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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的特征及效力
我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并領取結婚證后,才能確定夫妻關系。然而,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存在著一定數量的男女雙方未進行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會現象,也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事實婚姻。并且此種社會現象也從起初多見于農村到現在出現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并呈不斷增長之趨勢。2001年4月我國對《婚姻法》修正時,事實婚姻曾一度成為人們關注和爭議的一個焦點。直至現在,人們也沒有停止對事實婚姻的思考和研究。
一、事實婚姻的特征事實婚姻的概念究竟應該如何定義呢?目前我國一直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認識。
法學理論界對此也意見不一,事實婚姻是一個與法律婚姻相對應的概念,它的含義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上具有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群眾也認為其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從狹義上 講,事實婚姻專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事實婚姻的認定,也往往采用狹義上的解釋。由事實婚姻的定義,可以看出,構成事實婚姻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即雙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無配偶又非禁婚親屬和染有禁婚疾病。這是追認此類兩性結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須具備的首要條件。2、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具有終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雙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實婚姻與不正當兩性關系在內容上的重要區別。3、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說,男女雙方不僅內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內容,在外部形式上還應有社會所承認的夫妻身份。這是事實婚姻與一切具有隱蔽性的、臨時的不正當兩性關系的形式區分。4、事實婚姻違反了婚姻法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這是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區別。
從事實婚姻的概念及構成中,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觀目的性。即當事人雙方主觀上具有創設夫妻法律關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觀現實性。即當事人雙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經濟生活與物質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關系公示性。即當事人雙方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且不特定的多數人也公認其為夫妻關系。
4、實質符合性。即雙方符合法定結婚的實質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6、時間限定性。即前述五個特征必須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備了。這也是區分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法定界線。
二、事實婚姻的效力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頒布后至今,這個階段的特色是對事實婚姻的效力又回復到有條件的承認狀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頒布并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中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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