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價值抉擇與體制完善(一)
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價值抉擇與體制完善——中國(深圳)對外貿易中心有限公司搶注商標被撤案 1982年我國商標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商標法律制度兩個基本原則即申請在先和分類注冊的確立。但隨之伴生的卻是搶注商標、轉讓牟利的商標掮客行徑屢見報端。但一直到本案的發生,商標搶注行為才真正引起世人的關注與思考。一、本案簡介
自1995年12月開始,中國(深圳)對外貿易中心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200多件商標的注冊申請, 這次申請的獨特之處在于該公司大規模地將公眾熟知商標的相同文字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如“鳳凰”、“長虹”等,同時又將與48家上市公司簡稱(含字號和簡稱的主體部分)相同的文字進行商標注冊。至1998年7月2日,該公司的200多件注冊申請已有156件被核準注冊。該公司隨即明碼標價聯系商標轉讓事宜,甚至直接向南京熊貓電子公司發函標價轉讓“熊貓”商標。有關當事人大為憤慨,紛紛提出注冊不當申請和異議申請,中國證監會亦表示了強烈不滿。國家商標局經調查研究,最終依據《商標法》27條第1款和《實施細則》25條第1款(5)項的規定, 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為由撤銷了該公司準備有償轉讓的67個注冊商標,至此這起自改革開放以來最大的搶注商標案件終于有了一個“說法”(注:參見聶偉《搶注商標遇“紅燈”》,《經濟日報》1998.7.5第二版。)。
二、問題提出與本案分析
但本案的發生與結局都令人深思。深圳外貿公司的行為其實是對我國法律制度的一次公開挑戰,但這也確實暴露了不少商標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處。本案的尷尬之處在于該公司確實打了法律的擦邊球,在其注冊的商標中,除了馳名商標可得到全類別保護外,依照分類注冊和申請優先的原則,其余注冊均合法律規定。上市公司簡稱依法亦不享有在先權利,因為它既非法定登記的企業法人全稱,也非產品的注冊商標,因此該公司的行為也并未侵權。但該行為確實有違公平競爭與誠實信用原則,另言之,它與法相合,卻與理不容。但這卻是我國商標法選擇了“分類注冊”和“申請在先”的原則時必須包孕的法理沖突的悖論,這其間已經預先體現了立法者通過不同利弊權衡作出的價值取舍。而商標局作出撤銷其打算轉讓牟利的商標注冊的決定體現了對這種鉆法律空子謀利的惡性行為的禁止更甚于不同層次的權利的保護的一種新的法律價值取向,這對已經奠定的商標法律原則的基石將產生怎樣的影響,這正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為了更好地闡述上述觀點,我們可將商標搶注行為分為四類:一、侵犯他人在先權利,將他人已擁有在先權利的文字、圖案注冊為商標;二、抄襲、復制、摹仿馳名商標,并注冊于其他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三、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在同種商品或服務項目上搶先申請注冊;四、明知他人的商標已經注冊,并在已注冊的商品或服務上成為公眾熟知商標,但沒有在其余類別進行注冊,于是在其他類別的商品上以與該商標相同的文字或圖案進行注冊,限制了該商標所有人向其他領域發生的可能性(注:參見姚《商標搶注當吃紅牌》,《中華商標》1998年第3 期7—8頁。)。上述四類行為的共同特征為主觀上的惡意及客觀上謀取不正當利益。
前兩類現象法律已作出明文規定,盡管亦存在不完善之處,將在下文述及,后兩類現象則屬于法律控制的空白地點或模糊地帶,也正是本案中人們爭議的焦點。首先來分析一下商標局對“其他不正當手段”的要件分析,一、該公司在短時間內集中大量注冊了與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和上市公司簡稱相同的商標,反映出主觀上具有不正當注冊的惡意;二、在注冊后隨即聯系有償轉讓,體現出注冊目的不在于應用于商品或服務上而在于轉讓以牟取不當利益,有違《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將該公司意欲轉讓的商標注冊予以撤銷(注:參見聶偉《搶注商標遇“紅燈”》,《經濟日報》1998.7.5第二版。)。我們注意到商標局在處理這一案件時并沒有分別引證保護馳名商標和企業名稱權的條款。這一方面是由于前兩類保護的法律并不完善,另一方面亦可看出商標局作為執法者對這種鉆法律空子以謀利行為的強烈否決態度,于是運用了抽象原則和模糊條款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甚至保護了本不應受到全類別保護的知名商標,打破了原有法律制度所取舍的利益均衡,似亦有考慮不周之處。同時如果該外貿公司在取得注冊后先使用再轉讓,畢竟商標的使用方式是多樣的(如用于廣告博覽會亦算使用),這時商標局又將作何決定呢?
如果說商標局的決定打擊了無償占有被搶注企業的聲譽這一有違誠信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那么如本文提到的第三類商標搶注現象又將如何處理呢?應該說將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并投入大量宣傳廣告費用,且已形成一定聲譽的商標搶先注冊的行為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因為在先使用人將處于不得不買的境地,否則就只有退出市場或另換商標,放棄原本屬于自己的正當權益。但由于“申請優先”的原則,商標法并不保護在先使用的商標權?墒潜景竻s為了打擊另一種商標搶注行為,保護了本不應享有全類別保護的知名商標,有違“分類申請”的原則。兩種行為的性質都有違誠信原則,但在司法救濟上卻厚此薄彼,是否造成了另一種不公平呢?
另外,如果深圳外貿公司將大量注冊的知名商標和上市公司簡稱轉讓而自行使用的話,無償利用這些商標和企業已具有的市場信譽和知名度,同時限制了這些企業將來向其他領域發展的可能性,法律對這種“搭便車”的行徑又將作何回答?
三、現行商標法律制度與商標搶注關系分析
上述問題的提出是希望引發人們對這一決定更深入的思考。其實商標法在確立“申請在先”和“分類注冊”的同時,就為這種搶注商標借機牟利的行為提供了可能性。這也是立法者在公平與效率兩種價值間取舍造成的必然結果。應該說“使用在先”是更符合實質正義和個別公正的,但對認定“使用在先”的事實卻需花費爭訟雙方的大量時間金錢,使權利長期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不符合效率原則!吧暾堅谙取痹瓌t彌補了上述缺陷,符合市場經濟對法律機制在效率方面的要求,但其不足就在于為商標搶注行徑提供了可乘之機。
采用分類申請的原則是考慮到了商標資源的有限性和市場的可分割性,沒有理由讓商標所有人在所有市場領域均壟斷這一商標資源,這是對商標專有權的一種限制。因為畢竟商標的目的就在于區分商品的來源,因此如果一個消費者絕不會將熊貓牌電視和熊貓牌奶糖認為均系一家廠商生產的話,那么同一商標用于不同商品便成為可能。但同時商標又是一種質量和信譽的標幟,這使商標獲得了一種獨立于商品之外的自身的價值,這確實是一種正當的利益,但只有當這種無形資產的價值達到了一定程度時(如達到馳名商標價值的程度),才能上升為法律認可的正當權利而得到法律的保護。尤其像商標這樣的無形資產更是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利,其權利存在與否完全在于法律的確認,即商標權是國家制度供給的產物。因此對這類無形資產的法律確認和法律保護,取決于法律的要件規定和程序要求,因此《商標法》對法律要式行為和程序正義的要求應比其他財產法要求更為嚴格。從而對符合程序規定的商標注冊行為認定為“不正當”更應慎之又慎。
四、對商標局裁決的利弊分析及對我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影響
商標局在本案中的裁決其利有三:1.保護了受損企業品牌、資產和效益的連續性,實現了個體的實體公正;2.打擊了規避法律、不當牟利的不法行為;3.維護了市場的輿論導向和道德秩序。但該決定似乎忽視了《商標法》的自身特點和立法精神,忽視了這一具體的適法行為對整個商標法律制度所產生的影響。
首先,《商標法》對“申請在先”和“分類注冊”原則的確立,其實是對公平與效率兩種制度選擇博弈均衡的結果。《商標法》作為市場法律的一種,促進市場效率、保護交易安全、明晰產權界線應是法律正義的應有之意。根據科斯定理,產權的清晰界定有利于降低社會合作的交易成本,提高效率。而“申請在先”的原則正以一種簡便的方式明確了產權,是符合效率原則的。而商標局的決定卻似乎顯示了這樣一種法律導向,商標權的獲得除符合法律的程序規定外,還需主觀上是善意的。這在理論上當然正確,但現實操作起來卻并不可行。因為申請人的主觀善惡本來就不易認定,加上“正當”、“正義”這類標準的模糊,使認定更加困難。即使申請人的主觀心理可以通過客觀行為反映出來,但這樣的認定將大大增加商標局審察商標注冊的工作量,而且也使當事人的權利認定長期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這是不利于交易安全與市場效率的。換言之,商標局的決定將使法律執行的道德成本大大高于其經濟成本而造成施行的不效率。法律并非不要道德,但法律與道德畢竟是兩種不同的制度供給,法律對道德的體現首先應通過嚴格的程序,其次應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制度供給的效率原則。
其次應看到誠信原則的引入與適用是一種道德的法律化與法律的道德化,兼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彈性,賦予了執法者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注: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則》,法律出版社出版。),因此法治原則要求對誠信原則的適用應當謹慎,如不應向一般條款逃避,或者違背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而商標局對誠信原則的適用卻有向一般條款逃避之嫌。因為對馳名商標和企業名稱權的保護法有明文,理當依法撤銷,不需以“不符誠信原則”統而概之。另外,商標法作為獨立的部門法,其立法的根基在于商標權的產生與獲得國家制度供給的產物,“申請在先”和“分類注冊”兩項基本原則即為其立法的基石。商標局可以適用作為民法一般原則的誠信原則,但不能因此與《商標法》的基本原則和基礎法理相背。筆者并不反對誠信原則的道德調節和衡平正義,但由于我國的法治經濟正處于制度的起步與建構中,市場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更多應是享受利益或權利的機會平等,因此游戲規則更應統一和明確。即使對個案的救濟亦應考慮與整個法律體系和立法精神協調一致,才能有效發揮法律的規范性調整的效率特征。
再次,由于本案涉及范圍廣,再加上模糊條款的適用,本案的意義并非只是一項糾紛的解決,更重要的是這種具體適法過程對商標法律制度進行的解讀、豐富和重塑。從“紙面上的法”到“行動中的法”,這個“驚險的一躍”正是通過類似商標局這樣的適法者來完成的。正如盧埃林所說:“在我看來,那些司法人員在解決糾紛時的活動就是法律本身。”這也許有些絕對,但我們確應透過當事企業和輿論界的歡呼叫好聲,看到個案對整個法律制度造成的影響,即作為適法者的商標局對法律有違基本原則的解讀,對人們未來行為的規范指引所可能引起的混亂。因此“我們的法律適用者,當你在裁決一件訟案時,你絕非僅僅只是解決一件糾紛,你是在用你的具體適法行為鎖定法律,定格法律,創制法律,豐富法律。務必小心謹慎,時時警覺,當心因自己的不當適法塑造出一個變性的法律。”(注:引自鄭祝君《適法者要用正確行動引導法律功能的實現》,《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41頁。)
通過上述的利弊分析,我們應看到法律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誠所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唯有包括法律機制、市場機制等各種社會機制共同起作用,才能實現社會整體利益的和諧。
五、“商標搶注”問題的解決與完善現行商標制度的對策
事實上由于“分類申請”造成的商標搶注矛盾在市場經濟自身的運作中便可得到解決。如果商標搶注人將搶注商標投入使用的話,那么其良好使用亦將增加這一商標的市場價值,而這一價值將被商標被搶注人共享;反之,若其經營不善,則將被市場競爭自然淘汰。如果商標被搶注人想要擴大經營領域,就應在該商標注冊時預先作出市場規劃并相應注冊,否則就只有付出適當代價購回這一品牌。以上均應符合“分類申請”的法律要求。如果商標搶注人意圖轉讓牟利的話,正如本案所發生的一樣,商標局除應對馳名商標和企業名稱權作出保護外,其余剩下的知名商標轉讓并沒有將商標被搶注企業陷入非買不可的境地,因為深圳外貿公司進行注冊的領域均與原商標注冊領域有較大區別,因此這些企業向這些領域拓展尚有待時日,甚至永遠都不會涉足,而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將會被注銷,這時深圳外貿公司將會落得“竹籃打水一場空”的境地。也許商標局對該公司的行為說“不”,更多地考慮到了市場的競爭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導向,保護的是一種“劫道者要求受害者用錢買回原本屬于他自己的東西”(注:參見陳輝《請法律給個“說法”》,《中華商標》1998年第3期4—5頁。)的那種利益受傷害的感情。
但法律也并非沒有考慮到兩原則所導致的缺陷,但只有當這種利益達到一定程度時,法律才予以例外保護,這個例外就是馳名商標。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是突破了上述原則的:一是馳名商標盡管未注冊,但可禁止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在同一領域使用或注冊;二是如會造成對消費者的誤導或損害馳名商標的顯著性,馳名商標權利人可禁止與其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在其他領域進行注冊或使用,亦不準許用于企業名稱及注冊(注:參見劉佩智《國際商標領域的發展動態(一)》,《中華商標》1998年第3期9—10頁。
注:在國際會議的討論中,有些國家要求馳名商標應當是注冊商標,至少在禁止他人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或注冊時,應允許注冊機關或法院提這項要求。)。這正充分體現了商標法律制度原則例外的體系構建和價值取向。
為了杜絕前兩類商標搶注的行為,應對馳名商標和企業名稱權的法律保護進一步完善。
。ㄒ唬┗趯ξ覈鸭尤氲膰H條約和我國商標管理實踐具體需要的考慮,應在我國建立聯合商標和防御商標的保護制度。盡管目前已有許多企業進行了實踐,但至今仍法無明文。如在《商標法》中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就將從縱向和橫向兩個方面為馳名商標提供積極全面的保護,從而在根本上杜絕商標搶注現象。
。ǘ┳⒁狻渡虡朔ā放c其他知識產權法律的配套與銜接,對保護企業名稱權的法律進行修改。改革現行的企業名稱模式,以法律形式確立以“字號為主、組織形式為輔”的名稱注冊原則,這樣可將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具體落實到保護字號的專用權,同時實現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交叉檢索查詢(注:參見盧士賢《在商標管理中需著力調整的四個關系》,《中華商標》1998年第3期11頁。)。 這樣就可完全杜絕如本案發生的將字號注冊為商標卻并不侵犯企業名稱權的尷尬現象。
。ㄈ閷崿F對《商標法》具體條文的適用與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相協調,再加上由于成文法律的僵化性與滯后性,以及抽象原則運用的微妙性與復雜性,商標權屬的終審決定權僅由行政部門掌握是不夠的。應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終審權(注:參見trips41條第4款:“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保ㄟ^兩審終審的程序,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商標權益。
六、啟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本案中至少可得到三點啟示:
。ㄒ唬┥虡朔芍贫韧渌磺蟹芍贫纫粯泳哂泻馄缴鐣妫侠砼渲脵嗬麖亩_到穩定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的功能。由于商標代表著一定的經濟利益,不同的利益主體就會站在不同的立場,試圖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這就要求立法者與執法者站在社會整體利益的高度,對各方的利益要求進行權衡取舍,確立法律體系自身的原則與目標,賦予不同的權利人不同的法律保護程度。另言之,法律應是無數個體利益經社會博弈后實現的均衡利益的反映與表達。唯如此,才能充分發揮商標法作為利益調節器的功能,使圍繞商標利益建立起來的社會關系有序化。
(二)面對本案的商標搶注行為,是法律利用模糊條款予以迎頭痛擊,以維護法律尊嚴和當事人受損的權益;也是保持法律的謙抑性和自身體系的和諧,依靠其他社會機制和市場規律的作用將這種行為逐漸淘汰出局,亦同樣體現了一種價值抉擇。即法律作為社會制度供給的一種,同樣應當符合成本核算的經濟原則,充分發揮其規范調節的效率原則,以及與市場等其他社會制度相配合,通過利益誘導與利益制約以實現社會合作中道德秩序的合諧。市場法律的程序性、謙抑性及效率性亦是法律正義的體現。
。ㄈ┱\信原則和“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等條款在商標法中的應用,還是應該細化出具體的條款。因為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要實現對人們日常生活的行為指引和正當利益的維護,法律的清晰具體應是法治的應有之意。這樣也可填補法律漏洞,從一開始就杜絕類似本案現象的發生,亦可減少爭訟的社會成本和經濟成本。
【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價值抉擇與體制完善(一)】相關文章:
略論完善中國電子票據法律制度03-20
金融風險的防范與法律制度的完善03-15
試析關于商標淡化的立法與完善03-25
談我國外資稅收優惠法律制度的完善03-07
完善銀行業監管法律制度的構想03-25
關于創建新型教學模式以完善教育體制02-24
試論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03-20
如何完善我國擔保物權的立法價值03-24
芻議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