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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義務的分析
摘要: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本文針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進行分析,以期對其有一個全面的熟悉。本文偏重于對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義務的分析。
一、賠償義務的主體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職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國家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治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職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對刑事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作出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實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即是說,人民法院及其工作職員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該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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