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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制度新解
內容提要:舉證時限制度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就應當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以實現程序公正和提高訴訟效益。本文通過對舉證時限制度基本含義和制度價值的探討,提出了完善我國民事舉證時限制度的構想。關鍵詞:舉證時限制度價值完善構想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舉證責任制度已成為改革的核心。1991年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然而民訴法僅規定了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對當事人舉證的責任期間無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實踐中,有時當事人持有證據,但庭前不主動向法院提交,而作為“秘密武器”當庭進行突然襲擊,致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準備而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或者在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審、二審判決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拖延訴訟,使對方當事人疲于訟累。理論界普遍認為,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使得我國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落到實處,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期間加以限制,設立舉證時限制度。與此相呼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問題作了專門規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我國的民事舉證時限制度。但由于對民事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自始至終存在較大的爭議,《若干規定》確立的舉證時限只是司法解釋的一種嘗試,并不完美,有待進一步探討和完善。一、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P136)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對已不利的裁判,須承擔向法院提交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當主張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認可該事實的法律效力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應當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證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謂的舉證時限制度則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界定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后果兩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3]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則性過強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適的期間,從而為訴訟程序更為有效、公正地運作提供空間。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包括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兩種情形。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明權。由于證明權的實現依賴于證據提出權,[4](P453)因此證據失權又體現為當事人逾期舉證而導致的提出證據權利的喪失,并且此種失權狀態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訴審不因失權的證據而改判,再審也不因失權的證據而啟動。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當事人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也就是說,證據失權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出于訴訟公正的考慮,可以對其加以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嚴格的條件。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發展都應有其內在的價值取向,舉證時限制度當然也不例外。為了進一步論證在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納入整體訴訟程序中深入分析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觀念是以產生、發達于英國法為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duepress)思想為背景而形成和展開的。[5](P4)公正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首要價值,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當事人提起訴訟是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結果,訴訟結果的公正則有賴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實現都是通過具體的訴訟實踐行為表現出來的。舉證責任制度要求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其中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限,為當事人雙方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以實現訴訟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說,舉證時限制度所提供的這種訴訟機會的平等保障,才是訴訟實體公正的真正基礎。舉證時限制度還促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提供證據的責任,從根本上保證了雙方能夠就對方的請求主張和證據進行充分的準備及辯論,防止了在法庭審理中出現“突然襲擊”而使一方處于不利的訴訟境地,同時還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證據,濫用其權利隨時提出新證據來拖延訴訟的行為。另外,舉證時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動調查取證行為,法院確認事實一般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判定,這也有利于實現訴訟程序公正。
(二)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
訴訟效益反映的是訴訟程序的成本與受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則效益越高。雖然公正在訴訟領域的意義始終具有根本性,但沒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應當是辨證的統一體。因此必須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通過程序優化,盡可能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爭取最大化的社會效益。[6](P259)
舉證時限制度通過對故意拖延訴訟的規制,有效地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復開庭而擴大的訴訟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審判的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顯然符合訴訟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實現。[7]首先,舉證時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開庭后新證據的提出,使法院在穩定的證據集合體的基礎上一次開庭集中審理,就能達到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時審結案件,不但節約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審判效率,縮短了辦案周期,實現了訴訟效益。其次,舉證時限制度通過對隨時提出證據的限制,使訴訟程序一次性經過,減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復,同時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開支和司法資源,客觀上提高了法院解決糾紛的能力,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訴訟效益。
(三)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維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8](P2)首先,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使得當事人的舉證成為訴訟中的一個確定的階段性行為,由原來反復跳躍于各訴訟階段造成程序動蕩的不安定因素,變為推進各階段順利進行的基礎的穩定因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實現。其次,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穩定和司法權威的維護。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個審級中已經過的訴訟階段里當事人得訴訟行為和法官的判斷因期間得完成而獲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現有證據基礎上作出得正確裁判甚至已生效并執行完畢的裁判不至于因當事人的延遲舉證或偶然發現的新證據而被推翻,從而保障既決裁判的穩定效力,實質上亦是對司法權威的尊重。
(四)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訴訟觀念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實行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以追求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直接目的。但是,基于訴訟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價值取向,以及人的認識能力的客觀限制,客觀真實是無法真正實現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實”的訴訟觀念。法律真實的實質內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之上,但它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是形式和內容的有機統一。在價值取向上,法律真實正體現了只有通過正當程序才能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9]法律真實只能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上的,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必須以證據為基礎。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有利于個案證據體系的完成和完善,這恰恰是法律真實理念的真切體現。如果個案中證據體系無法建立,或初步建立即被新的證據摧毀而使法官賴以作出裁判的證據體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就無法實現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嚴重威脅程序的安定性。因此,舉證時限制度的創設在更新訴訟觀念上也起到積極作用。
(五)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訴訟體制
首先,舉證時限制度使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制度落到了實處,得到完善。舉證時限制度是針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設定的,若當事人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完不成舉證,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不僅有利于督促當事人積極舉證,同時也可使舉證責任的敗訴風險切實得以實現。另外,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調查取證,進一步完善了訴訟機制。
其次,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必然要求諸如證據交換制度等相關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同時也要將一定時限內的證據提出置于相應的程序和階段中。參照法、德和日本等國家的立法例,這實質上是一種審前準備程序。也就是說,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必然要將審前準備程序納入民事訴訟法體系中,從而有利于進一步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促進民事訴訟體制的完善。三、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與完善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舉證時限制度,且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實行的都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并不排斥限時舉證。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期限的規定,也隱含著舉證時限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合理期限,可視為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雛形!逗J略V訟特別程序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然而這些規定雖明確了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并未涉及逾期舉證的失權效果!度舾梢幎ā穭t在民訴法規定的基礎上,一方面通過對民訴法第75條關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間的進一步解釋,明確了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過對民訴法第125條和第179條關于“新的證據”的解釋,明確了舉證期間的例外情況,可謂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舉證時限制度。當然,這還只是司法解釋的一次嘗試,舉證時限制度還有待通過立法來進一步完善。
《若干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梢哉f,這就明確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必將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關于舉證時限的確定問題,《若干規定》第33條規定了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協定兩種方式,即人民法院送達案件舉證通知書時指明舉證期限或者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而確定舉證期限。顯然,本規定并未把舉證期限限定在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或當事人協定。按照司法解釋的原意,人民法院首先應為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同時亦鼓勵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10](P192)至于證據失權制度,第34條的規定亦體現了強化當事人訴訟契約的觀念,即原則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但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針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第3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可以說這是為了體現訴訟公正,而對第34條作的有益補充。另外,為了確保舉證時限的履行,《若干規定》第37條至40條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并且明確規定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由于舉證時限制度本身與所謂新的證據是一對天生的矛盾,舉證時限制度體現了程序的不可逆性,與此相反,允許新的證據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復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對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舉證時限制度對程序的固定作用。為了平衡這一矛盾,《若干規定》第41條、第44條對民訴法第125條與第179條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作了限制性解釋,以限制新的證據出現的情形,并通過第46條關于由于新的證據的提出造成損失的承擔的規定對當事人施加壓力,以督促當事人遵守舉證時限的規定。但是,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在性質上應當也只能是舉證時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這種例外在實際效果上形成了對舉證時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規定》所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實質上只能是一種相對化的舉證時限制度。[11]
通觀《若干規定》關于舉證時限制度及相應的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若干規定》只是在我國現有法的范圍內,對舉證時限作了規范,是對現行法的解釋,雖沒有突破現有法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但卻是民事證據制度上的一次創舉。同時基于民訴法的約束及司法現狀的要求,對一些問題的規定并不徹底。筆者認為在今后修改民訴法時,可考慮主要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應當明確規定舉證時限的終點。舉證時限終點是舉證時限制度中最為關鍵的問題,直接關系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關系到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實現。目前關于舉證時限的終點問題,我國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定于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時;[12](P93)另一種觀點則主張將其定為法庭開庭審理之期日。[3]筆者認為,隨著包括證據交換制度在內的一系列證據規則體系的設置和功能完善的審前程序的建立,我國宜參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作法,將舉證時限的終點明確規定在旨在明確爭點和證據的審前程序終結之際。同時,也應當允許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由法院指定合理的舉證期限或由當事人協定舉證期限,但無論是法院指定還是當事人協定都應當服從于法定的舉證時限終點,即都應限定在審前程序終結之前。
第二、立法應確立嚴格意義上證據失權的法律效果。作為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證據失權是指逾越舉證期限而提出的證據喪失相應的證明效力。雖然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舉證時限制度都有例外規定,即允許特殊情況下提出新的證據,但這些例外規定都有相當嚴格的條件。一般都是在當事人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時限內提出證據,可能嚴重影響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許提出新的證據,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審或二審中!度舾梢幎ā冯m然對新的證據作了限制性解釋,減少了新的證據出現的情形,但其范圍還相當廣泛。有必要從立法上進一步嚴格新的證據的提出條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觀原因逾期提出證據的法律效力,從而確立嚴格意義上的證據失權制度。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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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出處(作者):
主訴檢察官的權力界定及其活動原則
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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