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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初探
論文摘要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保險法上一個重要的的學術問題,在2009年新修訂《保險法》對此進行了較大程度的修改,但修改力度有限,立法過于粗疏致使該問題在保險法適用中依存在較大爭議。針對目前我國《保險法》第52條對該義務規定過于粗疏的基礎上,本文在圍繞論述危險增加義務的涵義、特征、法理依據的基礎上,從試從界定該義務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范圍,進而涉及履行方式、履行主體、履行的時間以及選擇權的問題等問題著手,意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進而為推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議。
論文關鍵詞 危險 增加 義務 保險法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基礎理論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涵義“這里所謂的危險程度增加,是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的危險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國另一著名保險法學者溫世揚先生的定義則為:“危險增加,是指當事人在訂約之際未曾預見,但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作為保險合同基礎的原危險的狀況發生了變化,使保險標的受損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種觀點對危險增加的定義更為細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來源。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原保險法第37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相比較2009年《保險法》第52條分別增加了危險程度“顯著”二字,和提前解除應“退還多余保費”的規定,無疑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更為有利。
此處所謂的危險程度的增加,僅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種類的增加。因為不同的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種類是特定的。若是因為承保的保險標的風險種類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所以保險人是不必承擔保險責任的,這里也就沒有更深一步討論的必要。
關于危險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學者觀點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通常具備三個特性:(1)重要性。對保險人繼續承;蛘咛岣弑YM有重要影響的危險;(2)持續性。如果危險只是一時的變化,繼而又恢復原狀的,則不構成危險的增加;危險改變這一狀況須持續一段時間,對價平衡受到破壞,投保方需履行通知義務。(3)不可預見性,即危險增加必須是當事人訂約之初未曾預料到,保險人未估算在危險之內的。” 也有其他學者將其歸納為“顯著性、持續性、不可預見性”等等。還有學者主張,還應當有“期間性”,即危險程度的增加必須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期間。
筆者此處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這主要涉及危險程度增加的發生和履行的期間,應當是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的題中之義,否則又何談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一說呢?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理基礎此涉及風險和保險的涵義區別。“風險是指損失的不確定性。它有兩層含義:一是可能存在的損失;二是這種損失是不確定的” 而“保險(insurance)是源自14世紀意大利商業用語,本意為抵當、擔護、保護、負擔之意,至14世紀后半期擴充為保險之意” 目前關于保險的涵義主要有損失說的損失賠償說、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非損失說中技術說、欲望滿足說等。單就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而言,筆者贊成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但是從微觀上,單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適用損失轉嫁說更貼切。
從保險學原理上來說,保險人根據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運用大數法則進行精密的計算,進而估算出所保標的物遭遇風險的概率。投保人繳納相應的保險費把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了保險人。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是一個繼續性合同,標的物遭遇風險也在隨時的變化,由于保險人計算的風險概率是以標的物遭遇正常風險的概率,一旦標的物在實務中所面臨的風險程度增加超過了保險人承保風險的范圍,則是保險學大數法則的顛覆。“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進而是保險人重新運用大數法則進行計算,或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此處也可以稱為對價平衡原則。
從民法原理,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此外有一些學者也主張,根據情勢變更原則來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合理性。筆者并不贊同,“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成立時的基礎喪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實現,基于公平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擔責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是不可歸責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的客觀情況的變動,而事實是在保險中的引起危險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當一部分是歸責于當事人的。所以情勢變更原則不能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合理性。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性質
(一)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性質,學術界的觀點集中在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間其中法定義務是指,法律明文規定苛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承擔,無論保險合同本身是否約定。而約定義務則是,法律并不明文規定把這項義務強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是根據保險合同雙方來約定。
對此我國《保險法》52條規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由此可見我國《保險法》將其界定了約定義務。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合同雙方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除非該第三人同意,否則該義務約定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所以此處讓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讓被保險人承擔,且被保險人并不一定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筆者認為這一點在法理是說不通的。如果規定其為約定義務,那么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已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因此筆者建議我國立法應該將其界定為法定義務。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分類目前學術界對危險增加進行不同的分類。較為普遍的是約定的危險增加與非約定的危險增加;主觀的危險增加與客觀的危險增加。其中前者是“根據重要危險增加是否以書面約定為標準,可將之分為約定危險增加與非約定危險增加,前者,是經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而列為重要危險增加,后者是保險合同上雖未約定,但在客觀上足以提高危險發生率,符合重要危險增加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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