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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論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通過對刑法中“精神病”概念的分析,在堅持廣義概念的“精神病”即“精神障礙”的概念來論述其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
(一)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劃分
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劃分,即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等級分類制度。當代各國刑法對于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等價劃分主要有“二分制”和“三分制。”
對于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規定的“二分制”,是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兩類。采用此種等級劃分方式的典型國家有法國、西班牙、奧地利等國家。例如:1974年修正的《奧地利刑法典》等21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病、愚鈍或嚴重意識障礙,致無法辨別自己不法或無法依其辨別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7]從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責任能力的二分制中,只要判定犯罪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不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反之,若被判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就要對其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
對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三分制”,是指在刑事立畢業論文參考網lw61原創論文法上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明確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三類。相應的,在這三類精神障礙者中,行為人分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完全刑事責任、不承擔刑事責任和只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減輕部分的刑事責任。在三分制中還分為一般減輕制和特別減輕制。所謂一般減輕制是指被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均應當或者可以適用刑法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者減輕刑罰的規定,即只要行為人被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無論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如何都應當或者可以依據刑法有關規定給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如:《日本刑法典》中不僅有對限制責任能力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還對具體的減免程度作了規定:“心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第68條規定了死刑應減輕時為無期或10年以上懲役,無期之懲役或者禁錮應減輕為7年以上懲役或者禁錮,有期懲役或者禁錮應減輕其刑期之二分之一”。與其相對的是特別減輕制,主要內容是指刑法雖然明文規定將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為三個等級,但限制責任能力的規定僅限于實施特定犯罪行為的精神障礙者,即被判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只有實施某種特定的犯罪,才能適用刑法所規定的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8]大多數國家均采用的是一般減輕制,參照一般減輕制的內容可知,我國刑法是采用的一般減輕制。
(二)對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標準
在前述中對精神障礙者與精神病的概念進行了分析,認為精神障礙一詞因對其進行有限度的擴張,而更具有的廣泛性,更加適合司法實踐的運用,故應該用“精神障礙”來替換“精神病”一詞。確定了適用人群,隨之而來的問題便是用和標準去劃分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劃分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主要有心理學標準和醫學標準。
心理學標準是指從心理學和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觸犯刑法之行為的能力。[9]值得注意的是該標準不以行為人是否有精神病為標準,而是以因精神病而出現的心理狀態為標準。
醫學標準,又稱之為生物學標準,即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況有明確的醫學診斷為依據。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過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礙,以及精神障礙的性質、種類、程度等,單純以此來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我個人認為,從心理學標準和醫學標準的定義來分析,對于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不能單純的采用一標準來評定。因為精神病的種類繁多,如果單純的采取醫學標準會導致一些有精神病的并不至于喪失辨認和控制的能力的行為人,利用這一漏洞實施違法行為并規避懲罰;同理,若只采用心理學標準會因缺乏明確的標準,導致對激情犯罪、沖動犯罪等不能追究責任。所以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在評定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上應該是統一的、不可分割的。[10]只有做到二者的有機統一才能正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控能力,才能科學的評定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三)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采用三分制來規定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將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和無刑事責任能力。并在條文中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的危害結果,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的,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采用上述的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相結合來對行為人進行評定,經鑒定無行為能力或無控制能力的就是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這里就不多加論述。下面就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進行論述。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
精神障礙的性質和程度多種多樣,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在其實施違法行為是并沒有因其精神障礙的性質和程度而致使其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減弱,則可視為他的責任能力完備,依據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相適應的原則,這樣的精神障礙者就應當依法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在第18條規定了: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的,應當負完全刑事責任;醉酒的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除此之外,許多學者都認為大多數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也應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畢業論文參考網lw61原創論文
間歇性精神病是精神病的一種,一般認為是指一下兩類精神。海1)發作性精神病,即具有循環性病程特征,周期發作,間歇期精神恢復正常的精神病;(2)處于緩解期的重性精神病,即精神疾病癥狀部分減輕或完全消除。這類精神病的特征是有發作期和緩解期。在發作期,病人會完全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在緩解期又完全恢復行為能力,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具備的,處于緩解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因而可以成為犯罪主體,造成危害結果的,可以構成犯罪。刑法第18 條第2 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也是一個有較大爭議的問題,首先來看醉酒的分類。醉酒可以分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是精神病的一種, 其特點是:(1)對乙醇有過敏性體質(這是診斷病理性醉酒的主要特征) ,平時不飲酒,在一次少量飲酒后即引起急性精神錯亂; (2)臨床表現有嚴重意識障礙,恐怖性錯覺或幻覺,被害妄想,驚恐反應,癲癇發作及沖動攻擊行為(可導致傷害或殺人后果) 等等;(3)傷害對象往往是其親友或無嫌隙者;(4)上述發作后往往進入昏睡,醒后精神狀態即可恢復正常,但不能回憶其發作過程,或只有片段記憶;(5)再飲酒試驗,部分患者可出現同樣精神病性癥狀。對病理性醉酒,國內專家一致認為可評定無責任能力,[12]我國刑法理論對此一般也持肯定態度。生理性醉酒,又稱普通醉酒、單純性醉酒,是通常最常見的一種急性酒精中毒,多發生在一次性大量飲酒后,因飲酒過量而致精神過度興奮甚至神志不清的情況。雖然當時行為人在醉酒情況下其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會受到影響,筆者認為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而只是有某種程度的減弱;加之醉酒是醉酒人自己飲酒造成的,是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行為人在醉酒以前,應當預見或者認識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會實施某種危害行為。所以,無論是病理性醉酒還是生理性醉酒的都應當視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但對于病理性醉酒可以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
還有一類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按我國的司法精神病學,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的主要種類有:(1)各種類型的神經官能癥,包括癔癥、神經衰弱、焦慮癥、強迫癥、恐怖癥、神經癥性憂郁等,但癔癥性精神錯亂除外;(2)各種人格障礙式變態人格;(3)性變態,包括同性戀、窺淫癖、戀物癖、戀童癖等;(4)情緒反應(未達到精神病程度的);(5)未達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癮藥物中毒與戒斷反應;(6)輕躁狂與輕性抑郁癥;(7)輕微精神發育不全等。[13]據我分析,這類人即不符合無刑事責任能力的醫學標準和心理標準,也不符合實踐中所承認的對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減免處罰的原則。大多數并不因為精神障礙使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喪失或者減弱,因而不能對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該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
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是介于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限制責任能力的人有兩類:一是已滿14周歲不滿13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因為年齡因素而不具備責任能力,法律要求對之減輕或免除處罰。二是聾啞犯罪人或者犯罪畢業論文參考網lw61原創論文的盲人,刑法規定對之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從這兩方面可以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對這些生理功能欠缺而在犯罪時責任能力實際有所減弱的人,給予從寬的處罰。精神障礙與年齡、生理功能欠缺一樣屬于生物范疇因素,故對精神障礙因素而使責任能力有所減輕的行為人從寬處罰,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在我國學界中對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這的刑事責任問題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責任能力的減弱不等于其刑事責任和刑法應當減輕,限制責任能力還是屬于有責任能力的范疇,因而精神障礙者應當承擔完全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于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首先應當從人道的角度給予治療,即使對他減輕處罰,其實質本身也是讓行為人負刑事責任,所以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應像無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人一樣不受到處罰。第三種觀點是一個折中的觀點,它主張限制責任能力精神障礙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又應當減輕其刑事責任,表現在刑罰適用上就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筆者對上述三個觀點進行分析可看出: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均有極端的色彩,且兩觀點支持的是完全的有或無刑事責任,這與我國刑法條文所規定的對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三分制”是相沖突的,故我支持折中觀點。基于此,我覺得我國刑法中對于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者從寬處罰的做法是可行的,唯一覺得不足的是對于限制責任能力精神障礙者的范圍及評定標準沒有具體化。
結 論
通過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構成要素的分析論述,再加之對法律條文中“精神病”概念的延伸和擴展,構成了我對我國刑法中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觀點和見解。對于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我國司法實踐上的通常做法是: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鑒定,直接就作出行為人無責任能力的結論,而檢察官或法官不再作判斷,完全采納精神病鑒定專家的鑒定結論。如此程序很容易會導致精神病醫學鑒定僅進行醫學判定而沒有進行心理學(法學)判定。若不能科學的評定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就會影響對精神障礙者的量刑,進而會導致違反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傊,判定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也只有借助于司法精神鑒定學和針對個案進行全面的的調查分析,才能去偽存真,得出正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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