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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

        時間:2024-09-09 15:48:0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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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

        [內容提要] 我國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予以明確規范。締約過失理論的提出,推翻了傳統契約法無合同便無責任的觀念,對傳統契約法形成了強大的沖擊。雖然《合同法》確立締約過失責任,但對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未作明確規定,理論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觀點。因此,對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作一探討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分為六個部分,除了引言與結語外,主體內容分四個部分,分別論述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情形及類型;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本文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本文主張兩種責任競合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對其更有利的一種請求權(訴因)提起訴訟,以期獲得充分賠償,從而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締約過失責任 信賴利益 侵權責任

        引言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從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一種民事責任。 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顧、保密、忠實等義務。締約過失責任既是一種獨立的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民事責任,又是介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的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

        “締約過失”(Culpa in Contrahendo)這一概念,是由德國法學家耶林(I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編的《耶林學說年報》第四卷上發表的《契約締結之際的過失》一文中首先提出:“所謂締約過失,是指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贝撕,在法學界和司法界引起廣泛探討,產生諸多觀點。[1]

        我國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起步較晚,在《合同法》頒布前,雖然也有學者對締約過失責任引起關注,作些理論性的探討,但由于我國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也不可能有實踐經驗可總結。我國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將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項新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確規范。締約過失理論的提出,推翻了傳統契約法無合同便無責任的觀念,對傳統契約法形成了強大的沖擊。締約過失責任在我國可以說是一個新的法律制度。

        雖然《合同法》確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但我國現行法律對締約過失賠償的范圍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對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作一探討是很有必要的。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每一種民事責任都有其各自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立,界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具有的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獨立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稱為締約過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締結過失責任成立與否的法律依據。建立適應締約過失責任特點的獨立構成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官正確地確定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理論基礎,它對于完善民事責任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筆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一)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于,它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2]先合同義務存在于要約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為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系,談不上締約雙方之間的信用,因此也談不上對該信用的違反;在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進入了一種更加緊密的信用關系,在合同生效后,這種信用關系由合同義務及合同責任加以約束和調整。

        (二)締約過程中存在過錯。締約過失責任中的過失,實質上應包括故意和過失兩部分。[3]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者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告知、照顧、協助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一定的可責之處。因此,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從這個角度講,締約過失責任屬于過錯責任而非無過錯責任。

        (三)締約當事人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責任形態存在,必須以一定的義務違反作為前提。締約上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為前提。[4]先合同義務是當事人之間由沒有任何關系逐步變成具有特殊關系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及信用關系的增強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漸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實際上也是對當事人之間信用的一種確認和保護。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接觸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當事人可能會基于這樣的信用關系而向對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于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尚未成立,雙方之間還沒有具有約束力的強制關系存在,因此,善意當事人向對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對方的信用來維持。在這樣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出于惡意,違反自己的信用,基于雙方的信用關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將要遭受損失。這種損失發生是由一方當事人違反信用出于惡意而導致的,這種惡意對信用的違反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有必要對違反合同訂立過程中惡意違反信用的行為加以規制,民法便給締約的雙方當事人加以先合同義務。

        (四)先合同義務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所謂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后,足以使另一方對其產生信賴(如相信其會訂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后因對方違反誠信原則使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5]信賴利益的損失也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的條件。只有相對人遭受了信賴利益的損失,締約過失責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沒有實際損害且必須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則談不上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而侵權責任所遭受的損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財產或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害不是基于受害人對侵權人的信賴而產生的。而違約責任不必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前提,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債務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五)因果關系。這里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另一方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錯行為所必然引起。如果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所造成的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締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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