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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公司法律論壇案例研究為例-探討公司股東出資以及

        時間:2024-08-22 02:25:4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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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2006年公司法律論壇案例研究為例-探討有關公司股東出資以及

        關鍵詞: 公司股東瑕疵出資
        案件基本情況: 
           2003年1月10日,紅星公司、李某、王某協議欲成立方興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為3000萬人民幣,其中,紅星公司出資2100萬,占出資總額的70%,李某出資600萬人民幣,占出資總額的20%,王某出資300萬,占出資總額的10%。公司于2003年4月5日登記成立。公司成立后,發現王某的出資一直未到位,方興公司多次催繳,但王某因資金緊缺,無法實現投資,于是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于2003年7月1日,將其股權轉讓于趙某,并且履行了變更登記手續。2003年9月7日,錢某與紅星公司、李某、趙某約定向公司出資500萬人民幣,并按增資后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隨后錢某的出資按約定投入方興公司,但并未辦理增加注冊資本及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各股東均認可了錢某的出資行為。方興公司在2003年的經營業績并不理想,于是,李某也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于2004年1月8日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了孫某,二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且同樣未按法律要求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也未到工商局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手續。2006年7月,公司經營每況愈下,公司上半年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負債總額為3700萬,而公司的有效資產為2900萬,在7月20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并且于2006年9月30日在工商局進行了注銷登記。2006年10月8號日,方興公司的一些債權人陸續得知方興公司已被注銷的消息(該等債權人未接到公司申報債權的通知,也未注意到申報債權的公告),于是在2006年10月21號將紅星公司、李某、趙某起訴,要求承擔原方興公司所欠之債。(本案為2006年公司法律論壇討論案例)問題的提出:一,如何確定公司注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一致時糾紛出資人法律地位?  
           本案中錢某出資500萬元的性質的認定直接涉及到了公司注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一致時糾紛出資人法律地位如何確定以及出資人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問題!

           對于這個問題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此種情況下的出資人與隱名股東地位的比較: 
           在本次公司法論壇中,由法官為代表的司法實務界遵循“綜合考察說”。即以前據以確定隱名股東地位的全面實際考察出資人在公司的管理過程以及利潤分配中的具體地位來確定出資人的隱名股東身份。此種方式由于綜合考慮了出資人的權利與義務,所以具有體現法律公正之主義,所以一直以來被作為確認隱名股東的標準。但是個人認為在這里類似錢某的出資人不應當成為隱名股東,不應當具有隱名股東的權利義務。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首先,既然是隱名,那么必然有實名或者記名股東與其相對應,事實上在一般的隱名股東情況中必須有一名實名股東的存在為前提 。而這里并不存在與錢某相對應的此種是名股東。第二,隱名股東也是股東,而無論是從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定義來看還是股東這一概念的定義來看,都隱含著股東身份取得與公司注冊資本金的一定聯系,即要成為股東就必須在公司注冊資本金總額中任繳一定的份額。而這里錢某出資500萬在方興公司的3000萬注冊資本金中并無體現。 

           第二,此種情況的出資者是否需要對公司債務一起出資為限承擔責任?以本案為例,如上所述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為3000萬元,而錢某的500萬元出資并未在注冊資本上有所體現,這就造成這樣的結果:從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性質和作用來看,其最主要的是一個公司的資本信用的體現,那么與公司交易的第三方與公司交易應該基于對公司3000萬的注冊資本的信任,而并不當然涉及錢某的500萬, 也就是說公司債權人并不是基于錢某的500萬與公司交易,錢某的500萬并沒有與公司債權人產生直接的任何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是因其法律責任前提的道理,其肯定不應該承擔公司債權償還責任。并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而這里的出資當然是對注冊資本金的認繳,而錢某在這里的500萬不構成對注冊資本金任何部分的認繳。那么其也就缺乏承擔責任的基礎!

           第三,此種情況下出資人的出資可否以債權論?以本案為例,基于上面的推論,錢某不應該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任何責任,那么其自己的500萬怎么辦?個人認為錢某的500萬如果是因為公司原因未做登記,那么肯定應該構成債權,當然有權要求返還。因為當錢某在公司全體股東贊成情況下,以享受股東權利出資500萬,那么公司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就有義務對此作有關變更登記。而公司卻沒有這么做,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并且造成錢某成為股東的意愿沒有達成,顯然應該向錢某承擔違約責任,返還500萬元出資,并且對給錢某造成的損失給與補償,而且該認識到此時錢某應該享有與公司有擔保債權人同樣的地位,而不是次級債權人。但是如果是出于錢某的原因造成登記沒有進行,那么錢某的出資就應當以以一種次級債權論 ,因為如上面所述,要求錢某承擔公司債務顯然缺乏依據,但是如果是因錢某的原因致使登記未成,那么法律就應當推斷其是為了逃避股東的償債責任而故意不進行登記或者阻撓登記而使得登記不成。如果他不能進行有效的對抗證明的話,那么其明顯具有過錯。那么如果再給與他上面的權利也就不合公平道理,那么這個時候作出既不需要其對公司債務承擔債務同時又不給與其優先債權人的地位當為合理。至于錢某能否取得500萬返還的訴訟目的則是另外一回事,得視公司財力而定。 

           有學者認為從公司法來看錢某這種情況從公司法來看可以推脫承擔公司債務責任,但是從合同法角度來說卻不可以推脫責任 。即債權人可以基于錢某與公司乃至股東間的合約協議向錢某主張債權,要求其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我個人認為這樣做的結果是造成了類似于錢某這樣的出資人不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但是第三人(債權人)卻可以向錢某主張承擔債務賠償責任的不公平局面。因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如果方興公司經營業績很好,隱名股東都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資的事實向第三人主張其股東地位和權利,那么上面已經討論過了錢某的地位肯定不如隱名股東,那么錢某當然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資的事實向第三人主張其股東地位和權利。而認為根據合同真實有效就當執行的觀點,那么公司經營不好的情況下錢某卻需要對其債務承擔按責任,那么法律公平何在? 

           此外還有一種觀點提出錢某的出資是否可以以一種有別于股東出資的投資方式來認定?雖然這種觀點的支持者甚少,主要是因為這種觀點被認為有偷換概念之嫌 ,但是我個人認為如果僅僅是從一種投資方式來看,這里還是可以將錢某的出資認定為是他與公司間的一種合同投資行為。雙方約定由錢某向公司出資500萬,同時錢某出資后的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經營風險,而并不一定要求錢某實際取得形式上的股權。而如果以此種觀點認定的話,類似錢某的出資人的權利究竟如果保護的問題又將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2.瑕疵股權轉讓后受讓人依然出資不到位問題的探討 

           這里的問題主要是: 
           第一,原始股東出資不到位或者虛假出資是否可以取得股東資格!
           筆者認為原始股東此種情況下可以取得其股東資格。以本案為例,除了以往學者所認為的一些觀點外,筆者個人認為從以下的角度去思考和認識這個問題應該更好:正常經營的法人具有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兩種資格,雖然我國是將二者合二為一,但是我們不能否認其存在。依據此種理論我們是否可以將其股東的身份也分為兩層含義,第一層及這里的股東資格的取得,第二層就是股東權利的取得,即參與盈利分配或者管理。對于第一個層次的含義只要其在發起協議上簽字,由參與公司建立并成為以股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而對第二個層次上的資格則需要其進一步將其在合約上的約定義務以及公司法規定的相應義務履行完畢才可以享有。而且我認為將這兩種資格的取得分開也符合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東義務的一系列規定,比如公司法要求股東履行繳足認繳資本的義務。設想如果其都沒有股東的資格,那么哪里有股東義務存在?就像如果一個人不是人,不具有人的資格,那么他又何須承擔作為人的義務? 

           第二,原始股東出資不實或者虛假出資后能否轉讓其瑕疵股權!
           筆者認為原始股東出資不實或者虛假出資后能否轉讓其瑕疵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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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2006年公司法律論壇案例研究為例-探討有關公司股東出資以及

        論文出處(作者):
           以本案為例,學者們對此也有很多觀點,筆者這里也只是想提供一個新思路。我認為允許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的股東轉讓其股權的理論基礎或者說是目的在于不僅僅在于維護股東權利和自由,更重要的還在于維護公司實體資本充實這一公司法的基本規定。原因在于,大部分情況下此類股東是由于資金難以湊足,此種時候如果你不允許其轉讓股權,而是根據公司法第28條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和補充資本責任,那么顯然不現實,即便判決其承擔此種責任那么其從哪里來錢承擔?即便是當事人資產雄厚可以承擔此種責任,那么強制其繼續履行出資進入公司后他肯定對其他股東心存不能滿,那么公司的人合性怎么保證,公司日后的運行效率怎么保證?所以,因此可見,如果不允許其進行股權轉讓勢必會使得公司失去一次充足資本的機會,也使得公司失去了以往的和諧,實為不當取。所以我認為可以允許其轉讓此種瑕疵股權。 

           第三,原始股東出讓瑕疵股權后是否應當承擔受讓人出資不實的責任? 
           我個人認為此種情況應當承擔責任,而且應當是補充責任。但是承擔責任就必須要有義務存在。 
           以本案為例,問題的關鍵就在于為王某尋求義務。筆者個人認為在這個地方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即將王某的責任的產生歸咎于其所選擇的交易的對象的瑕疵(未履行出資義務)這個角度。原因如下:個人認為依據權利義務一體主義,王某一旦將股權轉讓個趙某,那么他作為公司發起人和股東的權利義務也就歸于終結,他之所以承擔責任不可能再基于發起人或者股東的身份義務原因。因此轉讓瑕疵股權的行為應當與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行為區別對待,轉讓者的注意義務應當有很大區別。對于轉讓無瑕疵股權的股東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關轉讓規定即可。而對于轉讓瑕疵股權的股東,因其轉讓的股權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對此種瑕疵的形成具有過錯,因此其轉讓的行為對公司資本是否能夠充實有極大的影響,同時其轉讓股權也存在著轉讓充足資本責任等股東義務意圖 和結果。這樣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就應當承擔除轉讓無瑕疵股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注意義務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其先前行為而承擔謹慎選擇交易對象以保證受讓方能履行充足資本的義務。并且對受讓方能否履行充足資本義務承擔補充責任!

           這主要是因為此債務是在趙某成為公司股東期間內所生,趙某理應對債務承擔責任并且王某對債權產生并無直接關系。如果要求王某對此承擔過重責任顯然不當。所以應當為對趙某財產進行強制處分后還不足的部分為限才能由王某承擔!
           第四,怎樣對此種情況下的轉讓瑕疵股權的原始股東追究責任? 

           對于這個問題本屆論壇中有觀點認為債權人應當對王某進行兩步訴訟來主張權利。具體地講就是先由債權人向趙某主張權利,然后再由趙某向王某主張權利。筆者認為由趙某追究王某的責任的觀點值得商榷。因為趙某其實沒有理由對其進行訴訟,該訴訟缺乏事實基礎認定。一般的瑕疵股權的轉讓肯定是轉讓方和受讓方協議的結果,受讓方對轉讓的股權當有很到位的了解,否則不敢隨便接受。同時,即便出讓方欺騙受讓方,掩蓋股權的瑕疵。那么公司要求趙某不足資本的時候肯定就已經告訴其股權是否存在瑕疵的真相,不可能要等到公司倒閉甚至債權人來主張債權。而且本案中的趙某也未向王某履行轉讓的對價,所以其肯定知道股權的瑕疵事實的存在!
           那么應該怎么追究王某的責任?筆者認為應當由未注銷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提起訴訟。因為上面第三點討論王某的責任來源時已經說明他的責任來自于未盡對交易對象的善意選任義務。那么此種義務的違反造成的損害直接轉嫁到公司身上,造成公司資本不到位,降低了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因此由公司對其提起訴訟當無疑義。而類似于公司法上股東派生訴訟的理論出發,故其他股東也當具有此種訴權!

           3.登記在記名股股權轉讓中的法律意義以及未登記時的轉讓效力如何? 
           對于這個問題個人有以下觀點: 
           第一,登記在記名股東股權轉讓中應當是對抗效力,而不是確權效力!
           第二,未登記的股權轉讓如果像本案中孫某的情形,那么孫某當然構成隱名股東,其權利義務當按隱名股東的有關規定處理。問題的關鍵是李某的權益怎么保護?我個人認為如果急切的要求李某在向債權人承擔了責任后再依據和孫某的雙方協議主張其違約責任是在是即繁瑣又不利于保護李某的權益。依據我國現在的法律規定由推倒不出其他方法解決好這個問題。那么個人認為是否可以出司法解釋對應名股東承擔責任的形式有所改變。讓其既然實際享受股東權利,那么也應該實際履行股東義務。比如在審理債權人向李某主張債權的訴訟前可以先允許李某向法院主張確定其與公司無股權關系的訴訟,F將權利義務關系確定好了再審理債權人向李某主張債權的訴訟!
           4.引申問題:公司在被吊銷執照后尚未注銷前,公司債權人能否直接起訴股東,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這個問題,從公司法人的雙資格——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來看,吊銷營業執照應當僅僅是起取消其經營資格,但是由于我國將這兩資格合二為一于營業執照之中,因此對該問題又似乎可以認定公司法人資格已經隨著執照被吊銷已經被取消。但是我國公司法又明確規定公司生命結束的標志是注銷。那么對上面的問題我們是否可以這樣理解,當將法人資格消滅時間理解為執照吊銷時,那么當然可以直接訴股東,而將法人資格消滅的時間理解為注銷時那么則應當不能直接訴股東,因為作為法人的公司依然存在,除非出現法人資格的否定,否則不能直接訴股東!

           但個人覺得這樣理解其實并不能體現立法意圖。公司立法在清算這一部分主要是為了保障債權人利益,那么我們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公司已經被吊銷執照,應當是其存在重大違法現象。那么債權人恐懼股東利用在公司清算中便捷地位或者其他方式使得公司資產不當減少,使得公司空殼化,從而危及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直接起訴股東。這樣就為債權人直接起訴股東找到了合理性。 
           問題是此時無論公司法人存在與否,只要不存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況,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僅僅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而且一般情況下股東的出資已經成為公司的資產。此種情況下對股東直接起訴,如果法院判決股東對債務負責,那么在清算結束前其又不可以以公司財產償還債權人。這樣就會無形中增加公司股東的責任,造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案超出其出資范圍的狀況,與有限責任明顯不符。這樣債權人直接起訴股東的合法性又缺乏,并且合理性也遭到考驗!
           所以可能出于以上兩種矛盾的難以調和的緣故,債權人直接起訴股東并未能在我國新公司法中得到體現!
           綜上應該在此種情況下不允許債權人直接起訴股東!
         
         
        注釋:
              [1]尋找股東與公司注冊資本金的一般概念!
             [2] 當然如果交易方知道或者認可錢某為公司股東的則為另一說!
             [3]此種觀點為沈四寶教授所提出,本人認為很有道理。 
             [4]此種觀點為顧公耘教授所提出。 
             [5] 當時有學者觀點指出取得公司股份只能因公司增資是購買,以及公司股東股權轉讓來取得。這種觀點是正確的,但是提出區別于股東出資形式觀點的學者的初衷應該并不是認為必須取得股權。 
             [6] 此時由于其未履行股東義務,故還未有權利可以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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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出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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