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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我國合同責任體系的完善
一、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體系與英美法系違約補救體系的構建方式的特點及其差異
在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通常又稱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所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注:崔建遠著:《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頁。)。依據合同義務被違反的性質和特點不同,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同的形態即違約形態。違約形態不同,違約方所承擔的違約責任也不一樣。正是基于以上這種簡單的邏輯推理,大陸法系形成了如下的合同責任體系的構建模式:即把合同義務不履行劃分為各種違約形態,以違約形態為中心,為不同的違約形態設定不同的合同責任。
大陸法系合同責任構建模式的源頭可追溯到羅馬法。古典時期的羅馬法在處理不履行合同債務或為給付確定物的嚴法之債的訴訟時,已經敏銳地觀察到遲延履行和履行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巨大差異,并對此作了深入細致的揭示和分析(注:張禮洪:《羅馬法中的合同責任及其在現代中國的發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第640~642頁。)。故羅馬法對遲延履行和履行不能進行了劃分并予以不同的法律后果。這一模式為后世大陸法系各國民法所繼受。法國民法典把違反債務的行為劃分為不履行債務和遲延履行兩種形態。并規定債務人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第1147條)。但是在承擔責任的條件和具體形式上,二者仍然存在較為明顯的區分。例如,遲延履行時損害賠償須于債務人受催告時發生(第1146條),對于金錢債務,損害賠償僅限于支付法定利息(第1153條),同時還規定了債務人在遲延支付時對標的物危險承擔責任(第1138條)。德國的匯纂學派在對羅馬法原始文獻進行整理和研究時直接繼承了羅馬法對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的研究成果,并將違約形態最終定格為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兩類(注:需要注意的是德國民法典沒有違約行為的統一概念,違約行為被函攝于債的兩種不履行的原因即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中。)。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在債的關系的一般規定和因契約而產生債的關系之章節對履行不能和遲延履行作了明確規定,并分別設定了不同的違約責任(補救措施)。(注:見《德國民法典》第275,280,281,286,288,325,326條規定。)
英美法系沒有使用合同責任這一概念,與之相似的概念是“違約補救”(remedies of breach of contract)。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021條第34項對“補救”的解釋,所謂“違約補救”,是指合同一方違約后,合同另一方(受損方)通過或不通過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權利?梢,在英美法上,當一方違約時,法院首先考慮的不是如何追究違約人的違約責任,而是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考慮應該賦予債權人哪些救濟的權利,這些救濟的權利不因一方違反合同義務的內容不同而受到影響。英美法理認為,“在合同關系中,一方負有多種義務,另一方享有相應的權利,因此,一方違反義務必然導致另一方獲得補救的權利,從而實現其相應的權利。根據違約形態的分類來確定各種補救是沒有意義的”(注:轉引自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頁。)。正是基于這一認識,英美法構建了以違約時如何給予債權人“補救手段”為中心的違約補救體系。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買賣編第2703條和第2711條分別規定了買方違約時賣方享有的各種救濟和賣方違約時買方享有的各種救濟。但與大陸法不同的是,買賣雙方享有的各種救濟手段不是按雙方違反合同義務的內容不同而分別設定的,而是不問合同一方違反義務的內容是什么,統一給予合同另一方補救手段這一方式來編成的。
兩大法系的合同責任(違約補救)體系構造上的差異首先是由兩大法系對“合同責任”和“違約補救”這兩個不同概念有著不同的理解所決定的。在大陸法系,由于長期堅持債務與責任不分,責任包含于義務之中,后雖日爾曼普通法區分了債務和責任,但責任或是被認為債務不履行的后果(制裁),或是被看作債務不履行的擔保。所以,只要債務人因過錯不履行債務且給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務人就應承擔債不履行的責任(合同責任)。由此看出,大陸法系的違約責任是與合同義務的違反相聯系的,“違約責任”這一概念也同時反映出立法者偏重于對違反合同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在英美法上,權利、義務、責任雖然亦是三位一體的,但更多強調的是權利與責任的關系、權利與救濟的關系。按照英國法,法律權利是法律救濟所派生的,法諺上有“救濟走在權利之前”(remedies precede right)(注:沈達明編著《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6頁。)。英美法這一思想與中古時代的英國法律的“令狀體制”相關聯,在“令狀體制”下,若欲求得法院之救濟,則原告有義務選擇適當之訴訟方式,如訴訟方式選擇不當時,則無救濟可言(注:(臺)楊楨著《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頁。)。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之存在,取決于法院救濟之存在,而法院救濟之存在又取決于此一令狀之存在(注:(臺)楊楨著《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60頁。)。這說明,在英美契約發展史上,債權人的權利是從法院救濟中派生出來的,法院救濟在契約法上處于獨立的中心地位,這一點正好與以債權債務為合同法中心的大陸法系適成對照。由于重視責任的概念并強調責任的相對獨立地位,在英美合同法中,必然會迫使人們從如何使債權人獲得充分保障的角度去考慮整個體系的建立問題(注:葉林著《違約責任及其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頁。)。其次,正是對上述“合同責任”和“違約補救”理解不同,決定了兩大法系在合同責任(違約補救)的編制方式和內容上亦存在較大差異。大陸法系側重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為了更好地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就有必要對違反合同義務的形態作出準確的分類。英美法從實用出發,對所有違約行為不問違反義務的內容如何,都給予受損方以各種救濟,但是在考慮給予受損方以救濟時,并不是毫無例外地都給予受損方以所有相同的補救。法律為每一種可利用的補救措施都設置一定的條件和范圍。這里雖然也涉及到違約形態的劃分,但需注意的是,這里的違約形態劃分與大陸法系違約形態劃分有著完全不同的意義和作用。大陸法系的違約形態在大陸法合同責任體系中居中心地位,各種違約責任就是圍繞這一中心而分別設置的;相反,英美法的違約補救體系是以“違約補救”為中心構建的,違約形態只是對各種補救手段的行使起輔助性的設定條件和范圍的作用。
二、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體系之檢討
前已述及,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體系是以違約形態的劃分為基礎,并圍繞不同的違約形態設置不同的違約責任這一方式建立起來的。這種構建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在對立違約的情況下,有助于當事人尋求良好的補救方式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也有利于司法審判人員根據不同的違約而確定當事人所應負的責任(注:轉引自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頁。)。然而我們認為,大陸法系合同責任體系的重要意義主要表現在學理上。但學理上的探討不能替代現實的立法,思考和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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