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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和解,和諧司法的選擇
[摘要]: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比較詳細,法院調解已被作為“東方經驗”加以肯定。然而關于訴訟和解我國法律的規定過于簡單,司法實踐中往往只是作為撤訴的理由加以確認,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形同虛設。學者與實務界的重視對訴訟和解制度也不重視,致使我國的訴訟和解制度應有的功能難以充分、有效地發揮,不能適應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的實際需要。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訴訟和解制度加以研究,分析訴訟和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想法,以期促進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完善。[關鍵詞] 民事訴訟 訴訟和解 完善
導 言
中國法院調解制度一直深受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關注,以前關于法院調解制度的批評很多,但目前我國法院調解這一昔日被稱為“東方經驗”制度的已經得到肯定。
然而與法院調解具有類似功能的訴訟和解,我國《民事訴訟法》僅有一條規定,即第51條所規定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其中關于和解的條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規范,《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具體規定。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中也僅對訴訟和解的效力及訴訟和解的方式作出了部分規定。
可見,我國的立法界及實務界對訴訟和解是肯定的。然而,訴訟和解這項在80年代初就設立的制度,并未能在幾十年間引起學者與實務界的重視。國內學界對訴訟和解的關注也不多,大多是在提及調解時順便提起。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健全及我國加入WTO,現有的裁判及調解制度已不能完全滿足現實需要,訴訟和解應作為我國法院解決糾紛的一種法律制度而獨立存在,并加以重視與完善。訴訟和解完善后,加上我國的法院調解、判決、仲裁、及人民調解制度,我國的解決糾紛機制也已多元化,這對于提高審判效率,減輕法官壓力,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有著重大意義。
鑒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和解已有規定,應該認為我國的訴訟和解制度已初具雛形,本文在介紹其他國家相關立法的基礎上,結合分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缺陷,并就如何對其進行完善提出若干建議。以期拋磚引玉,能引起學界、實務部門及立法部門的重視,盡快完善我國訴訟和解制度,使其與法院調解一起成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司法措施。
一、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況
(一)立法規定
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僅在第51條對訴訟和解作了原則性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191條作了對訴訟和解作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在二審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在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加以確認的,但是要采取民事調解書的形式。對在一審程序中能否采用這種方式并未予以明確。此外,和解也可作為二審程序中申請撤訴的一個理由。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當著重調解,鼓勵當事人和解!边@是人民法院專門規定的鼓勵當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訴的一類案件。由于此類案件的訴訟成本較高,周期較長,實體判決的預期效果難以確定,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著重鼓勵當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訴或者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解決訟爭,對投資人和虛假陳述行為人都是有利的。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調解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睉撜f,該司法解釋規定了法院可以參與訴訟和解以及有權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從目前有關訴訟和解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是承認訴訟和解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近年來已經逐漸認識到在訴訟中鼓勵訴訟和解的重要性,但是關于訴訟和解的性質、條件、效力等立法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并未將訴訟和解制度化。
(二)司法現狀
1、訴訟和解在審判實務中處于一種被壓抑的狀態,訴訟和解制度的功能被其他訴訟制度所替代
目前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協議只是作為撤訴的理由加以確認,并不具備強制執行力! 一般是當事人申請撤訴從而終結訴訟程序,在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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