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2000通則》的比較研究論文
在平時的學習、工作中,大家都接觸過論文吧,借助論文可以有效提高我們的寫作水平。那么你有了解過論文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2000通則》的比較研究,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2000通則》的比較研究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國際商會(I C C)創立的對各種貿易術語解釋的正式規則。 在銷售合同中引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可以明確界定當事雙方的各自義務,引導企業外貿業務活動的正常履行,合理規避潛在的風險。
國際商會于1936年首次公布《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并在1953年、1967年、1980年、1990年、2000年的不同版本中作了修訂和補充,以適合當時國際貿易實踐的發展。
一、《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修訂背景
21世紀,隨著全球交通運輸方式的巨大改變,集裝箱運輸規模的擴大、多式聯運的蓬勃發展,大批航線的開通,使得以往《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貿易術語在實際業務中已不能運用自如。
隨著世界經濟的不斷開放,國際分工進一步明顯,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不斷加快,貿易方式也發生了重大改變,這都對《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的貿易術語提出了需更精確、更可操作的要求。
為了適應國際貿易實務領域的快速發展和新變化,國際商會決定對現行的2000版本進行修訂,歷經兩年半的時間,來自全球130個國家的國際貿易專家和法學家提供了2 000多條修改意見,幾易其稿,終于在2010年9月推出了《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取代實施了長達11年之久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充分考慮到近十年貿易領域出現的新變化,內容更清晰簡潔,操作性和指導性進一步加強,更符合當前貿易實務的需要。
二、《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2000通則》的主要區別
《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2010通則》)依然沿用了《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2000通則》)中A、B兩欄的方式,來確定買賣雙方的義務和責任。
《2010年通則》規定的買賣雙方的義務
賣方義務 買方義務
A1 提供符合合同的貨物 B1 支付貨款
A2 許可證、核準書和手續 B2 許可證、核準書和手續
A3 運輸和保險合同 B3 運輸合同
A4 交付貨物 B4 收取貨物
A5 風險轉移 B5 風險轉移
A6 費用劃分 B6 費用劃分
A7 通知買方 B7 通知賣方
A8 交貨證明、運輸單據或 B8 交貨證明、運輸單據或具有同等效力的電子信息(具
有同等效力的電子信息)
A9 核實、包裝、標記 B9 貨物檢驗
A10 協助提供信息和相關費用 B10協助提供信息和相關費用
《2010通則》與《2000通則》的主要區別在于:
1.術語數量的調整
由《2000通則》中的13種術語調整為《2010通則》中的11種。刪除了原《2000通則》中的DAF 、DES、 DEQ、 DDU術語,新增了DAT 、DAP術語。
2.術語分類的調整
由《2000通則》的四組分類(E、F、C、D)改為二組分類: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的術語和只適合于海洋運輸或內河航運的術語。
3.“船舷”的變化
《2010通則》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不再設定“船舷”的界限,它強調賣方承擔貨物裝上船為止的一切風險(主要應用在F O B 、C F R、 C I F術語中)。這主要源自于實際業務的可操作性,改變了長期以來買賣雙方對“船舷”定義理解上的爭議,這一變化也妥善地解決了裝卸貨費用需通過貿易術語的價格變形來明確的弊端。
4.術語的內外貿適用性
貿易術語在傳統上被運用于表明貨物跨越國界傳遞的國際銷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區的大型貿易集團,像東盟和歐洲單一市場的存在,使得原本實際存在的邊界通關手續變得不再那么有意義。因此,國際商會的專家在《2010通則》中首次正式明確這些術語對國內和國際銷售合同都是適用的。
除此之外,《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新版本還考慮了無關稅區的不斷擴大,商業交易中電子信息使用的增加,貨物運輸中安全問題的進一步關注以及運輸方式的變化等。新版本的《2010通則》對多年的貿易實踐及其最新的發展做了一定的剖析,并在此基礎上對原有的《2000通則》做了修訂和改善,使其更加簡潔清晰,對實際業務更具有操作性和適用性。
三、外貿公司實際業務中使用貿易術語的現狀
目前,大多數的外貿企業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對貿易術語的運用歸納起來有以下一些特點:《國際商務研究》2011年第5期111.主要仍以《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為主 雖然《2010通則》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通則》實施之后并非《2000通則》就自動作廢。因為國際貿易慣例本身并不是法律,其對國際貿易當事人不產生必然的強制性約束力。國際貿易慣例在適用的時間效力上也不存在“新法取代舊法”的說法。當事人在訂立貿易合同時仍然可以選擇適用《2000通則》。
另外,外貿企業長期以來已習慣于《2000通則》中貿易術語的應用,尤其在一些老客戶之間,貿易術語的選擇與操作已是約定俗成的事情,所以一般不會輕易改變。此外對《2010通則》中的一些變化(尤其是對新增的D A T和D A P兩個貿易術語),還要有一個消化的過程。所以,至今為止,大部分外貿企業仍以《2000通則》為術語選擇的依據進行進出口交易。
但是,筆者注意到,盡管《2010通則》的修訂,更多的是以歐洲大陸的商業實踐為基礎制定的,而自2011年年初以來,國內已經有很多組織和機構開始了相關追蹤研究,并就本次的修訂版召開了相關的專題研討會。上海對外貿易協會還在今年的年初舉辦了《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應用及合同風險防范的講座,旨在幫助企業正確理解新術語變化的涵義和應用,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和爭議。
以FOB 、CFR、 CIF術語的運用為主
無論是《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還是《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其中的貿易術語都有十幾種之多,但目前很多外貿企業經常采用的還是以F O B、C F R、C I F這3種為主,且不管是海運還是其他運輸方式都在用,這與國際商會對這3種常用貿易術語的解釋不一致,究其原因是因為以往的貿易運輸方式以海洋運輸為主,而F O B、C F R、C I F這3種術語僅適合海運和內河航運,故企業長期使用已成習慣。盡管運輸方式隨貿易的發展已發生了很多的變化(多式聯運、集裝箱運輸),但外貿企業貪圖方便,不愿意再去了解其他術語的含義,這實際上是一種不規范的操作,它的弊端是不利于如今運輸方式的發展及貿易風險的減弱。例如:我國某內陸出口公司于2007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公噸甘草膏,每公噸40箱共1200箱,每公噸售價1800美元,F O B新港,共54000美元,裝運期為2月25日之前,貨物必須裝集裝箱。該出口公司在天津設有辦事處,于是在2月上旬便將貨物運到天津,由天津辦事處負責訂箱裝船。不料貨物在天津存倉后的第二天,倉庫午夜著火,搶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辦事處立即通知內地公司總部并要求盡快補發30公噸,否則無法按期裝船。結果該出口公司因貨源不濟,只好要求日商將裝運期延長15天,日商同意但提出價格下降5%,經雙方協商,最終降價3%。
在這個案例中,我國進出口企業長期以來不管采用何種運輸方式,對外洽談業務或報盤仍習慣用F O B、C F R和C I F3種貿易術語。但在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應提倡盡量改用F C A、C P T及C I P3種貿易術語,特別是內陸地區的出口。案例中出口公司所在地正處在鐵路交通的干線上,外運公司在該市有集裝箱中轉站,既可接受拼箱托運也可接受整箱托運。假如當初采用FCA(該市名稱)對外成交,出口公司在當地將1200箱交中轉站或自裝自集后將整箱(集裝箱)交中轉站,不僅風險轉移給買方,而且當地承運人(即中轉站)簽發的貨運單據即可在當地銀行辦理議付結匯。該公司自擔風險將貨物運往天津,再集裝箱出口,不僅加大了自身風險,而且推遲了結匯。
四、運用《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幾個注意點
1.新、舊版本銜接問題
目前有關貿易術語的外貿類資料中所述的都是《2000通》《國際商務研究》《2011年第5 期12則》。實際業務中暫時還不存在新版本替代舊版本的問題,但作為一名外貿業務員必須了解最新版本的《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因為它是今后外貿公司業務發展的趨勢所需,即使在新、舊版本交替時期我們也應對新規則的要點和特點逐一理解,以便于在今后的業務中更好地了解國外客戶的想法,有益于貿易的溝通和發展。有關人員和專家在教授這部分內容時,要把國際商會《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修訂本作為資料印發給第一線的業務人員,并逐條與《2000通則》加以比對和解釋。
2.注重新版本中有關風險界限變化的問題
《2000通則》中的“船舷”一詞,實際上是買賣雙方活動領域之間假想的界限,長期以來已不能反映各國港口的慣常做法,具體操作時的風險界限應遵循碼頭公司在進行裝船時的習慣做法,而最實際的問題則是碼頭公司需要確定誰將負責他們的服務費用。《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為與FOB、CFR、CIF這3種術語中所涉及的風險、費用以及“On board”術語對稱,不再設定“船舷”的界限,只強調賣方承擔貨物裝上船為止的一切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裝上船開始起的一切風險,而不再
規定一個明確的風險臨界點。
3.重視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的使用
近幾年來,集裝箱運輸在國際貿易貨物運輸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很多貨物即使使用海洋運輸方式也往往在集裝箱堆場交接,甚至進行“門到門”的交接。因此,許多外貿公司已經意識到傳統的F O B、C F R、C I F3種貿易術語已不能“一攬天下”。也正是基于國際貨物運輸業的發展和銜接,國際商會認為,貿易術語的修訂必須適應業務運作模式的變化,在此基礎上,《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按照新的分類方式,把11種貿易術語由原來的四組分成了兩類,第一類為C I P、C P T、DAP、DAT、DDP、EXW、FCA,此組術語適應于任何運輸方式。第二類為FAS、FOB、C F R、C I F,這一組嚴格界定為海運或內河航運。新的分類更有利于實際的操作,可以讓不同的客戶針對不同的物品確定不同的運輸方式,有效解決因選擇不同運輸方式所引起的歧義。
而目前外貿公司業務中不管是何種運輸方式,仍然都還在使用傳統的3種貿易術語,這種做法是不妥和不規范的,這會給公司帶來風險推遲轉移、收款延遲、費用和責任增加的弊端。因此,在今后的貿易業務中,應盡可能地根據不同實情來規范選擇貿易術語。
五、結 語
縱觀2010通則,其宗旨在于探索《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如何在外貿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實際效用。除此之外,作為外貿業務第一線的業務人員應系統且深入地學習國際貿易術語在企業中的實務運用;擴展與工作相關的國際貿易知識;正確選擇和運用國際貿易術語;避免貿易合同糾紛與陷阱;盡可能地減少貿易操作風險,以取得貿易利益的最大化。
拓展:國際貿易結算術語相關解釋
議付銀行
議付銀行(Negotiating Bank)是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買入或貼現受益人開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及/或單據的銀行。議付行是接受開證行在信用證中的邀請并且信任信用證中的付款擔保,憑出口商提交的包括有代表貨權的提單在內的全套出口單證的抵押,而買下單據的。議付行議付后,向開證行寄單索償。如果開證行發現單據有不符信用證要求的情況存在,拒絕償付,則議付行有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進行追索的權利。
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信用證上所指定的有權使用該證的人,即出口人或實際供貨人。受益人有權依照信用證條款和條件提交匯票及/或單據要求取得信用證的款項。受益人交單后,如遇開證行倒閉,信用證無法兌現,則受益人有權向進口商提出付款要求,進口商仍應負責付款。這時,受益人應將符合原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通過銀行寄交進口商進行托收索款。如果開證行并未倒閉,卻無理拒收,受益人或議付行可以訴訟,也有權向進口商提出付款要求。
承兌行
承兌行(Accepting Bank)。遠期信用證如要求受益人出具遠期匯票的,會指定一家銀行作為受票行,由它對遠期匯票做出承兌,這就是承兌行。如果承兌行不是開證行,承兌后又最后不能履行付款,開證行應負最后付款的責任。若單證相符,而承兌行不承兌匯票,開證行可指示受益人另開具以開證行為受票人的遠期匯票,由開證行承兌并到期付款。承兌行付款后向開證行要求償付。
償付行
償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開證行指定的對議付行或付款行、承兌行進行償付的代理人。為了方便結算,開證行有時委托另一家有賬戶關系的銀行代其向議付行、付款行或承兌行償付,償付行只有在開證行存有足夠的款項并受到開證行的償付指示時才付款。償付行償付后再向開證行索償。償付行的費用以及利息損失一般由開證行承擔。償付行不受單和審單,因此如事后開證行發現單證不符,只能向索償行追索而不能向償付行追索。如果償付行沒有對索償行履行付款義務,開證行有責任付款。
保兌銀行
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通常稱為保兌行,是指出口國或第三地的某一銀行應開證行的請求,在信用證上加注條款,表明該行與開證行一樣,對收益人所提示的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單據負有付款、承兌的責任。
付款銀行
付款銀行(Paying Bank; Drawee Bank)是開證行授權進行信用證項下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的銀行。通常,付款銀行就是開證行,也可以是開證行指定的另一家銀行。如果開證行資信不佳,付款行有權拒絕代為付款。但是,付款行一旦付款,即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而只能向開證行索償。
通知銀行
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是指受開證行的委托將信用證轉交受益人的銀行。通知銀行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銀行。通知行的責任是及時通知或轉遞信用證,證明信用證的真實性并及時澄清疑點。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即無法核對信用證的簽署或密押,則應毫不延誤地告知從其收到指示的銀行,說明其不能確定信用證的真實性。如通知行仍決定通知該信用證,則必須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
開證銀行
開證銀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 Establishing Bank)是指接受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根據其自身的需要,開立信用證的銀行。開證行一般是進口人所在地銀行。開證行是以自己的名義對信用證下的義務負責的。雖然開證行同時受到開證申請書和信用證本身兩個契約約束,但是根據UCP500第3條規定,開證行依信用證所承擔的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的其他義務的責任,不受開證行與申請人或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糾紛的約束。開證行在驗單付款之后無權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2000通則》的比較研究論文】相關文章:
關于卡特林藝術語言研究的論文10-07
比較文學定義研究論文11-11
中西“美術”概念及術語比較02-27
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對林業法實施的影響03-01
國際貿易中體育產品的營銷策略研究論文11-14
試析國際貿易術語和國際貿易風險規避的關系03-14
高校圖書館學術論文發表的比較研究03-20
JIT與ERP比較研究03-26
國際貿易方向的論文11-24
國際貿易小論文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