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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略論消費者權益保護與合同法的發展

        時間:2024-06-09 12:06:5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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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論消費者權益保護與合同法的發展

        一、導言

          合同法是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其范圍涵蓋了所有社會主體所有的平等交易關系,那為什么今天不僅我國,而且世界許多國家在這一本來已經形成許多固定規范的領域還要專門提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呢?

          由于資本主義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形成了許多巨型法人,它們或在某一領域形成壟斷,或分割市場,在某一地區形成壟斷,在客觀上形成了普通消費者在消費的過程中處于不平等地位的狀況,從而造成古典債法(我們把按照傳統規范制定的債法為古典債法)所不能調整的新型關系不斷出現。

          從法律發展的現實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事實上已經成為合同法領域中的“特區”,在合同主體、生效要件、違約責任等方面正在逐步形成新的原則,而且,這些原則也必將最終成為合同法的新原則。原因在于,民法的生命力就在于承認上述社會發展的客觀趨勢,逐步成為保護消費者(“平等關系”中的弱者)的有力工具,在“為權利而戰”的過程中不斷修正自身的原則。如果民法不能保護作為“平等”法律關系中最大主體的消費者,它就不會有出路。民法發展的歷史也表明了這一點。作為傳統民法三大支柱之一的過錯責任原則向嚴格責任原則的過渡就是這一社會發展趨勢在民法領域的重要反映。(“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現代經濟技術發展的必然”,《民法學》646頁,鄭立、王作堂等,北大1995年6月版)

          二、誰是消費者

          要保護消費者在平等法律關系中的利益,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誰是消費者?

          從社會現實情況來看,每個公民、每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都是潛在的消費者。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二條規定:“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按照這一立法宗旨,則所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都是消費者。如此,則出現如下問題。

          首先,作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基本上不可能“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即便是購買了公民通常用來消費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為了辦公、或為職工發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的目的。

          現實生活中的“王海現象”也是一個重要問題。實事求是地講,王海購買商品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是為了通過訴訟獲利。從案例來看,也確有法院據此條判決王海敗訴的。那么,我們應該如何看待這一問題?是不是不把“王海”們看作消費者呢?學界同樣有爭論。其實,這里不僅涉及消費者的定義問題,還涉及了民事責任的一個原則——填平原則在當代的演化問題,下文還要談到,這里不贅。

          誰是消費者?筆者認為,只要是非為再次交易或者說是轉手倒賣為目的購買商品和服務的人,無論其目的是生活消費、使用還是直接投入生產,包括公民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都是消費者。如此定義消費者,才能更好地保護購買商品和服務的人。目前,從我國《消法》目前的規定看,農民購買生產資料的交易行為參照《消法》進行規范可以說就是這一趨勢的體現。

          還從實例來看。一個單位發放職工福利,購買了某種商品,而商品的質量和服務問題只有真正享用商品的職工才能發現,但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由于職工與經營者無契約關系,因此,除非發生由于產品質量而造成的財產、人身損害,職工們不具備合同法上的請求權;如果存在欺詐行為,同樣由于職工不是購買者,無契約上權利,不享有“知情權”,因此也不能去和商品服務的提供者理論。按照《消法》,單位又非“為生活”購買商品,顯然無法保護自己職工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那么,從法律上講,是否應該保護單位的這種消費者權益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王!弊鳛樘乩,是否應該受《消法》保護呢?從立法宗旨看,《消法》所以對欺詐行為按照“增加一倍賠償”的原則處罰,其目的很明確,是為了處罰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至于被欺詐的對方的目的或行為,如果說是一個因素的話,也不是考慮的重點。原因在于,一般說來,作為經營者的一方和作為消費者的購買方在信息上是不平等的,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我們不能因為某購買者掌握信息的水平超過了一般水平而從法律上限制這一部分人的權利,因此,應當視“王海”們為消費者。

          三、從消費者角度對債法主體的分析

          合同的主體是否合格,是合同是否生效的三要件之一,因此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睹穹ㄍ▌t》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國新《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十八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十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態“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意見》)第三條的規定,所謂“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從國外來看,德國也民法規定,“未滿七歲的兒童——不具有此種(行為)能力!保ā兜聡裆谭▽д摗,77頁,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

          那么,實際生活中,或者是說在日常大量發生的民事行為——消費行為中,上述法律原則是否可行?不具備行為能力的人所實施的消費行為是否應按照傳統債法的原則而認定為可撤消的民事行為呢?

          我們認為,消費行為作為一種較為獨特的民事行為,不能按照傳統合同法的規則處理。

          按照傳統民法,無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以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為必要!霸谖凑鞯梅ǘù砣送獾膱龊,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撤消該行為!保ā睹穹ǹ傉摗94頁,梁慧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

          消費領域的實際情況往往是,一方面,無行為能力人的消費行為大量的是一次性行為,不可逆轉,如在餐館就餐的行為、游樂行為,因此實際上談不上撤消;另一方面,所謂“相適應”的判斷標準是模糊的,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購買的物品或消費是否都是與無行為能力人的判斷能力不“相適應”呢?從數額判斷,更無法把握客觀尺度。較為貧窮的家庭和較為富裕的家庭對于被監護人的行為的認可程度有較大差別。對于不同的家庭,一百元錢可能有不同的意義。如果按照這一原則來判斷消費行為的效力,必然會損害商品和服務提供者的利益。另外,《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消后,——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第六十一條)監護人對無行為能力人的“無效”消費行為必然會承擔一定責任,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制約所謂“無效”的法律規定在實際生活中真正發生“無效”的效果。最后,消費行為往往是及時履約行為,基本不存在給行為人或其代理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

          從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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