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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追償權發生的基礎分析
保證人追償權發生的基礎分析
(一)保證人追償權的概念與性質
保證人的追償權又叫求償權是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而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等行為之后,享有的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我國《擔保法》第31條對保證人的追償權作了規定。從性質上看,保證人的追償權屬于債權請求權,它是保證人所享有的諸多權利中的一種。保證人的權利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針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證人針對債權人的權利只要分為三類:一是基于保證合同的從屬性,保證人所享有的主債務人針對債權人的各項權利;二是基于保證合同的補充性,法律特別賦予保證人用以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三是基于保證合同自身作為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保證人所享有的一般債務人的權利。保證人另一方面所享有的是針對主債務人的權利。而保證人的追償權就是其享有的針對主債務人的權利。
(二)保證人追償權的發生基礎
在保證合同中,由于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保證人只對債權人負擔保證債務和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對債權人享有任何實體上之權利,這無疑充分發揮了保證確保債權獲以滿足的擔保功能。但保證人若片面地負擔保證債務或承擔保證責任,對其自身顯為不利,在不違背保證制度宗旨的情況下,要克服或者彌補保證人的這種不利益,就只能在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法律關系中謀求合理的解決方案。[1] 正如上述所言,保證責任為單務無償責任,那么這樣明顯對保證人不利的情況下,保證人為何還愿意為主債務人承擔保證責任呢?這就涉及保證人追償權發生基礎的問題。保證人之所以愿意為主債務人提供擔保必有原因,易言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著某種法律關系,基于此,保證人才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與保證合同的成立而言,這個關系就是保證原因關系。從理論上講,保證之所以愿意為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要么是出于主債務人對保證人的委托,要么是保證人沒有經過主債務人的同意,而主動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合同,要么是保證人出于贈與意思而為主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因而上述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三種原因就在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委托、無因管理、以及贈與這三種法律關系。因此,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就該基于這三種法律關系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規定有所不同,也就是說各國立法對于保證人追償權的發生基礎的規定有所不同。其中有兩種典型的立法例。第一種立法例的典型代表為法國!斗▏穹ǖ洹返2028條規定:已作清償的保證人,不問其提供保證金是否為債務人所知悉,得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另一種立法例的典型代表為日本。日本民法將保證人區分為因委托而提供保證和非因委托而提供保證兩種情形,并且又將未受主債務人委托而實行的保證分為兩種:其一是未受委托而實行的保證;其二是違反主債務人的意思而實行保證。從我國《擔保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于保證人追償權的發生基礎,采用法國的立法體例,即不論保證人與債務人就其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有無約定,只要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即對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追償權。因而有學者認為,既然我國民法對保證人求償權已作了明文規定,就不必借助于民法規定的委托或者無因管理等其他制度來解決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追償的問題。不論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就其相互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有無安排,保證人在其履行保證責任后,對主債務人均享有追償的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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