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幾點思考
《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已過七載,但由于對行政強制執行規定的比較籠統,至今在學術界存在很多觀點分歧,尤其是強制執行主體是一元或多元爭論不休,在實際工作中,行政決定執行效率較差,可以說,我國還未能建立起同一高效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這與繁雜的行政治理活動很難適應,盡快制定一套專門、完整的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并與《行政處罰法》配套實施,成為當前法律建設中的熱門話題,筆者作為一名行政執法職員和即將畢業的法律專業生,對行政強制執行的幾個,作初步思考,并粗淺地談一下自己的觀點、看法。一、行政強制執行的定義、特點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義務時,國家行政機關可以用法定的強制手段強制當事人履行其義務,這就是行政法上的強制執行,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從定義中,它有以下特點1、行政強制執行以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義務為條件。不履行法定義務有兩種情況:一是不履行的義務直接來自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不履行義務是行政機關依法做出的某項行政處理決定。二種情況是否都能導致行政強制執行,學術界觀點仍不同一,一種意見以為應包括兩個方面,另一種意見以為只包括后一個方面,即行政處理決定。筆者以為:從我國現行立法實踐和行政強制執行理論基礎看,也應以行政處理決定作為執行基礎。由于,法律法規本身是一種一般性抽象規定,假如以它作為強制執行的根據,不利于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權利。而行政處理決定,在性質上類似司法判決,權利和義務具體,有確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時納稅等義務,也應由行政機關先做出一個命令、決定,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而后才能發生強制執題目。著名法學家羅豪才教授指出: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條件,但行政強制執行的基礎是什么,從當代強制立法趨勢看,傾向于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根據,不包括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①著名行政法學家應松年教授以為:近期行政強制執行的趨勢,傾向于僅以行政處理決定為依據,不再以法律規定為直接依據②2、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使行政義務得以履行,實現履行義務所要求的狀態。行政機關或科以行政相對人金錢付給義務,或對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采取強制手段,而對于可替換性的義務,也可以由行政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可見,行政強制執行是為行政義務得以履行而存在,行政義務的履行完畢,行政強制執行就不復存在。3、行政執行的對象具有廣泛性,可以是財產,如:強制劃撥銀行存款、強制扣繳、強制低繳、滯納金等,也可是行為,如強制納稅,對智力成果強制執行等,還可是人身,如強制拘留、強制傳喚、強制服役等。4、在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發生和解題目,這是由于當事人一方是行政機關,是公權力的代表,不像私權利,能夠私自處分或放棄其權力,否則即意味失職違法,保護國家行政治理權力的順利實施是行政機關應盡的職責和義務。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強制執行的概念,有必要對易于和行政強制執行相混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和兩者的區別作一了解。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面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權利和科以義務為的蜊時性強制行為。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法律概念。著名法學家胡建淼指出:作為一種行政法上的保障措施,并表現出明顯的強制性這一點是它們的共同點。具體區別:一是從主體上看,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行政機關,不包括司法機關,但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二者均有之。二是從行為過程看,行政強制措施屬于中間行政行為,行政強制執行屬對終極行為的執行行為。三是從保障功能上看,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事先的保障措施,而行政強制執行是一種事后保障措施。四是從法律救濟途徑看,行政強制措施適應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行政強制執行目前還不適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③筆者以為除以上不同外,二者發生的條件也不完全相同,行政強制執行必須以行政處理決定為條件,而行政強制措施則以法定義務為條件。目的也不過錯全相同,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迫使相對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義務,而行政強制措施不限于此,在更多情況下是保障正常的行政治理秩序。此外,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措施還必須有單行的法律法規特別授權。二、行政強制執行的實檀越體和模式選擇1、 行政強制執行實檀越體的概念及執行模式行政強制執行的實檀越體,即行政強制執行權的實施者,法律賦予哪些機關擁有哪此行政強制執行權,對于實現行政治理目標和保護相對人的正當權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鑒于此,我國學術界爭論激烈,觀點分歧較大。由于各國和法治背景差異,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在世界上形成兩種不同趨勢,一是德國、日本和奧地利為代表的行政機關自立執行模式,二是美國、英國和法國為代表的司法化執行模式,我國自《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則形成一種以司法機關非訴執行為原則,以行政機關自力執行為例外的特殊模式。④2、 各種行政強制執行模式的理由和缺陷無論從學理上,還是從實踐中看,各種執行模式都有其存在的理由。行政自力執行模式以為任何法律行為自然具有強制力,行政決定一經做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因此做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得以自身名義執行其決定。司法執行模式以司法優先為理念,以為有行政命令權并不意味擁有行政強制權,這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在行政強制執行中,堅持司法管轄原則,贊成我國目前執行模式的學者以為,國家強制力是法律不言自明的基本特征,沒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法律與實施即將沒有意義,堅持司法為主導原則。同時各種執行模式都有一定缺陷,行政自力模式易形成行政跋扈,不利于保護相對人正當權益;司法執行模式使行政執法缺乏連貫性,不利于進步行政效率,但筆者以為,目前我國的行政執法模式存的缺陷最為明顯,主要體現在:(1)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法強制執行。在這種模式中,假如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出現執行不能的情況,可否再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對此《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未作出明文規定。根據立法本意,既然選擇了其中一種,就不應選擇另一種。但從實踐看,還是應該保存行政申訴權,這主要是由行政機關可采取強制措施的單一性決定的,如不答應再次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則難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執行。⑤但是假如答應行政機關再次選擇,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關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幾點思考】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