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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保留之法理探討經濟論文
1999年11月3日,原告A公司與被告B超市達成食品銷售協議,協議第七條約定:"乙方于貨款未全部兌現前,商品貨物法定處理權屬于甲方。"后被告向原告購買糖果等食品,計貨款51 830.0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于2>文秘站-中國最強免費!<000年3月2日支付1萬元,并書面承諾余款于同年3月10日付清,但屆期未按約履行。原告于同年3月13日從被告處拉回部分貨物,價值11 643.85元,被告尚欠余款30 186.2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審中,原告認為,雙方協議第七條約定的"法定處理權"是指在B超市未付清全部價款前,A公司享有的對所供貨物自由處置權利,當然包括拉回貨物。其拉回貨物正是依此約定。被告方B超市則辯稱,既然原告有此法定處理權,要求原告按協議約定拉回全部貨物,雙方就此清結,互不拖欠。原告稱,其放棄這一"法定處理權",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拖欠貨款,應負違約責任。依照合同法第109條之規定,判決被告B超市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貨款30 186.21元、償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0元。
應該說本案事實清楚,雙方對案件事實并無爭議,最終判決結果也于法有據,合情合理。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判決中并未對"法定處理權"這一約定給予適當的說明,亦未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拉回貨物這一行為準確定性。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簽訂于新合同法施行之后,其法律適用依據當為新合同法。細究本案我們發現,這起貌似簡單的買賣合同糾紛涉及到我國新合同法中有所規定但并未詳盡規定的所有權保留制度。
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的生效施行是我國法制建設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事。新合同法創設了諸項新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項。該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34條又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此即構建出所有權保留制度。
所有權保留交易實踐由來以久。在合同法之前,民法通則也曾為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則第72條第二款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正是繼承了民法通則這一精神,明確規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按筆者理解,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雖未明確使用"所有權"一詞而用了含糊不清的"法定處理權"一詞,然究其實質,此"法定處理權"的權利內容與所有權諸權能無異,所謂的"法定處理權"實質乃是所有權。
本案所涉協議第七條即可理解為買賣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據此可以認為當事人這一約定當屬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在對方未付款時,拉回部分貨物是其依約行使權利的行為,于法不悖。
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雙務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依約定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擔保買受人價金之給付或其他義務之履行。對所有權保留之性質,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兩種不同看法,一說認為,所有權保留在法律上為一種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此為德國和日本的學說,此種理論并未將所有權保留作為擔保買賣價金取償的擔保權對待,仍然將之作為一種特殊買賣對待,即所有權保留買賣為所有權隨著買賣價金的付清而移轉于買受人。另一說認為,所有權保留為非典型擔保物權,其主旨在于通過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以期保障買受人能按期支付價款或履行其他義務。
筆者認為,所有權保留作為買賣合同中的一項特約,必然兼具物權和債權雙重意義。在第一層面即物權意義上,出賣人享有在買受人未全部付清價款時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承擔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時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買受人則享有在付清價款時請求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承擔到期支付價款的義務。所有權保留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在我國現行法體制下,尚需立法承認其地位。在第二層面即債權意義上,具有所有權保留特約的買賣合同可視為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合同,出賣人和買受人必須承擔買賣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即出賣人享有取得價款的權利,承擔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則享有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前一物權意義上權利義務為后一債權意義上權利義務實現的保障。
合同法第134條規定屬于提示性條款,即提示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采用所有權保留制度以保障自身權益,并無強行性。以合同法的一個提示性條款所構建的所有權保留制度顯然極不完備。盡管合同法賦予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間,將法律留下的空白留于當事人自己約定,但是當出現當事人的約定非常簡約的情況,法律應對就顯得束手無策了,本案即遭此困境。為此,結合本案,筆者認為有以下四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出賣人是否有權放棄所有權而徑直要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如前所述,所有權保留為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旨在實現買賣合同上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當然可以放棄其享有的所有權保留這一物權,而依合同法之實際履行原則要求買受人實際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擔保物權的債權中,擔保物權人可以放棄其所享有之擔保物權,而使之變為一般債權一樣,此均由當事人權衡決定。放棄擔保物權,并不意味著放棄一般債權,其仍可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這在我國合同法已規定"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尤為可行。合同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即是法律依據。本案中,A公司從B超市拉回部分貨物是A公司作為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后A公司放棄其對未拉回貨物之"法定處理權"而要求B超市支付貨款,是A公司作為債權人要求債務人B超市實際履行義務之行為,兩行為均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出賣人行使保留之所有權后是否還有權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賠償責任?
盡管出賣人在行使其所保留之所有權后,拉回部分貨物,其仍可以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賠償責任。理由是:出賣人拉回貨物只是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損失而采取的一種保全措施,其性質為出賣人行使擔保物權。買受人的違約行為使得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的期待利益受損,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此為債權。如合同約定了違約金,依合同約定;未約定違約金,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的實際損失,包括出賣人的期待利益損失、出賣人運送及取回標的物所花費用、市場風險損失(標的物價格漲跌的價格差損失)等。本案判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0元,是依權利人的主張按未拉回貨物之價款30186.21元的每日萬分之四計算出來的,法院支持這一請求于法有據。然而權利人A公司本可主張更多權利,如要求被告按全部未付貨款51 830.06元的每日萬分之四償付利息,也應支持。
第三,買受人可否以未取得所有權為由要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并以此解除合同?
取回標的物是出賣人作為所有權人享有的權利,而非義務。按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的原則,出賣人可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權利。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價金之義務,當然無權要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更不可就此解除合同。顯然被告B超市的抗辯不能成立。原告A公司完全可以放棄"法定處理權",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義務,或行使"法定處理權",取回標的物,并解除合同。
第四,所有權保留中買受人利益如何保護?
權利的平衡是民法重要原則。本案由于買受人違約在先,故前文主要結合案例探討出賣人利益保護問題,并未直接涉及買受人利益保護問題,然買受人利益保護問題始終是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中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由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雖然交付給了買受人,但所有權并不隨之轉移,買受人享有的僅是期待權。
如果出賣人在買受人按約交付價金之后,不將所有權轉移至買受人,或出賣人在買受人交付價金之前將此物再轉讓他人,即一物二賣,買受人的利益如何保護?依傳統法律規則,買受人只享有向出賣人要求違約賠償的債權請求權,這顯然有違買受人簽約之初衷。
合同法中雖也規定了實際履行原則,但合同法的權利屬債權,債權作為相對權,顯然不能對抗作為絕對權的物權,因此僅靠合同法中的實際履行這一違約責任形式尚不足以保護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傳統理論把買受人的期待權物權化,或定性為"不完全的"所有權等概念,但這一做法將導致所有權觀念的紊亂,不利所有權制度維護"靜的安全"之目標實現。筆者以為將所有權保留定性為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可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利益。
依這一定性可產生如下規則:買賣合同成立之后,在買受人未付清價款和履行完義務前,出賣人雖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然其保留之所有權僅為擔保意義上的所有權,其時,買受人已實際占有標的物,在買受人依約付清價金之后,所附條件即成就,所有權自然轉移于買受人,買受人當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據此,買受人在合同期限未至之前,可以留置該標的物至合同約定期滿之日以對抗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在此之前,買受人依約支付了價款或履行完義務,即當然享有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如其未支付價款或未履行義務,出賣人可收回其保留之標的物并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責任。
這一規則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具體操作中又稍有區別:在動產買賣中,先買人依占有即可直接對抗后買人和出賣人;在不動產買賣中,由于涉及登記問題,必須完善登記制度?勺魅缦乱幎ǎ涸谒袡啾A舻那闆r下,在交付之后,雙方當事人將所有權保留約定登記在冊,在所有權保留約定失效之前,出賣人不得再次轉讓標的物。這一規則較好地兼顧了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體現了民法中的衡平原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物權法正在緊張的草擬之中,將所有權保留這一非典型物權在物權法中法定化并確立相關具體規則,實屬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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