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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侵權中過錯的認定

        時間:2023-03-10 22:32:54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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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侵權中過錯的認定

          【摘要】現代社會中電子商務活動日漸普遍,電子商務中知識產權的糾紛也逐漸增多,其中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責任更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本文力圖通過對各方的利益沖突和權利博弈的分析,總結出電子商務平臺過錯責任判定的特點,促進電子商務產業健康、持續、良性的發展。

        淺析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侵權中過錯的認定

          【關鍵詞】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過錯

          一、知識產權糾紛中電子商務平臺的法律責任及其選擇

          調研顯示,C2C電子商務平臺對上述觀點并不十分歡迎。他們的這種態度是可以理解的:首先,與信息存儲空間、鏈接服務等網絡服務提供者不同,后者采取刪除信息等措施時,對信息上傳人及其自身都不會有太大的實體權利的影響,而電子商務平臺中每一件商品信息都代表著無數的交易機會,刪除任何一條信息都有可能使賣家喪失巨大的經濟利益,哪怕只是短短幾天的暫時刪除。如果不做審查,不乏被惡意權利人或非權利人利用的可能;其次,從網絡賣家的構成來看,其中不乏大量下崗待業人員、個體工商戶及低保戶等弱勢人群,平臺的任何措施都有可能直接影響到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最后,對電子商務平臺本身而言,買賣雙方對其的信任及活躍的交易是電子商務平臺生存之本。從這個意義上講,防止不實投訴給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影響、采取審慎的態度進行審查、盡量減少采用刪除、斷鏈等措施、提供自由的經營環境,增強對賣家的吸引力,是其所追求的合理的選擇。

          二、對電子商務平臺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解

          電子商務平臺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一種,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該條款有以下幾層意思:

          第一,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責任,其中主觀過錯要件的判斷標準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用戶侵權行為后不加制止。

          第二,根據第二款字而解釋來看,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免除責任;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應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文所述,對于電子商務平臺而言,要求其一旦接到通知就要立即采取措施,是不符合其行業白身特點和企業發展方向的。當電子商務平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平臺上存在侵權行為時,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其經權利人通知或白行發現侵權行為后,再不采取措施,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電子商務平臺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前提下仍然難以發現侵權行為,那么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以求免責的前提條件應當是:通知是真實、準確、合格的。而電子商務領域,這一不言自明的環節恰恰需要放大的予以討論。

          第二,其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實施直接侵權的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在舉證責任方而,應當由原告來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過錯,才能判令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侵權責任。這與《條例》中避風港規則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行為符合免責條件即可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不同的。

          三、過錯的認定及其客觀標準

          在電子商務平臺侵權責任的判斷當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其過錯的認定。原告是否有能力提供電子商務平臺具有過錯的證據?隨著過錯認定標準的多樣化和客觀化,證明侵權行為人的過錯并非難事。在實踐中,行為人內在的主觀過錯最終還需通過其外在的客觀行為來認定。參照網絡著作權保護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判斷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有無過錯,應審查電子商務平臺對其行為的侵權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當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包括兩個層而:第一是該行為的存在;第二是該行為構成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應以電子商務平臺行業普通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為基礎。“知道”指電子商務平臺實際知道侵權行為存在,其落腳點在于“己知”。當然,被告幾乎永遠不會認可自己知道,司法實踐中多為“推知”,既人民法院根據現有證據推定其“己知”;“應知”指因存在著明顯侵權行為的事實或者情況,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從中意識到侵權行為的存在,但其實際上未能知曉。其落腳點在于“應知卻因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未知”。因此,司法實踐中的通常做法是,綜合判斷現有證據,作為具有一般技術水平和認知能力的電子商務平臺是否可以發現侵權行為,如果是,則推定其未盡到注意義務,直接認定其構成“應知”。

          (一)明知

          關于明知,由于現階段C2C電子商務交易中物流與信息流分離,買賣雙方通過在網絡上傳遞信息流甚至資金流來達成交易,但其實際交付的有體商品卻經由第二方物流公司來完成,電子商務平臺完全不可能知道買賣雙方交付的商品的具體內容,故對每一次具體的銷售行為而言,電子商務平臺與用戶之間通常沒有共同意思聯絡,即通常情況下是不明知的。對無體商品而言,交付方式多種多樣,可以通過電子郵箱發送,也可以通過各種在線聊天工具傳送,此過程電子商務平臺亦不可知。因此,通常情況下電子商務平臺對賣家所售商品侵權行為是不明知的。

          (二)應知

          關于應知,應當以“合理注意義務”為標準。即通過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來間接認定主觀上是否有過失。當行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識、智力和經驗的人誠實處理事務所應有的注意,則構成一種中等程度的過失,可歸責為具有過錯。在個案判斷中,還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1.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明確性、公開性以及知名程度。一般來說,知識產權越明晰、公開和知名,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就越高,行為人的過錯也越容易判斷。

          2.用戶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行為方式及侵害知識產權產品的存在狀態。例如,賣家銷售的數碼產品中包含侵害他人專利權的零部件,那么電子商務平臺對侵權行為是難以知曉的。而如果銷量巨大的、經常在首頁刊登廣告的賣家店鋪的名稱如果侵害他人知名的商標權,電子商務平臺一般比較容易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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