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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物權法中預告登記的范圍分析
我國物權法中預告登記的范圍分析
2007年以前,我國并沒有將預告登記制度納入立法范圍,但一些地方立法中還是包含了具有預告登記性質的內容,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上海市和南京市制定的關于不動產特權預告登記制度的相關條例,從這些條例的內容來看,當時我國預告登記的范圍涉及的只是有關房屋的物權請求權和房屋上負擔的抵押權而已。2007年,我國第一部《物權法》頒布實行。
我國《物權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后,未經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20條的規定采用了列舉式和概括式并舉的立法方式。列舉部分突出了房屋買賣在預告登記制度適用范圍的重心位置,凸顯了對解決我國現在面臨的一屋二賣甚至數賣問題的重視,但因其僅概括式地將其他不動產物權納入適用范圍,使其在解決買賣房屋以外的一些現實問題上存在很大程度的模糊性。比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就是一個有待細化的法律語言。我國《物權法》關于預告登記規定的內容用語簡潔,概括性高,但法律語意模糊,操作性不強,需要有相關的實施條例或立法、司法解釋對其作進一步的闡釋。
當然,在《物權法》施行后,《物權法》立法解釋的工作也緊跟其后而展開,但到目前為止并沒有出臺正式文件。王利明先生在他所著的《物權法研究》一書中闡釋:所謂其他的不動產物權協議,主要包括如下幾類:第一,抵押權的順位登記;第二,在建工程的預告登記;第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飛行器的預告登記;第四,對先買權、買回權等也可以實行預告登記。第五,對建筑承包人的工程款可以實行預告登記。
從《物權法》第20條的規定和王利明先生的見解來看,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由于暫時性的目的太強,導致未能脫離以前的立法思路,其適用范圍不夠廣泛,存在狹隘性。但對比《物權法》頒布之前的地方規章來看,其預告登記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針對的也不僅僅是期房,還包括二手房交易。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預告登記適用的范圍應當從便利市場交易,保護交易安全著手,適當擴大;同時還應借鑒國外或地區的立法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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