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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并購司法審查制度論析
論文關鍵詞:歐盟 初審法院 并購裁決 司法審查
論文摘要:在并購裁決的司法審查方面.歐盟有著完善的立法體系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歐盟并購司法審查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明確了起訴主體的范圍.賦予了“直接且個別地”受到并購裁決影響的第三方起訴的資格,同時也規范了起訴的法律依據以及判決的法律效力。但歐盟并購司法審查也遇到審查時間過長、效率低下的難題。
自歐盟初審法院在2002年撤銷了委員會禁止并購的三個裁決.歐盟并購控制的司法審查就受到了高度的關注2006年6月13日.初審法院撤銷了委員會同意索尼和BMG并購的裁決,進一步擴大了司法審查對并購控制的影響。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通過其判例所建立的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則.在推動歐盟并購法律體系的發展方面發揮了中心的或至關重要的作用。
一、歐盟并購司法審查概述
1.歐盟司法審查的機構。歐盟的機構包括:歐盟理事會、歐洲議會、審計法庭、歐洲中央銀行、歐洲法院和歐盟委員會。在這些機構中與并購司法審查有關的包括歐洲法院和歐盟委員會。
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的職能在于確保歐盟法律在所有歐盟國家得到一致的解釋和運用.同時確保歐盟成員國和機構依法行事。法院有權解決發生在歐盟成員國、歐盟機構、企業和個人之間的爭端。
初審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CFI)屬于歐洲法院的內設審判機構。初審法院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轄權——負責初審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訴訟.以及歐共體機構與其雇員之間的爭議。當事人如果對于初審法院的決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訴至歐洲法院。但上訴的理由嚴格限定在三個方面,即初審法院欠缺管轄權、違反程序規則或錯誤適用歐盟法。
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是歐盟的常設執行機構.負責執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決定。在競爭法領域,委員會負責《歐共體條約》和理事會的相關條例(如《歐共體并購條例》)的實施。在這一點上,委員會的職能類似于成員國的競爭主管機關。歐盟對并購決定的救濟主要是通過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來實現的。根據歐盟法律,對于“具有歐共體因素”(concentration with acommunity dimension)的并購交易.委員會有權進行審查并作出同意或禁止并購的決定。不服委員會決定的并購當事人或利益相關人可以向初審法院提起訴訟.初審法院將依法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如果不服初審法院的判決。還可以向歐洲法院提起上訴。
2.歐盟司法審查的內容。一般認為.歐洲法院作為歐盟主要的司法機構.其主要職能是審判歐洲聯盟內各成員國之間以及各成員國同歐盟機構之間的法律糾紛。事實上,這種認識是片面的。歐盟法院更注重于對歐盟機構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即對歐盟議會、歐盟理事會、歐盟委員會以及成員國作出的法令、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歐共體條約》第230條確立了歐洲法院和初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法院有權審查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共同通過的法令的合法性,有權審查理事會、委員會和歐洲中央銀行法令的合法性.以及審查歐洲議會直接對第三方產生法律影響的法令的合法性。為達到上述目的。法院有權管轄由成員國、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委員會以能力欠缺、違反基本程序規則、違反條約或相關實施規則.以及權力濫用為由提起的訴訟:法院有權管轄由審計法庭和歐洲中央銀行為保護其特權而提起的訴訟: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同等條件下.針對送達給他的裁決提起訴訟.或者針對一項雖然是以規章形式作出的或是一項送達給他人的裁決.但直接地、個別地涉及到他本人利益的裁決提起訴訟。
3.歐盟并購司法審查的規范!稓W共體條約》第230條涵蓋所有針對歐共體機構行政行為的訴訟因此針對委員會并購裁決的訴訟也受該條約的調整《歐共體條約》的相關條款以及由此發展起來的案例法成為對并購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法律規范。其中.重要的規范包括起訴的主體、起訴的依據和判決的效力等規范。
二、并購司法審查的起訴主體
可以提起并購司法審查的主體包括兩類:第一類是并購方.即收到委員會裁決的自然人或法人:另一類是盡管沒有收到委員會裁決.但卻“直接地且個別地(directlvandindividua11v)”受到裁決影響的第三方。
(一)并購方的訴訟資格
1.并購被無條件同意的情形。一般情況下。從接到同意并購的裁決之日起.并購方就有資格提出針對委員會裁決的訴訟。但是初審法院多次表明,起訴人必須證明其有充分的利益提出針對委員會裁決的訴訟.否則起訴將不會被受理。當一項并購被無條件同意時.并購方通常沒有充分的訴訟請求向初審法院提出.因此提起的訴訟將會被認為沒有法律利益,在這種情形下.并購方提起的訴訟將會被駁回。
2.并購被委員會附條件地同意的情形在一些并購案件中,并購方可能會作出某些自我限制性承諾.以換取委員會對并購方案的附條件同意。在并購被同意但附有條件的情況下.并購方是否有資格針對其作出的承諾提起訴訟是有爭議的有人認為一項針對承諾的訴訟.只有在同意并購的裁決是以承諾作為條件時才會被受理。但也有人認為即使并購方實施了承諾也無資格對承諾提出起訴.因為承諾是他們自愿付諸實施的。法院并未對這一問題直接予以說明.但在一些案件中.初審法院暗示承諾不應被作為無效之訴的標的。
實踐中,情況會更復雜。在一些案件中.委員會可能施加壓力.促使并購方作出超越它們所期望的利益的承諾。在這些案件中。并購方可能主張他們不是自愿作出承諾,因而可以向初審法院提起訴訟。他們認為.委員會將承諾作為同意并購的必要條件是一個明顯的錯誤.并期望法院作出判決,使并購交易被無條件同意。目前還沒有此類的案件被并購方提交到初審法院。
3.委員會拒絕審查并購交易的情形在一些情況下。委員會可能會認定某項并購“不具有歐共體因素”(不符合歐共體并購審查門檻)而拒絕審查。在Assicurazioni Generali & Unicredito v.Commission案中,委員會認為提交的并購交易不符合《歐共體并購條例》規定的“集中(concentration)”。因而,它沒有作出同意或禁止并購的裁決。并購方起訴到初審法院.主張委員會應該對并購交易進行審查初審法院認為并購方有資格提起訴訟,因為委員會拒絕根據《歐共體并購條例》審查并購方之間并購行為影響到了他們的法律地位。
4.并購案件被移送給成員國的情形如果委員會認為一項并購僅僅產生國家或地區性的影響時.委員會將移送該案件給成員國競爭機構并購方可能會以委員會移送案件的裁決違反了《歐共體并購條例》而提起訴訟在Royal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Commission案件中,初審法院認為委員會將案件移送給成員國競爭機構的裁決排除了使用《歐共體并購條例》對該案件的審查,這將剝奪《歐共體并購條例》賦予他們的權利。從而影響到他們的法律地位。初審法院指出:每一項裁決所引起的.并購審查法律體系方面的變化,不僅會影響并購方的法律地位.而且會影響到第三方。在這些案件中,初審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認為.并購方有資格對委員會將案件移送給成員國競爭機構的裁決提起訴訟。
5.并購被否決的情形在委員會否決一項并購計劃的情況下.并購方將有資格針對這一裁決提起訴訟即使是并購方在委員會作出否決裁決之前已經撤銷了并購計劃。并購方仍保留起訴委員會的資格。在MCI Inc.v.Commission案中,初審法院指出:盡管MCI和Sprint在委員會作出禁止并購裁決的前一天撤回了并購申請.但MCI仍有資格對委員會的禁止并購裁決提起訴訟。
(二)第三方的訴訟資格
如果第三方能表明其受到委員會并購裁決直接且個別的影響。他們將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方可以對同意或禁止并購的裁決提起訴訟.也可對附條件的裁決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第三方受到并購裁決“直接且個別地”影響是獲得訴訟資格的重要因素。在Plaumann v.Commision案中。歐盟法院的判決指出:“沒有接到裁決的其他人只有在下列情形才能主張其個別地受到裁決的影響:他們所具有的特有屬性使其受到裁決的影響.或由于某些環境使他們和其他人有所不同。這些因素使他們個別化.就像收到委員會裁決的人一樣”。
第三人可分為兩種類型:競爭者和其他利益關系方。(1)競爭者。競爭者通常被認為是受到裁決“直接或個別”影響的人。(2)其他利益關系方。任何主體依據《歐共體并購條例》所享有的程序性權利沒有受到委員會的尊重,將有權起訴到初審法院,但是他們沒有權利針對裁決中的實體權利提起訴訟。例如,《歐共體并購條例》確立了委員會有義務在并購調查過程中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如果委員會在并購調查過程中沒有尊重職工代表的這一權利.職工代表就有權申請撤銷委員會的裁決。但是.如果他們的這一權利得到了委員會的尊重.他們將沒有資格針對委員會裁決的實體部分提起訴訟。
三、起訴的依據
根據《歐共體條約》第230條的規定,針對委員會的訴訟可以基于四個方面的理由:能力欠缺、違反基本的程序性規則、違反歐共體法或與歐共體法實施有關的法規、濫用權力。
1.能力欠缺。委員會的行為應限于歐共體法及二級立法賦予的權力。如果委員會超越權限作出裁決。原告可能會要求初審法院撤銷這一裁決但是以這一理由提起訴訟的案件幾乎沒有如果原告僅以委員會能力欠缺為由提起訴訟.這一理由將很難為初審法院所接受。
2.違反基本的程序規則。在并購案件中,如果委員會的裁決缺少充分的理由闡述.或委員會沒有尊重并購方或法律授權的第三方的程序性權利.委員會的裁決可能會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銷對裁決理由缺少充分的闡述通常也將導致裁決被撤銷!稓W共體條約》第253條規定了闡明理由的責任: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共同通過的條例、指令和決定,以及理事會或委員會通過的法令。應闡明它們所依據的理由。
《歐共體并購條例》賦予并購方和某些第三方獲得聽證的權利在并購調查中.這些人被賦予表達他們觀點的權利如果委員會沒有為它們提供表達觀點的機會將導致裁決被撤銷下列情形也會被視為程序瑕疵:委員會沒有公開某些可能影響程序的進程和裁決內容的文件:委員會在發布最終裁決時沒有給各方發表意見的機會。
3.違反歐共體法。違反《歐共體條約》(或與之相關的規則與條例)以及歐共體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起訴的依據!稓W共體并購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一項并購如果不產生或增強企業的支配地位進而嚴重妨礙共同體市場或其主要部分的有效競爭.將被視為與共同體市場相容。”第2條第3款規定:“一項并購如果可能產生或增強市場支配性地位.從而嚴重妨礙共同體市場或其主要部分的有效競爭.將被視為與共同體市場不相容。”《歐共體并購條例》第2條第2款和第3款確立了并購審查的實質標準。因而,初審法院對并購裁決的審查一般均集中于判斷委員會是否正確運用了這一實質審查標準這將意味著委員會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并購是否產生或加強支配性地位。如果委員會沒有這樣做。初審法院將認定委員會違反了《歐共體并購條例》。
4.權力濫用。如果委員會存在濫用權力的行為,基于這些行為而作出的裁決將被撤銷。但是,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依據這一理由提起的訴訟
四、判決的效力
初審法院有權撤銷委員會發布的裁決但是無權用判決書來代替委員會的裁決!稓W共體條約》第233條規定:“(歐共體)機構的行為被認定為無效或其不作為被認定為違反本條約,該機構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法院的判決”委員會禁止并購的裁決被撤銷并不意味著并購是合法的.并購方仍需要獲得來自委員會同意并購的裁決,才能繼續實施并購計劃。
如果委員會對一項并購作出了禁止并購的裁決.但該并購已經被實施.則委員會可以作出第二份剝離的裁決以修復有效競爭。如果初審法院撤銷了第一份禁止并購的裁決.則第二份剝離的裁決也將不再有效.因為第一份裁決是第二份裁決的基礎。
在審查委員會涉及罰金或階段性罰款的裁決時.初審法院享有不受限制的管轄權.它不需要將案件交還給委員會另行作出罰金處罰裁決。而是可以直接撤銷、減少或增加罰金或階段性罰款。
五、歐盟并購司法審查中的問題
(一)審查程序的嚴重拖延
初審法院對并購裁決的司法審查通常會持續很長時間。據國際商會(ICC)統計.初審法院的審理時間平均為32個月.歐洲法院的平均審理時問也達到29個月即使啟用快速審查程序也要超過7個月。在并購領域.商業時機稍縱即逝而在Kali與Salz并購案中.經過長達4年的審查后。歐洲法院才撤銷了委員會附條件同意的裁決。這種拖延實質上剝奪了并購方尋求法院救濟的實體利益。下表是部分并購案件的審理時間表:
(二)拖延的原因
造成審理拖延的原因主要有四個方面:(1)工作語言。初審法院正式的官方語言是法語。因此.在司法程序中所有文件必須被譯為法語.這將是一項耗費時間的工作。(2)工作負荷。沉重的工作負荷是初審法院工作拖延的主要原因目前仍難以估計未來初審法院的案件量是增加還是減少。(3)專業技術。初審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官并不都是專門從事競爭領域研究的人士,因而可能會增加案件的分析時間。(4)冗長的文書。初審法院的分析表明,原告提交的過于冗長的訴訟文書也是造成拖延的另一原因。初審法院指出:考慮到雙方當事人以及司法行政工作的利益.訴訟文書應當著重于重要的事項并且盡可能地壓縮冗長的訴訟文書使案件的檔案工作變得異常復雜.這將大大影響案件的處理速度。
(三)可能的解決途徑
1.“快車道”審查程序為了減少處理案件的時間.初審法院于2000年11月建立了快速審查程序(the expedited procedure).也稱為“快車道”程序(the“fast track”procedure)?焖賹彶槌绦蜃⒅豂=I頭程序而非書面程序.因而審理速度有了明顯的提高。為了啟動這一程序.原告必須向法院提出單獨的申請.初審法院將根據申請個案地作出是否啟動快速審查程序的決定。2005年1O月12日.初審法院對訴訟程序進行了大量的修改.這次修改的目的在于限制申訴和辯解的數量.以及起訴狀和答辯書的總長度.從而進一步提高了審理效率。“快車道”程序是相當成功的。但是個別審查制又使它難以解決所有并購案件的嚴重拖延問題
2.新建歐盟競爭法院國際商會競爭委員會建議新設一個審判庭來處理競爭案件.以提高并購案件的審理速度。處理競爭案件的審判庭(也就是競爭法院)的建立可以適用已經存在的《歐共體條約》第225條第a款規定的機制這一機制曾用于建立審理公務員案件的公務員法庭。
建立競爭法院有以下優勢:(1)量身定作的程序規則可以有效解決初審法院工作語言的問題。(2)如果審判庭專注于解決并購或競爭案件.它的工作負擔將得到適當調整.從而使緊急的案件,尤其是并購案件.得到快速審理。(3)競爭法院專職法官的專業技能將得到更高的提升.從而使他們能更快地處理并購或競爭案件。但是建立競爭法院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可能需要很多年的時間。因此.建立競爭法院是一個長期的工程,為了解決審理時間過長的問題.在初審法院內部建立一個特別法庭審理競爭案件.將是一個明智的臨時解決方案。
六、歐盟并購司法審查對我國的啟示
歐盟并購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經過多年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已經建立了較為完備的體系。這一特點不僅體現在立法上的嚴謹性.而且也體現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我國的并購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卻剛剛起步.在許多方面仍有待進一步改進。
1.制定專門法規.完善并購司法審查立法體系。目前我國對并購裁決的司法審查沒有專門的規定.因此.針對并購裁決所提起的訴訟應納入一般行政訴訟的范圍。并購裁決與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所不同,其不僅會對社會產生較大的影響.而且往往涉及較強的專業性問題.如果完全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的程序和規定,會出現諸多問題。制定并購案件司法審查的特別規定.可以更好地適應此類案件審理的需要.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制定針對并購裁決司法審查的專門法規,可以采取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并購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釋.也可以采取在將來制定的企業并購立法中予以專門規定
2.準確界定原告.明確并購第三人的訴訟資格。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可以提起訴訟。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判斷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又無明確的依據。特別是如何認定受到并購裁決影響的第三人的原告資格.更缺少明確的規定。因此,我國可以借鑒歐洲法院對原告資格界定中適用的“個別且直接”標準。
3.適應并購裁決行政訴訟的特點.合理確定審理期限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案件審理期限為3個月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審理過針對并購裁決提起的訴訟,無法得知實際審理所需的時間。但是從并購裁決案件的復雜性及歐洲法院的實踐來看.3個月的期限過于短暫。難以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完成。因此,我國應當結合并購裁決行政案件的特點.適當調整審理期限.以提高審理的質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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