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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經典范本: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分析
摘要:對于訴訟和解制度的討論曠日持久了,然而,我們看到,理論界以及實務界對該問題莫衷一是。立法上對該制度規定的籠統性,一定程度上造成糾紛未能真正案結事了,同時,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自不待言。因而,在今天仍有必要對訴訟和解的效力問題進行討論。廣義上的訴訟和解包括訴訟中和解以及訴訟外和解,本文主要討論的以及下文中出現的“訴訟和解”均指訴訟中和解。筆者認為,訴訟和解除具有已經基本被認可的約束力、確定力、強制執行力外,還應當具有既判力。
關鍵詞:訴訟和解;效力;救濟;既判力
一、引言
訴訟和解制度對于分擔早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來說,意義重大。但是,由于我國在立法層面對訴訟和解制度未能做出詳實地、操作性強的法律規定,導致該制度的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功能。
二、訴訟和解的性質
想要明確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不得不從訴訟和解行為的性質的入手。理論界對于訴訟和解的性質主要存在四種觀點:
1、私法行為說。
2、訴訟行為說。訴訟和解乃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相互讓步達成一致,并向法院陳述的訴訟行為。
3、一行為兩性質說。該說認為,訴訟和解只是一個訴訟行為,然而卻兼具實體法上法律行為的性質和訴訟法上訴訟行為的性質。缺乏訴訟法或實體法上任一要見,則訴訟和解歸屬無效。兩行為并存說。
4、兩行為并存說。即訴訟和解是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的并存,其中一行為在效力上有瑕疵時,另一行為也將受到影響。筆者認為,訴訟和解實質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告提交到法院的雙方存在的糾紛達成解決的合意,從而消滅了繼續訴訟的意義的行為。和解達成后,既發生了實體法上,權利處分的法律行為,又發生訴訟上的效力,因而,筆者贊同一行為兩性質說。
當事人基于處分權主義,對實體法上權利的處分乃為訴訟和解的肉體,而法院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程序主體地位以及維護私法秩序的穩定,對和解協議予以審查并認為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后,賦予其訴訟法上的效力,從而終結訴訟程序。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對于自身合法利益自愿做出的處分,當事人自由自己的考量,因而,和解協議的內容并不必然與事實或法律規定的內容一致。和解協議的正當性即源于此,即雙方當事人綜合各種考量之后,為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與對方就糾紛的解決達成合意,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自主做出的決定。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每個人都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得任意反悔。
三、訴訟和解的程序及效力
3.1為了區別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法院對訴訟中達成的和解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審查,但該審查應當主要偏重于形式審查。筆者認為,為了配合訴訟和解的效力,主要是對訴訟標的的確定力,訴訟和解協議還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對該訴訟標的的解決已自愿達成合意解決,并不得再對該訴訟標的另行起訴。審查過程中,法官還應主動行使釋明權,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是明確訴訟和解的效力,即若無訴訟和解被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等情形,當事人不得再對本案糾紛提起訴訟。實踐中,訴訟和解達成后,當事人通常通過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
3.2此后對本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的依據源自哪里呢?來自私法契約還是訴訟上的代替判決?筆者認為,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選擇和解以解決糾紛的權利,自應由民事訴訟法承認和保障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否則,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將一般無二,無法實現作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種應有的功能。和解協議經法院審查后認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和解協議生效,并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執行力、約束力。
當事人應該根據自愿制定的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行使自己的權利。當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另一方有權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誠實信用原則是和解協議確定力、執行力以及約束力核心,即當事人接受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乃是出于對自己行為的應有之舉。誠實信用原則被譽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足可見該原則在社會生活、經濟生活、法律生活當中的統治性地位,人人均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得任意反悔,擾亂各種民事關系中的預測性。
3.3而單單有內核是不夠的,道德上的約束并不足以約束所有人適當的履行自己的義務,因而,還必須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為了充分發揮訴訟和解徹底解決紛爭,消滅訴訟標的,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秩序等功能,賦予訴訟和解以既判力,應是題中應有之意。盡管理論上,對于訴訟和解是否有既判力,眾說紛紜,但是應當看到,實踐中,基于處理實際問題之需要,法院往往采取一種務實的態度,原則上并不追求釋義學上的邏輯一貫性。因而,從結果意義上說,筆者支持訴訟和解具有既判力的觀點。以維護訴訟和解的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社會具有現實意義。
四、訴訟和解的救濟及建議
4.1和解協議達成后,并不意味著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實現或者必然得到實現,還有待于義務人的適當履行。義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和解協議所確定的義務時,當事人已經不能根據法院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或者書沒有根絕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權利人的權利應如何救濟,在實務中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4.2如華達公司訴東部公司買賣房屋合同糾紛一案,深圳中院房產庭于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東部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5天以內返還華達公司1629萬元本金及利息。判決送達后,雙方于1995年9月11日自愿達成一份履行第066號判決的《還款協議書》,協議約定,東部公司分期償還華達公司購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計至1995年8月25日)。采用分期還款方式,至1996年12月31日前還清。
4.3此后,東部公司在判決生效后6個月內償還了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未按還款協議書的約定付款。華達公司遂向深圳中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由于雙方都是法人,法律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為6個月,最高院認為,債權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執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立案執行無法律依據。
深圳華達化工有限公司的債權成為自然債,可自行向債務人索取,也可以深圳東部實業有限公司不履行還款協議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盡管上述和解協議不是訴訟中達成的,但從上述最高院的批復可以看出最高院對訴訟和解問題的處理原則,即達成訴訟和解后,原訴訟標的消滅,若訴訟和解存在瑕疵,應當就和解協議另行起訴或申請再審,而不存在上訴的問題。因為和解協議是合意的結果,不存在“不服”法院裁判的情況?梢灶A見,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社會對糾紛解決的需要會越來越多,因此,建立完善的訴訟和解制度,從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盡快恢復正常的私法秩序的角度來說,是勢在必行的。
4.4明確的訴訟和解的性質和效力是訴訟和解制度完善的前提。為了構建科學合理的訴訟和解制度,筆者提出以下個人淺見:
一、訴訟和解應當在訴訟系屬后,法官面前做出,并經法官審查,確定有無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益的內容,當事人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
二、法官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訴訟和解的效力,讓當事人在充分了解后果的情況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
三、訴訟和解協議應記入庭審筆錄或者加蓋法院公章,從形式上賦予和解協議的正式性;
四、在民訴法典中確立,達成訴訟和解的,不得對本案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訴訟和解具有強制執行力,執行期限與給付判決申請執行期限相同。訴訟和解有錯誤或者瑕疵的,只能針對和解協議啟動再審程序,請求法院撤銷或者變更。
五、申請撤銷和解協議的,應在法定的期間內進行,逾期的喪失申請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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