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國家法制統一視野下的法律多元
摘要:法律多元近年來一直是法社會學所關注的熱點之一。本文從國家法制統一的視角出發,緊緊抓住國家法與民間法這對主要矛盾,在分析了法律多元在我國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國家法與民間法調適的可能性后,并對如何形成二者之間的良性互動機制提出了相關的建議。關鍵詞:法律多元;法制統一;民間法
一、論題的界定與說明
自1975年胡克的《法律多元》一書出版時起,許多以法律多元為標識的問題開始出現在世界學術界的前沿。正如日本學者千葉正士所言,法律多元概念的提出,大大動搖甚至否認了人們深信不疑的看法,即國家法作為法的唯一性,以及西方法在世界各民族中的普適性。[1]確實,法律多元不僅存在于一國之內,也存在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國家之間,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因此,要站在什么樣的角度,在什么樣的語境下展開對法律多元的討論,對于研究者自身而言是需要首先界定的問題;诖朔N認識,本文將法律多元的討論置于中國本土多元文化的背景下來展開。那么,在中國法律多元到底指的是什么呢?在筆者看來, 其核心就是國家法與民間法的相互關系問題。為便于后文的論述,在此有必要對本文中所涉及的國家法與民間法這兩個基本概念進行界定。本文所指的國家法即是目前法理學界對法所做出的一般定義, 即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 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系統, 這一意志的內容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相互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2]可見,國家法的概念主要是側重于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成文法規范系統。與國家法相對應的概念是民間法, 它是一種不具備國家強制保障的行為規范,主要依靠非官方權威加以維系的準法律系統,包括習俗、慣例、村規民約、族約、家規等等。而本文所講的法律多元主要是指所有具有“法”的功能的多元法律規范在同一社會中共同存在和共同起作用的狀況。法律多元的主要矛盾其實就體現在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問題上。
二、現階段法律多元存在的必然性分析
首先,現階段中國法律多元現象的存在主要是源于中國文化的多元性。中國文化是個立體的、多層次的復合體, 既包括占主導地位的傳統儒家文化, 也包括豐富多彩的少數民族文化;近現代以來, 西方文化和馬克思主義也深深影響了中國文化體系的構成。此外,就地域范圍而言,也存在著多元性, 既有北方文化, 也有南方文化, 既有巴楚文化,也有閩粵文化。這些文化中自然蘊含著豐富的法文化元素。在這些浩瀚的法文化之間往往又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這就為法律多元的成長提供了必需的土壤。
其次,人們價值觀的差異性與轉型期利益訴求的多元性也構成了法律多元現象產生的原因之一。法律的精髓是確立“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問題。盡“義務”是享有“權利”的基礎和橋梁,“權利”是法律的價值追求的內核。而社會對權利的價值觀的定位無論是以“社會本位”的權利觀占主導,還是以“個人本位”的權利觀為首選,亦或是兩者的良性互動,這本身就呈現出人類社會法律現象的多元化圖景。從更為宏觀的角度而言,在現實之中,由于社會不同歷史階段和相異的地域以及人們對“權利”的認識和追求的差異性,形成了他們在價值取向上的多樣性,從而也決定了法律呈現多元性的特征。此外,我國正經歷著社會結構、形態的轉型期,在這個過程中,原有的分配格局被打破,新的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人們的利益訴求多元化,法律無法在短時期內解決各種類型的社會糾紛。這就要求現代法律在對傳統法律及其制度和價值追求作辯證否定的基礎上進行全方位的變革與發展,以適應新的歷史時期的社會變遷的內在需求。
最后,我國法律實施的現狀也決定了法律多元現象存在的必然。實踐中對人們的觀念和行為起規范作用的不一定只有國家法, 甚至國家法在處理許多社會實際問題時是表現得極為蒼白無力的, 而不被正統法學所承認的民間法卻極為活躍而又游刃有余地解決著那些令國家法不知所措的難題。從某種意義上而言,在中國廣大農村地區人們對民間法的遵循大大超過了對國家法的呼喚,甚至把民間法看得比國家法還重。這種對民間法調控的認同感是基于民間法的“鄉土性”,基于“熟人社會”的大環境而產生的,正如蘇力先生所感嘆的: 在“熟人社會”, 法學家所主張的法律的嚴肅性勢必減弱, 熟人之間一般無需法律, 或只需要很少的法律。由于中國城鄉的經濟差別, 現代化、工業化的生產方式還沒有深入農村, 因此即使是國家權力以“法治”的名義或方式進入鄉土社會也是困難的。[3]
三、國家法與民間法調適的可能性分析
既然法律多元現象在我國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面對這個問題,就需要理性的分析與對待。因此,如何實現各種法律淵源之間的調適,即如何既可滿足國家對法的統一性的要求又保持各民族法律傳統的自我獨立與合理繼受,或者說如何恰當地處理法的國家屬性與民族屬性之間的關系就成為本文關注的重點。必須強調的一個問題是筆者認為法律多元與法制統一并不是一種并列的平起平坐的關系,法律多元必須是在國家法制統一的視野和框架下討論。那么,讓我們先來看一下二者是否有調適的可能。
首先,從社會自治功能來看,民間法實施機制具有典型的社會自治的特征。它是一定地域群體的成員基于自己的真實意愿,依托一定的組織體, 自我認知、自我管理、自我決定的活動方式,是與社會日常生活中的權力組合相關聯的社會自治,是實現社會自我控制的基本手段之一。而國家法治建設的目標也是為了建立一種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有效地解決各類社會矛盾。因此,社會自治與國家法治在功能上和目標上具有一致性。
其次,從國家法本身的缺陷與民間法所體現出的生命力來看。我們對國家法的理想期待還不能一下子拔高, 也就是說我們還不能完全指望通過國家法來解決所有社會問題,特別是廣大少數民族農村地區的復雜問題。主要原因是許多國家法的內容事實上是西方社會的舶來品,并不適合于中國廣大的鄉土社會,法律移植還存在著“水土不服”的癥狀。而民間法的存在滿足了一定區域、一定人員的法律需求, 有其合理的價值和生存的時間、空間基礎, 在國家法律還不是很健全、很完善的初級階段, 允許國家法與民間法共同發揮作用是符合現實國情的。誠如R·賽登所說“這些規則盡管從來沒有被設計過,但保留它對每個人都有利”。 因為二者的運行機制具有很強的互補性。
最后,從總的趨勢和宏觀角度來講, 民間法向國家法的轉換應是必然的事。因為, 一方面, 依法治國已成為中國的治國方略, 統一市場的沖擊和國家集權主義的要求都會擠壓著民間法的生存空間;另一方面也是民間法的缺陷造成的, 民間法的非正式性與分散性造成了人們遵守與不遵守的隨意性, 增加了實施的混亂與交易的難度, 因而民間法也有正規化、制度化的必要, 建立理性化、科學化、統一化的制度安排, 才真正有利于社會的進步。民間法無法與國家法抗衡, 只能作為它的配合和輔助,只能在堅持國家法制統一的基礎上,才能獲得其生存的空間。 四、調適的路徑選擇
在對國家法與民間法是否能夠調適進行相關分析后,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綜觀目前學術界的研究現狀,就國家法與民間法關系的探討,也已大致形成了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論國家法還是民間法,都代表了一定的知識傳統和文化形態,并且受到了不同原則支配。因此,要以“規劃”的方式進行文化移植和知識傳統的新陳代謝,消除兩者矛盾的最好方式是使民間法不斷明確化、系統化、并使之納入國家法律體系之中;第二種觀點認為,國家法和民間法兩者具有根本的矛盾,而矛盾主要是由民間法的“落后”生成的,民間法無論從形式內容上,還是從結構功能、系統化的程度上都與現代國家法的要求相去甚遠,因此兩者矛盾的解決應從根本上對民間法予以否定、摒棄,并用國家法取而代之;第三種觀點是建立在前兩種觀點基礎之上,認為對于農村法治實踐,既不應理解為是國家法律制度規范或秩序對農村非正式制度或秩序的簡單“吞并”、“改造”和“擠壓”,也不應理解為是農村非正式制度或秩序的完全“自治”及對國家法律制度或秩序的分庭對抗,而應當理解為是二者在農村社會中的相互“分工”及“配合”,也就是說國家法與民間法應建立一種良性的互動機制。[4]從上述三種觀點的論述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前兩種觀點強調國家法的全能作用,而弱化或直接否定了民間法獨立存在的必要性,民間法要么被國家法吸納,要么被國家法改造或摒棄,這兩種思路過于簡單化,忽視了民間法本身的價值。第三種觀點是對前兩種觀點的結合和創造性運用,它肯定了國家法與民間法在現實中所產生的碰撞在所難免,我國國家政權的統一性與民族地區的差異性決定了我們只有正視民間法,積極引導其發揮正確功能,使之與國家法體系協調一致,才能真正從實踐中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維護民族團結。正是站在這樣的立場之上,筆者認為可通過如下路徑和方式實現二者間的良性互動:
第一,通過立法活動,特別是自治立法來調適。國家在立法之初就要考慮到法律多元現象的客觀事實, 以充分的預見性對如何調適國家法與民間法之間的關系早作規劃。另一方面,還可通過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與補充規定等途徑對民間法進行限制與吸收。限制明顯有悖于社會公正,落后的習俗;吸收反映和引導各民族的社會價值觀,反映他們利益追求和正義追求的有利于法治建設的習慣法。這種做法的倡導也是于法有據的,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通過的《立法法》,其中第六十六條除重申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權外,還特別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這項規定突破了過去民族自治地方的權力機關,只能按照刑法、民事訴訟法、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以及森林法等少數幾個法律的特別授權,才能變通的規定。對于未經特別授權的其它法律也可以變通,這十分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對某些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特點和實際情況的法律、行政法規的部分內容作出變通規定,以便于這些法律、法規更好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第二,區分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適用范圍。對鄉村社會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社會關系,必須由國家法加以調整,如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就必須由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國家刑法、刑事訴訟法來調整。對這類社會關系,民間法沒有適用的余地,不允許用民間法來規避國家法的適用,不允許當事人運用民間法進行私了。對具有強烈的“地方性知識”和民間色彩的社會關系,可以依靠民間法來調整,特別是當這類社會關系的爭端還沒有訴諸于國家機關時。因為這部分社會關系多是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有關,可以依靠人們在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風俗習慣來解決。對其他一些國家法與民間法都涉及到的社會關系,既可由國家法調整,也可由民間法調整。這類社會關系主要適用于在人們的生產、生活和經濟交往中形成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通過村落中精英人物的發動,建設新的村落文化。這首先需要的是這些精英人物意識觀念方面的轉變。即從傳統觀念到現代法律意識的轉變。在許多村寨中都有一些“能人”的存在,他們的思想、言行舉止、行為方式往往影響著村寨中的其他人,具有相當的號召力。如果能夠使他們的思想先發生轉變,去科學地認識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去接受和遵守國家法,有選擇地繼承民間法中有益的部分,而拋棄已不合時宜的風俗習慣,就能推動整個村落傳統文化的創造性轉變,并且是一種內生的自發轉變,而非外力強行介入的改變。這樣一來,不但能保證國家法在該地區的統一實施,還能有效維護當地民族文化的多元性。使國家的法制統一與法律多元達到最佳的調適狀態。
中國法治建設的漸進性、艱巨性與中國農村發展的不平衡性、復雜性, 決定了消解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將是長期的。轉型時期的社會必然會是國家法與民間法共同發揮作用的互動社會。必須強調的是, 在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互動關系中,保證國家的法制統一是大前提, 容忍民間法的存在是有一定范圍和條件的。我們必須學會整合地思考問題。如果我們只站在民間法的立場上思考問題, 使國家法屈從于民間法, 那么國家法治必將喪失其應有的價值和確定性,不能準確地反映和代表人民大眾的利益訴求, 其結果有可能使現代法律滯后于社會的實際生活, 導致國家法律體系的混亂。同理, 如果我們只站在現代法治的立場思考問題, 把國家法當成“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普遍性權利要求, 試圖用現代法律來改造、取代民間法, 將理想、超前的法治模式向民間強行輸入, 就有可能對民間法構成了太大的擠壓, 擴大和加劇了現代法律與社會實際的差距, 造成新的效果還沒有充分發揮, 而舊規則已失去效用的尷尬局面。最終可能更加激化國家法與民間法的沖突, 從而使國家法無法實施,對國家法制的統一可能是破壞而不是保護。因此,我們需要在國家法制統一的視野下,理性的分析和對待我國轉型期的法律多元現象。
參考文獻:
[1](日)千葉正士.法律多元[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頁.
[2]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3]蘇力.為什么送法上門[J].社會學研究,1998 年第2期,第7頁.
[4]劉雪梅.中國鄉村社會法治秩序的建構——從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視角考察[J].邵陽師范高等?茖W校學報.2002年3期,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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