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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有限責任制度的完善

        時間:2023-03-19 04:49:10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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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有限責任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有限責任制度是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觀念不斷發展進化的結果。對該制度,立法上應順勢而為,實無人為張揚和壓制之必要。根據市場經濟國家有關立法、判例、學說,結合我國的實際,對有限責任的一般適用條件明確規定的時機業已成熟,對有限責任的例外情形的規范在立法上則應謹慎,宜采概括式。

          [關鍵詞] 有限責任,適用,例外,制度

          一、有限責任制度形成的原動力及其基本構架

          有限責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特定的情況下,“對一方當事人責任范圍進行限制的法律手段。”[1](P12)有限責任制度的演進是社會政治、經濟、文化和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觀念不斷發展進化的結果。早在英國的15世紀,非貿易公司的股東即被認為對公司的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并逐漸于該世紀末波及于貿易公司。[2](P237)但該作法并非為股東得以避免公司債務之負擔而設置,而是為了避免股東因履行自己債務而占有公司財產進行的規定。當時的許多公司章程(Charter of articles)明確授權公司向股東征收財產以清償債務,若公司怠于采取這種措施,公司債權人也可通過類似于代位權的方式直接向股東請求給付。[3](P26)可見,當時還未形成真正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16、17世紀資本主義的萌芽和發展使羅馬奴隸制時期已具雛形的法人制度在經歷了中世紀后再獲新生。英國和歐亞大陸航海運輸和進出口貿易的迅速發展,標志著各種商業團體在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尤其是推行殖民政策的需要,使得許多金融海外商業活動的殖民公司首次獲得了獨立的法人地位,陸續產生了聞名世界史的英國東印度公司、荷蘭東印度公司、弗吉尼亞公司、馬薩諸塞公司、哈德遜灣公司等,團體成員責任形式的發展由此進入了有限責任階段。尤其是1845年至1848年的經濟蕭條更加劇了公眾輿論對有限責任制度的認同。1855年8月,英國頒布的《有限責任法》明確規定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司一經注冊完畢,股東只負有限責任,責任的限度為股東所持有股份的名義價值(Nominal Value),并要求在公司名稱中必須反映“有限”字樣。確定了公司獨立人格和獨立責任的判例。[1]標志著有限責任制度的正式確立。所有權與管理權的分離,使有限責任制得到進一步發展。與以往任何生產方式不同,資本主義社會化大生產不僅需要大量資本的積累,而且需要資本管理人員的高度專業化,以往靠少數資本所有者的小商式經營已不能應付工業化社會激烈的競爭。在股份公司中,生產和經營的管理活動是由以董事和經理為中心的專門管理機構進行的。人數眾多的股東只是作為資本的單純所有者,根據其出資的份額領取相應的股息和紅利,很少或根本不參與公司的具體管理,從而形成了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一般生產方式及其不斷發展的趨勢。這種權利分離的結果,就自然產生了限制財產所有人責任的法律要求。公司股東除以其出資額對公司債務負責外,不再承擔更多的責任。

          法律制度和法律觀念、個人主義向團體主義轉變對于股東責任從無限到有限的發展也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中世紀以前,簡單商品生產條件下的個人獨立經營普遍,個人主義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觀念的基本支柱。但近代工業化社會開始之后,小資本的沒落、崩潰,大資本的興起和強化,使團體的地位迅速躍升、日益顯赫。團體主義隨之產生,其法律后果就是使與個人人格相對的團體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獨立法律地位。一切財產和權力都不再完全及于團體中的個人,這也成為有限責任理論形成的重要基礎。

          綜上所述,雖各國公司法確立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進程不盡一致,現代公司法均明確了股東有限責任之內容。美國《模范公司法》第6條、第22條明確規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股東個人對公司的行為或債務概不負責;但他可能因自己的行為或活動而承擔責任。德國《股份法》第2條第(1)款規定:“股份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性質的公司,債權人僅以公司財產作為公司債務之擔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股東的責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認購價額為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則在兩種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確冠以“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樣,并在第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二、有限責任制度的反思

          有限責任是現代市場經濟的一項偉大發現,西方學者曾指出,“即使蒸汽機和電力也遠不能與其相媲美,是現代社會最偉大的獨一無二的發現!盵4](P42)有限責任制度通過設立一個法律擬制的公司法人來承擔原來的出資人所承擔的經營風險,從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資者風險自擔的責任原則;同時,它讓公司在保證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將出資人的風險限定在一個可以預先設定的范圍內,從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為與法律后果對價的法律公平原則。有限責任制度雖然沒有改變公司債務關系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公司)之間因合同而產生的債的關系,但由于公司的債務不但涉及到債權人的利益,還涉及到出資人的利益,有限責任制度在有利益沖突的債權人和出資人之間筑起了一道債權人無法逾越的高墻,使得傳統債法中債權人的優勢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資人所取代。因此,反思有限責任制度,有正反兩方面的作用。

          一方面,有限責任制對于限制投資風險,刺激投資積極性,促進股份自由流轉及形成規模經濟功不可沒。首先,有限責任制有利于建立現代公司,發展規模經濟。無限責任要求股東或合伙人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這種巨大的風險不僅限制企業的發展、擴大,而且,對富有實力的投資者還可能造成不公平。有限責任制克服了無限責任制的弊端,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分散了風險,股東投資安全得到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規模吸收社會資金,使得公司擁有眾多股東,籌集到巨額資本,有利于發展規模經濟。其次,有限責任制降低了專業化管理的成本。社會大生產要求現代企業實現投資者的股東權與公司的法人所有權相分離,促進公司管理適應專業化的需要,提高公司經營資產的效率。而有限責任制在許多方面降低了這種職能分離與專業化管理的成本,[5](P40)因此,更能保證上述目標的實現。

          另一方面,其消極因素也不容忽視。首先,對債權人而言,有限責任制有失公平。股東有權經營管理公司,一旦經營不善,公司虧損或破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不足清償的債權額的損失,將由那些對公司經營不善完全無過錯的外部債權人承擔,這顯失公平;股東相對于債權人而言,在公司中總占有利地位。有限責任制的實施,可能使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導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續下去,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再次,在公司集團,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無視子公司的利益。既可非法獲取子公司的經營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責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稅港之地位偷、漏稅款,轉移定價等。其次,對受害人而言,有限責任制使得受害人的請求無法得以滿足,F代社會存在許多社會問題,因產品致損、環境污染、醫療事故等問題導致危害人類生命、財產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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