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我國證券業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不足與完善
論文摘要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我國的證券業也得以蓬勃發展。但是,高速發展的同時也伴隨著市場發展的不完善。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仍處于低效率運行的狀態,在市場規范和運行機制方面存在諸多的不足,在證券業信息披露方面相對滯后,尤其在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從而使得相關立法及司法并未發揮有利作用,導致投資者遭受損失而難以獲得民事賠償。本文試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以解決證券市場上多發的,影響大的,亟待解決的因虛假陳述損害投資者合法利益的一些問題。
論文關鍵詞 證券市場 虛假陳述 民事責任
一、虛假陳述行為的界定
(一)虛假陳述的概念
在證券市場上,信息披露制度無論對投資者還是發行人都意義重大。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能有助于投資者正確的決定投資方向,不斷提高市場效率。然而在現實中,一些上市公司往往進行虛假的信息披露從而維護一己私利,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那么何謂虛假陳述,一些學者認為,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記載 。另一些學者則認為,虛假陳述是證券市場主體及其所屬人員,對證券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等事項作出不實,誤導或遺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因不明真相而產生投資損失的違法行為 。
縱觀我國的《證券法》并沒有對虛假陳述做一個統一的定義,但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中對虛假陳述做了如下定義: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應該說,此規定較為全面的對虛假陳述進行了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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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虛假陳述大致可以分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和不正當披露。(1)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客觀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例如,虛構投資者權益,虛增利潤等行為即屬于虛假記載。(2)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做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并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應該說,誤導性陳述所陳述的事項是真實的,但投資者對其的理解則可能有多種,同時這種誤解不易被發現。(3)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重大遺漏可以是全部遺漏也存在部分遺漏,但無論哪種形式的重大遺漏都是一種消極的虛假陳述。(4)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正當披露信息應該滿足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原則,即真實性、及時性、易得性、適用性原則。
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制度的不足
(一)虛假陳述民事訴訟困難,訴訟落后
根據證監會每年的行政處罰案件數量顯示:03年-09年分別為35件,43件,43件,38件,35件,52件,50件。以此案件的數量可以說明關于虛假陳述的民事案件少之又少。究其原因,虛假陳述的民事案件必須依據前置程序提起。根據《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當事人必須持有相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書才能提起民事訴訟。無疑,這對于廣大的中小投資者來講增加了不小的難度。當投資者在已知曉發行人虛假陳述時,卻因為相關部門漫長的調查而無法及時進行民事訴訟,這就大大增加了訴訟成本。同時,通過對我國一些虛假陳述的典型案件的了解,諸如銀廣夏案,大慶聯誼案,就會發現投資者在維權路上的艱辛,訴訟時間長,花費巨大,獲賠困難,執行困難等等。應該說在銀廣夏民事賠償案件中獲賠的847名投資者只是廣大受損利益人中的冰山一角,絕大多數的受損投資者都沒有機會或能力在艱難的民事訴訟中獲賠。
同時,我國法律法規對虛假陳述的行政責任規定詳細,但缺乏對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投資者往往找不到維護自身權益的具體措施。例如,未規定有關委托投票書征集的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對一些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有待完善等等。
。ǘ┳C券市場相關立法不完善
我國《證券法》對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規定比較零散,未形成系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若干規定》應該算是目前國內較為詳細的規定了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法規。在司法實踐中,也多以《若干規定》來處理各類虛假陳述的案件。但是縱觀我國的法律體系,作為司法解釋的《若干規定》效力層次相對較低,相對缺乏權威性,這勢必不利于我國規制證券業虛假陳述行為,應該盡快出臺相關法律來進一步的規制此類行為。具體到《若干規定》中的條款,僅是對現實中一些微觀問題的把握,缺乏宏觀性。因此導致了其規定并不系統。并且《若干規定》中一些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從而影響了整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制度運行的效果。
同時,在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賠償方面的規定存在嚴重不足,賠償范圍狹窄。對許多間接損失,機會利益損失都沒有相關的規定,往往致使投資者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導致的股價波動的大部分損失無法獲賠。上市公司違法成本低也間接放縱了虛假陳述的行為,不易于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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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確定管轄法院上存在不合理因素。在管轄權上,限制了原告在有多個被告的情況下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并有可能滋生出地方保護主義,過分保護上市公司的訴訟權。
在對虛假陳述揭露日的界定上存在漏洞!度舾梢幎ā返12條規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全國范圍發行或者播放的報刊,電臺,電視臺等媒體首次被公開揭露之日。在此規定中,并沒有對傳播的媒介予以詳細的規定,那就容易造成一些傳播面小的媒體對虛假陳述的披露的日期成為揭露日,而事實上,廣大公眾在此日期甚至此后的一段時間內并不知情?梢,此規定是存在不合理性的。
高級管理人員的違法成本低。《證券法》第19條規定,虛假陳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于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實踐中,對高管通常只有行政處罰,追究民事責任的比較少。因為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更愿意選擇實力雄厚的發行人,上市公司作為被告,而忽視公司的高管。這就使得高管們的違法成本相對于年收入來說非常低,甚至是微不足道的。而高管在公司運營中往往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虛假陳述的行為很容易出自高管之手。鑒于此,應該在民事訴訟中增加一些強制性的措施,使高管難以免責。
三、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ㄒ唬┩晟铺摷訇愂雒袷略V訟制度
確立人數不確定的訴訟代表人制度。集團訴訟起源于12,13世紀的英國,而在美國得到全面發展的一項訴訟模式。集團訴訟是美國處理私人證券欺詐案件的主要訴訟模式。但這種訴訟模式結構復雜,對法官和律師的素質要求很高。雖然集團訴訟是一種先進的模式。但立足于我國的國情,立即采用的希望不大。從我國現有的訴訟形式來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較為適合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案件。因為這種訴訟既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又能照顧到廣大投資者分布廣泛、勢力弱小的特點,同時又保障訴訟的經濟性。還可以借鑒國外的司法經驗,組成強有力的律師團隊,利用律師的專業優勢和集團優勢,讓廣大的受損投資者主動報名登記,律師全程負責,最終使投資者利益維護形成系統和規模。
同時,立法者應盡量優化“前置程序”。應該說,作為民事訴訟提起的“前置程序”是一把雙刃劍。如前所述,它的弊端是增加了訴訟成本,增長訴訟時間等。但同時,正是因為有了“前置程序”,通過行政機關和刑事機關的介入,從客觀上已經證明虛假陳述的存在,相對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那如何在司法實踐中恰當運用前置程序,使投資者的訴權得到平衡,值得深入的探討。
。ǘ┨岣吡⒎▽哟,加強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若干規定》的權威性不高,實際操作的效果并不理想,在進一步構建法治國家的號召下,應該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證券業的虛假陳述行為。同時根據法學理論中的相關準則制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準則,該準則要作為上市公司組織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則和行為規范,是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準繩。準則應該包括持續、對稱、誠信等原則。通過用此準則嚴格約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使責任主體嚴于律己,防患于未然,盡量杜絕虛假陳述的行為。
同時鑒于頒布的法律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就是一紙空文,毫無意義。法律在實踐中要表現出有用性和可用性,就需要通過可操作性來實現。在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制度中,例如訴訟費用的預付,退還和判決的執行問題都相對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具體實踐中不斷進行探討,不斷優化法律。
。ㄈ┩晟品窃V訟糾紛解決機制
鑒于我國民事訴訟的諸多困難,國外的ADR(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應該說,現代意義上的ADR是以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的訴權存在為前提的,僅僅是提供了訴訟外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法,并沒有排斥和取代訴訟。具體來講,我國可以采用協商,調解,仲裁等多種形式來解決虛假陳述民事案件。應該說,協商和調解是相對比較溫和的解決機制,也是最經濟,省時的方式。為了防止糾紛的進一步擴大,在現實中采用協商和調解是最便捷的方式。同樣,正是由于其便捷性,往往也缺乏權威性和約束性,因此相對更具專業性的仲裁就會發揮更重要的作用 。
。ㄋ模┩晟铺摷訇愂雒袷沦r償制度
民事責任制度規定的再完美沒有完善的賠償制度的支撐就形同虛設。不得不說我國的賠償制度還有相當多的不足。在實際的案件中,投資者的損失范圍認定小、獲賠難已是公認的事實。除前述的訴訟困難是一大因素外,法律的缺失也是一大因素。因此,立法者應充分的借鑒經濟學理論及實踐的經驗,盡快在立法中完整的規定投資者損失的范圍和投資者的獲賠機制。
此外,完善賠償輔助機制也是重點。一方面,應盡快成立投資者權益保障協會,在投資者利益受損情況下有相對強勢的組織協助其維權。同時成立基金組織,該組織的資金來源可以在證券交易中的稅收,費用中提取以便于為投資者尋求救濟時提供物質保證。另一方面,針對上市公司,應強制其建立保險責任制度,使投資者的損失可以通過保險制度得到有力的賠償。并且在證券市場上確立民事賠償優先原則,使投資者獲得的民事賠償能更迅捷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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