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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高法審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釋的學理評析及法律構想
【內容提要】:本文主要研討了三方面內容:首先是對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學理梳理與解說;其次是針對上述解釋所引發的各方學理爭議的法理評析。包括:對某些未成年人偶與幼女發生性行為做“除罪”處理是否出于“對未成年人性自由選擇權的尊重”問題、此項解釋是否存在司法權侵分立法權的問題、對未成年人所實施的多種行為做出輕罪或除罪處理是否會弱化對同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護問題,等等。最后,作者還就進一步完善我國青少年違法犯罪立法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構想。
【關鍵詞】:未成年人、司法解釋、除罪,實刑判決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督忉尅饭20個條文,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生效實施。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頒發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
一.對高法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釋的學理解說
(一)除罪規定
除罪規定,特指新解釋將某些由成年人實施即可構成犯罪的行為釋定為無罪、或可“出罪”處理的情況。因而,從另一視角看,高法的除罪化規定,也可謂“入罪”限制性規定。表現在:
首先,在刑事責任年齡問題上,按照現行刑法規定,行為人凡是實施故意殺人、奸污、搶劫等8種法定重罪的,年滿14周歲以上,就“應當負刑事責任”,其他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則在16周歲以上。因而,怎樣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即怎樣認定“年滿”14周歲以上或年滿16周歲以上,事關重大。
實踐中,由于中國民間所采取的公歷農歷并用的生日計定方式,導致了周歲計算上的誤差。雖然《解釋》第2條特別規定,“刑法第17條規定的‘周歲’,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但實踐中,仍然時常因為未成年人戶籍出生日期實為農歷日期,從而時見行為人作案時,實際年齡并未年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對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舊解釋)第1條規定的解決辦法是“應當退回人民檢察補充偵查”;新《解釋》第4條第1款卻規定“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可見,新解釋實則是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放寬了入罪的范圍。
其次,按照高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與此相對應,舊解釋在同樣問題上的規定卻是“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兩相比較可見,“不認為是犯罪”乃剛性除罪規范;“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卻是彈性規范,作案的未成年人因而會面臨或被起訴定罪、或未遭致起訴、定罪判刑的兩種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 論文網在線
再次,根據《解釋》第7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對此,舊解釋的規定是:“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兩相比較可見,新解釋將此類行為全部做了“非犯罪化”釋定,舊解釋卻是可“入罪”也可“出罪”的“兩可”規范。不同的是,新解釋對此“應當”除罪處理的情節,做了比舊解釋更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即:其一,所搶物品須是同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隨身攜帶的用品或者錢財;其二,所搶數量不大;其三,在后果上,還須“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最后,按照《解釋》第9條的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該條列舉規定的特定情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此外,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就此問題,舊解釋的類似規定是:“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盜竊財物,數額剛達到或者略過‘數額巨大’標準,而其他情節輕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盜竊近親屬的財物,其親屬不要求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
兩相比較可見,其一,新解釋列舉規定的上述情形,行為主體都須年滿16周歲以上。也就是說,鑒于按現行刑法的規定,所有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盜竊”行為,都因其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規定,而不構成犯罪,因而“年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不可能成為新解釋的釋定對象。其二,新舊解釋都是將年滿16周歲以上的人所實施的特定情節下的盜竊行為做了“可”予除罪的處理。其三,新解釋就可予除罪的情況做了更加具體化的規定,增加了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盜竊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親屬財物,“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等可予除罪的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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