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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刑法解釋的制度設計與體制重建

        時間:2024-08-22 20:26:1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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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刑法解釋的制度設計與體制重建

        摘要:我國目前刑法解釋中,有權解釋是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這兩種法定的解釋構成我國刑法解釋的二元體制。但由于法律解釋權的二元分立,造成刑法解釋體制在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的沖突。重新定位法律解釋,并建構科學有效的刑法解釋體制將成為必要。

        關鍵詞:刑法解釋二元體制;司法中心主義;重構
          
          刑法的適用過程,就是將共性的刑法條文與個性的具體案件達成一定程度的重合的過程,其間需要對刑法條文的含義進行闡釋,因而此過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釋過程。刑法解釋的種類多樣,一般可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其中前兩者屬于有權解釋,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學理解釋雖在刑法適用中有一定意義,但由于其不被納入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們在此暫不予考慮。目前頗受矚目且爭議眾多的仍是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方面的問題,這兩種法律規定的有權解釋形成我國刑法解釋的二元體制。我國目前的刑法解釋的二元體制內部存在一系列的沖突,從而造成一些弊端。具體表現在:第一,刑法立法解釋與刑事立法的沖突;第二,刑法司法解釋對刑事立法的突破;第三,刑法立法解釋與刑法司法解釋的沖突。這些沖突問題困擾著刑事司法實踐,究其原因有兩個,一是在我國立法中刑法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之間的界限不明,不足以區分并正確有效地實現其各自的職能;二是基于我國對法律解釋權的不準確的定位,即法律解釋權的二元分立。那么,法律解釋權與立法權、司法權之間到底是怎樣的關系?不同的關系下有關刑法解釋的制度有何不同?我們要對刑法解釋體制進行改造應該遵從哪種制度?
          
          一、法律解釋學視野中的刑法解釋
          
          法律解釋學是以法律解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旨在對人們解釋法律的行為提供必要的理論指導,因此需從法律解釋的現象中得出法律解釋的一般性、共同性、普遍性和規律性的結論。由此可知,法律解釋學是通過對法律解釋現象的研究這一手段,延伸、拓展到對有關這一現象的一般性問題的認識上。而刑法解釋學的研究對象是刑法解釋現象。由于法律解釋學的作用主要是直接指導人們的法律實踐,因此法律解釋學研究結果在刑事法領域中的運用就指導著刑法解釋活動,并形成刑事法領域獨特的解釋學體系;另一方面,隨著刑法解釋活動的推進和實現,刑法解釋現象也成為法律解釋學研究對象的一部分。刑法解釋體制是法律解釋體制的下位概念,一方面,刑法解釋體制的確立和運行要受到國家有關法律對法律解釋體制規定的制約;同時,刑法解釋體制又是刑法領域中的解釋體制,要受到刑法的基本原則制約。
          隨著法律解釋學的發展及其三次轉向,刑法解釋也隨之經歷著發展,刑法解釋的權力分配、權力內容、操作場合、操作立場等都有所變化和進步。在法律解釋學的第一個階段和第二個階段中,即在側重于對立法原意的研究和側重于對法律文本本身內容的研究中,在刑法解釋領域中,解釋權就在立法者與司法者之間分配,立法者掌握對“法律條文本身”的解釋權,司法者掌握對“法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權,從而形成法律解釋權在刑法解釋領域中的二元分立。在法律解釋學發展到第三個階段時,對解釋者本人的關注的增強,在刑法解釋領域中就主張解釋權由司法者掌握,刑事司法裁判過程中的刑法適用就成為刑法解釋操作的典型場合,而刑法解釋操作也應主要考慮法院或裁判者的立場。
          
          二、刑法解釋體制的立場選擇及其制度設計
          
          在刑法領域,立法機關制定刑法,而在刑法適用過程中,法官必須對刑法條文形成自己的理解和認識,再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得出判決結果,在這個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由裁量。那么刑法解釋應該由立法者來承擔,還是應該交給刑法的實施者來解決呢?即在刑法解釋問題上如何處理立法機關與實施機關的關系。不同的選擇就構成不同的刑法解釋體制的制度設計,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
          
          (一)以立法權為中心的制度設計
          立法中心主義的立場是指在法律活動過程中,立法者是法律活動的主體,立法是法律活動的核心環節,遇到問題時求助于立法者進行解決。我們建設法治,一個首要目標就是“有法可依”,這是法治建設中的一個基礎和出發點,因此立法者的任務艱巨,立法中心主義的立場就要求以立法者的立法活動和立法解釋活動為主導,以圖最終建立一個完備的法律體系,即能夠調整社會生活需要法律調整的所有領域,能完全適應復雜的社會生活的需要。這一立場的基本依據是法律文本意蘊的立法者原意說,原因包括:其一,立法者是法律文本的制定者,通過立法來表達他們的看法和意圖,因此對于法律文本意蘊只有立法者最清楚;其二,立法者的意圖可以從其制定的法律文本中探知;其三,由于立法機關在權力分工中是法律的制定者,而執法機關只能根據立法機關制定出來的法律進行裁判,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適用上被視為決定性因素,而探討解釋法律就只能以立法者的原意為目標。法律文本意蘊的立法者原意說要求解釋者按照立法原意解釋和適用法律。在這個意義上,立法者是最好的解釋者。
          以這種立場考查現行刑法解釋體制中的沖突,就將沖突的根源歸咎于刑事立法者的過失,即刑事立法的數量相對不足,導致在社會生活的某些方面無法可依;即使已經完成的立法仍存在內容不夠完備或不夠清晰、不夠具體的情況,使執法機關在實際操作時面臨困難?傊,立法中心主義要求刑事法律應當盡量規定得更細、更具體,避免人為地將立法機關的工作留給司法機關。即使在刑法實施過程中刑法的適用遇到困難,也要交由立法者通過刑事立法和刑法立法解釋活動解決。在這種立場下對刑法解釋二元體制中的沖突進行協調,就主張最高立法機關當然享有刑法立法解釋權,并以刑法立法解釋為主導,刑法立法解釋的效力高于刑法司法解釋,當二者沖突時,司法解釋歸于無效,從而使刑法立法解釋定位為解決刑法適用過程中問題的主要途徑。
          
          (二)以司法權為中心的制度設計
          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即在法律活動過程中,主張法院和法官是法律活動的主體,司法是法律活動的核心環節,司法判決是法律的最終表現形式。因而,要求我們以一個法官、律師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來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觀者的身份來看待法律。這種立場的依據是基于對“原意說”的批駁,主張法律文本被立法者制定出來后,立法者就失去對法律文本意義的占有權,而作為法律文本與解釋者之間的第三者,即“意義”,是由法律適用者和解釋者在法制原則的指導下,通過對法律文本和具體個案中的法律事實的理解,在充分發揮法官能動性的基礎上形成的意志表達,即法典的命運不再取決于立法者,它的真正意義在于法官對法典的運作。正是法官使制定法開口講話,說出其具體的與個案聯系的意義,從而引導出制定法革新的力量,從制定法抽象僵硬的歷史存在中喚醒制定法。
          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要求在具體個案的刑事司法裁判過程中與刑法適用相聯系,將刑法立法定位為立法定性,而將定量認識留給法官在刑法適用過程中去解釋、說明,法官是刑法適用過程中解釋刑法規則的主體,享有當然的解釋權,有權進行自由裁量。那么這種自由裁量是無限制的嗎?其實所謂的“自由裁量”并不是象字面所表現出來的沒有限制,沒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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