活動造成醫療事故,由該個體醫生承擔。③取字號并經注冊登記的個體聯合診所,合伙開辦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應當以該注冊登記字號的醫療機構名稱承擔賠償責任。④醫療機構、個體醫生,聘請其它醫療機構在職或離退休醫務人員行醫發生醫療事故的,應由該聘用醫療機構,個體醫生和直接責任者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⑤醫療機構派出的醫療專家,醫務人員到其它地方的醫療機構并以派出的醫療機構名義從事診療活動發生的醫療事故。由派出的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⑥受特定行政機關委托或指派的合法醫務人員對某些特殊人員(如傳染。┻M行強制醫療檢查和治療發生的醫療事故,由該委托或指派的行政機關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要承擔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必須具體以下幾個條件。①行為的違法性。這是首要的也是較為重要的條件。違法行為,可以是作為的違法行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醫療事故中,指的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等違法或違規行為。②有損害事實存在。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違法行為,但并無損害事實即不構成民事責任,更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在醫療行為中,損害事實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對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侵害的結果,侵害公民人身權利以外和其他法律所保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則應由其他相關法律調整和補救,不構成醫療事故損害。因為,該損害直接表現為患者的死亡、殘疾、組織器官的功能障礙等后果。對患者的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侵害,必須會導致其肉體的痛苦和心靈的創傷,而患者的死亡或嚴重殘疾也將使其親屬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所以,醫療損害既包括患者身體利益的損失,也包括財產的損失(醫療費、護工費等),還包括精神的損失。③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照民事侵權法理論,行為與后果有聯系,才應承擔責任。而醫療事故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與醫療損害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即醫療違法行為是醫療損害發生的原因,而醫療損害則是醫療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事實因果關系確定醫療過失行為是否屬于造成醫療損害結果事實上的原因,法律因果關系確定構成事實上原因的醫療過失違法行為是否成為應對該損害后果負責的原因大小,不難看出,前者確定責任的成立,后者確定責任的范圍。④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在醫療事故中,構成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主觀過錯,僅指醫療機構和其醫務人員主觀上是否有過失,也就是說,只有在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到,但輕信能避免這一心理狀態下,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的醫療行為,結果導致對患者的損害事實發生,才構成醫療事故并應承擔責任。

        那么,醫療事故發生后,其歸責原則是什么呢?在我國民法中共規定有三種原則,一是過錯責任原則,二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是公平責任原則。根據上述構成醫療事故的四個要件來分析,很雖然,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應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才應承擔責任,否則,不應承擔責任。但我們還要注意到,過錯推定原則的運用,它不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歸責原則,而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它是指行為人在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其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首先看其有無過錯,其次運用過錯推定原則在醫療機構不能證明其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其為有過錯。由此,在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倒置”,這也符合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

        二、發生醫療事故后的民事責任竟合問題。

        民事責任竟合較為典型地表現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竟合。而醫療糾紛也體現得非常明顯。因為醫患之間首先建立的是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即患者為治療病情向醫療機構支付一定的治療費用而醫療機構在收取患者的治療費用后為患者提供安全的醫療服務,雙方互為權利義務關系。當一方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則視為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其次,醫療機構的違約行為又同時可能導致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因此,當發生了醫療事故后,在民事責任上就會出現兩種責任,即違約、侵權而出現責任竟合。在此情況下,當事人有選擇權。依照《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這里,當事人的雙重請求權應限制竟合,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請求權也就當然消亡。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亡,則時效就較長的另一請求權仍然存在。最終,當事人只能行使一個請求權的內容。由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實際履行、違約金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定金責任等。而醫患雙方在訂立醫療合同時,一般不約定違約金和給付定金,在醫方違反其應盡義務而對患者造成了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情況下,由于違約金責任和定金責任不存在,而實際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適用損害賠償責任。在此,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就是按侵權責任制定的。當然患者依違約責任提起訴訟,則不能適用該條例,應當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依照《合同法》進行處理。

        三、認定醫療事故具體賠償項目和數額及承擔責任程度應注意的問題。

        醫療事故發生后,必定給患者及家人帶來損害,這種損害有兩個方面,一是財產方面,如:醫療費、誤工、護理費、手術費、輸血費、律師代理費等,一是精神方面的,如給患者本人或家人帶來肉體的痛苦或精神上的恐懼等。因此在認定具體賠償項目上,首先要注意嚴格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的規定逐一加以認定。該條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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