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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中引入預先承諾制的探討
論文關鍵詞:預防性金融監管 預先承諾方法 激勵規制論文摘要:隨著金融全球化進程的逐步加快和金融創新活動的日益活躍,全球的金融風險也在逐漸升級。金融控股公司作為我國金融分業經營體制下實現混業經營的一種組織創新模式,由于其自身風險所呈現出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我國目前以行政強制指令為主的預防性監管模式已不可能實現對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監管,將以激勵規制理論為基礎的預先承諾制引入到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監管立法對完善我國的金融監管立法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一、預防性金融監管的演進歷程及預先承諾方法的產生
金融監管是個動態博弈的復雜過程,主要包括事前監管、事中監管和事后監管三個階段,而我們知道,事前監管又稱預防性監管,對于維護一國的金融安全與穩定是極其重要的,在一國的金融立法中確立符合客觀實際、切實有效的預防性金融監管制度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金融業“預防性監管”的方法和手段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歷史演化過程。最初,主要是以強制性行政命令的方式進行的,對于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以及業務范圍等內容做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此后1993年由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建議使用的“標準化監管”方式也仍然延續了這種行政指令式的特點,主要是按不同的風險級別確定不同的資本要求進行監管,使得計算程序進一步的簡便了。但以上兩個階段中的這種機械的、強制性監管方法對金融機構的日常業務行為做了很多的外部規定,并且監管者還要對金融機構的創新產品和業務在正式推向市場之前進行嚴格的審查,這種監管方式明顯沒有考慮金融機構在金融創新中的連續動態過程;提高了其在金融創新過程中為應對監管程序而產生的外在成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壓制了一國金融機構金融創新的積極性及國際競爭整體實力,實踐證明其越來越不適應全球金融業飛速發展的客觀要求。1996年,巴塞爾金融監管委員會公布了《巴塞爾資本協議市場風險修正案》,以內部模型監管方法(Va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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