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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婚姻家庭中的繼承
摘 要:本文通過對實踐中一則案例的產生、發展和結果做進一步闡述,梳理出本案中在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糾紛方面的問題,進一步就現有法律對其的相關規定作了相關表述,以此為研究切入點,探尋司法實踐中遺產繼承制度在遺囑自由、遺囑執行人方面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遺產繼承 遺囑執行人 遺囑
一、案例相關介紹
(1)案情簡介
這是一則2014年發生在昆明的有關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糾紛的案子,案件情況內容大致如下:1986年李某(化名)與劉老漢(化名)登記結婚,雙方都是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劉老漢去世,根據劉老漢的生前遺愿,劉老漢的三個兒子劉大(化名)、劉二(化名)、劉三(化名)就房屋的分割問題和喪葬撫恤費的領取問題與李某達成一致意見并形成了書面形式的確認書,即由李某主動提出劉老漢喪葬后事及招待親朋好友的等事宜全部交給劉大、劉二、劉三辦理,李某主動放棄法律規定應享受的喪葬撫恤費的領取權,無論費用多少,不再過問;另劉老漢名下的房屋由劉大、劉二、劉三與李某一分為二。于是,劉大、劉二、劉三為劉老漢辦理了后事,而李某并沒有按照劉老漢遺囑進行房屋分割(李某系劉老漢遺囑中指定的房屋遺產執行人),且自行領取了喪葬撫恤費。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劉大、劉二、劉三作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法院依法按確認書分割劉老漢位于xxx處的房屋,由三兄弟共同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權;2.判令被告李某返還原告劉大、劉二、劉三喪葬撫恤費xxx元。對此,被告李某辯稱:1.在劉老漢生病住院期間,三原告都住在昆明但并沒有對其與劉老漢的生活盡到責任;2.根據劉老漢的遺囑,由被告李某享有對劉老漢名下房屋進行分割變賣執行的權利,其中被告與三原告對該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權利;3.李某自行簽訂的放棄領取喪葬撫恤費權利等相關事件的協議并非出于其本意,屬于違背其意思表示的協議,請求法院對其變更或撤銷,并明確表示其不放棄喪葬撫恤金的領取權;4.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劉大歸還劉老漢生前給予其的xxx元存款的二分之一;5.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賠償由于辦理劉老漢相關后事致李某在外居住的經濟損失xxx元,精神傷害費xxx元。
(2)案情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確定如下事實:其一,從當地房屋產權登記管理部門獲悉本案訟爭房屋登記在劉老漢名下;其二,劉老漢的遺囑系經過某律師事務所見證的有效遺囑,根據劉老漢的這份遺囑表明:本案房屋由劉老漢與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權,若劉老漢去世后,該房屋的一半產權由三原告平均繼承,房屋變賣時間為劉老漢去世后由被告執行,并對房屋變賣后房款分配作出具體規定,即一半房款歸被告所有,另一半房款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劉老漢生前存款xxx元在其死后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劉老漢的養老金、撫恤金、補助費、喪葬費由原告劉大簽領,用于其死后喪葬后事的操辦;其三,劉老漢去世當日,被告確實與三原告簽訂了一份放棄領取喪葬撫恤金的協議;其四,劉老漢生前口述證據表明:其死后本案所訟爭的房屋由被告與劉老漢各一半,劉老漢享有的一半份額由三原告繼承,交易費用由原、被告均攤;其五,對劉老漢的喪葬費、撫恤費、劉老漢生前在單位的借款、預知的工資等相關費用進行了清算。被告在劉老漢死后先后分別領取兩次費用,第一部分的費用已交由三原告,第二部分的費用由被告自留。被告表明其曾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三原告送達了解除那份違背其意思表示協議的通知。
法院對于該案的認定結果如下:本案訟爭的房屋系劉老漢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劉老漢死前所立遺囑即其死后其享有的一半產權由三原告平均繼承系其權利處分的意思表示,屬有效遺囑。自劉老漢死亡的那一刻開始,繼承開始。本案訟爭的房屋的一半產權歸被告所有,另一半產權由三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由于本案是涉及身份關系的繼承糾紛,不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故李某寄出的解除協議通知書不具有法律效力;鑒于房屋不便于實際分割且李某主張享有所有權,故本案訟爭的房屋歸李某所有,由被告以本案訟爭房屋協商價值xxx元為標準補償三原告的繼承份額;被告李某與三原告在協議中明確的事項,法院予以認可。被告應交付三原告喪葬費、撫恤金xxx元。劉老漢生前處分的存款已在遺囑中得以明確,故被告李某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劉大退還存款于法無據。
二、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相關梳理
(1)案件涉及到的繼承問題
該項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糾紛案涉及到了被繼承人死亡后,遺囑繼承開始前、中、后的相關問題,以下筆者將作進一步的梳理:
首先,對被繼承人的遺囑有效性的確認。于本案來講,就是劉老漢生前所作的遺囑在內容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其所立遺囑有見證人,最后又經過了某律師事務所的見證。其次,遺囑自由與限制的合理界限與立法的正當性干預問題。本案中劉老漢的遺囑設立當然是遵照了其自由意愿,該遺囑并未超出特殊的限制,故最后可以被法庭作為有效遺囑所采用。實踐中不乏存在對遺囑自由的肆意擴大適用情形,有必要對該問題進行研究。最后,本案影射出的另外一個問題即有關遺囑執行人的問題。在本案中,李某作為劉老漢遺囑的遺囑執行人,雖然得到了法律的認可,但實踐中對于該項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定問題,下文將詳細闡述。
(2)現有法律對上述問題的相關規定
既然遺囑是被繼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合理范圍內對其享有的財產按自由意志在規定的形式內做出的處分行為,且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層出不窮,因此,有必要分析現有法律對遺囑自由與限制的相關規定;谶z囑執行人在遺囑繼承遺產分配過程中的重要作用,故其也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我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七條規定,在財產繼承中,公民在其遺囑中不得訂立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風尚的內容,不得為繼承人設立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道德風尚的義務。同樣的,《繼承法》第十九條也對遺囑設立了限制,即任何遺囑不能違反家庭職能的需求,不能違背社會公共道德準則,否則該遺囑無效。《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割遺產時應當為嬰兒保留必要的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嬰兒保留的份額沒有保留的,應該從繼承人所繼承的份額中扣除?梢哉f,上述規定就是對遺囑自由的最主要限制。
目前,對于遺囑執行人的法律規定僅限于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即我國公民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以遺囑的形式處分個人的財產,同時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從這一法律規范來看,僅就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進行了簡單的說明,并未就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資格、權利與職責、執行程序、解除的方式等作實質性的規定。因此,按照上述規定,在本案中李某即遺囑執行人。但是從時間的角度以及案件的發展進展情況來看讓其成為遺囑執行人有待商榷。
三、司法實踐中遺產繼承制度的完善建議
(1)合理限制遺囑自由
為了更好的保證生存配偶,特別是鰥寡老人的應繼份額,保護子女和其他近親屬遺產份額利益,結合域外婚姻家庭遺產繼承相關制度來看,我國多數法學研究者也主張引入特留份制度。對于享有特留份權利的人的范圍可以參考已成熟法律國家的相關規定,如設計為:直系尊血親、直系卑血親、配偶。對于份額的多少,可以借鑒《日本民法》,即如果只有直系尊血親為繼承人時,特留份額為被繼承人遺產的三分之一;對于其他情形,特留份為被繼承人遺產的二分之一。享有特留份權利的人可以拋棄繼承權,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此類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應賦予其在拋棄該項權利后仍然具有請求特留份的權利。至于放棄權利的時間,可以是繼承開始前后的任何時候,但需要以書面的形式作出。另外,可以考慮為被繼承人的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死者生前供養的近親屬增設一項扶養費請求權,便于從遺產中扣減權利人的撫養費用。
對特留份權利人的范圍、享有特留份數額、權利的起始、放棄與終止做細致化的規定后,要從總的方面設立特留份的保全制度,以防止被繼承人實施損害特留份權利人權利的財產處分行為,為此要允許特留份權利人享有向法院請求扣減特留份的權利。對于明知雙方的行為將有害于特留份權利人利益而故意為之的贈與,盡管在繼承開始前的一年時間內,但權利人(享有特留份權利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仍然享有將此部分份額扣減的權利。對于惡意的第三人,該請求權還可以溯及。為此,結合我國當前情況,可以進行如下設計:自特留份權利人知悉繼承開始和出現應扣減的贈與或遺贈開始,兩年內可以行使該請求權;超過期限未行使的,視為放棄該權利。對于自繼承開始后20年內為主張行使該權利的,該權利歸于消滅。
(2)完善遺囑執行人相關規定
著眼于繼承法,對于遺囑執行人的相關規定應該進行如下完善:首先,完善遺囑執行人的資格。除了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外,遺囑執行人還需要有一定的社會經驗,能夠妥善完善完好的管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能夠嚴格按照遺囑的內容進行遺產的分配。若遺囑繼承人是法人,該法人需要出具授權委托書,指定一到兩人參加遺囑執行。遺囑生效后,若遺囑執行人出現死亡、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不適宜做遺囑執行人時,該執行人的資格消滅。其次,對于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而言,既可以是遺囑委托也可以使受訴法院指定。若是遺囑委托,需要尊重被繼承人的個人意志,但要求其在遺囑中明確指明愿意接受該項委托的遺囑執行人。最后,需要對遺囑執行人的職責作進一步的規范。被繼承人死亡后,由遺囑執行人盡到勤勉的義務,將交付的遺產進行善意的管理,對現存的遺產進行登記入冊,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債務進行統一的清算,將總的遺產份額按照被繼承人的遺囑公開公正公平的在繼承人中間進行確權分割。
由于實踐中的遺囑執行人的行為通常是無償的,這樣容易導致遺囑執行人不能以善意管理人的態度較好的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損害繼承人的利益,需要對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繼承人或其他利益相關體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遺囑執行人進行責任的規制,即由其承擔違反上述規定而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的追究要嚴格遵照法律的規定,即遺囑執行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如此看來,建議對遺囑執行人的遺產分配工作予以一定的報酬,既能促使其勤勉管理遺產,又不至于因為無償勞動而又負有責任而主動放棄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故對于遺囑執行人的報酬,需要遺囑人在遺囑中以明確的形式作出規定,相應的遺囑執行人就具有向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請求支付報酬的權利。對于法定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做遺囑執行人的,原則上為無償行為。最后,可以賦予繼承人及繼承利益相關者約束遺囑執行人的權利,即當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存在不適當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職責時,無論是出于主觀還是客觀的原因,遺產繼承人及遺產利益相關者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該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以更好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既符合了設立遺囑執行人制度的初衷,又起到了更好地協調各方利益,真正實現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意志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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