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未成年明星權益保護的立法完善
論文摘要 未成年明星作為一類特殊群體,其相當多權益容易受到侵害。與美國對此較完善的立法例相比較,我國幾乎沒有對未成年明星保護的相關法律規范。本文擬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立法例為參考,為我國制定保護未成年明星權益的法律提供一些建議。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明星 Coogan'Law 判例
一、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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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市明星助理協會給明星所下定義為:明星就是通過國內外大量主流媒體以及所獲的獎項和取得的成就而受到公眾關注的人。
在美國,未成年的年齡界限一般是十八歲。在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未成年工保護由《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專門保護。《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我國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明星不在本文探討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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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簽署娛樂合同方面存在瑕疵;未成年人身體及智力處于發育階段,須保證其充足的休息及受教育的權利;設立監護制度,監護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管及處分未成年明星的財產,但容易出現監護人私自濫用、處分未成年人財產的問題;未成年人的心理發育尚不健全,在混亂復雜的娛樂圈,其面對成名的浮躁、工作的壓力等各種問題的心理承受能力過低,其由明星向普通人生活的心理轉化需要引導等問題層出不窮。
二、加利福尼亞州的立法例
筆者將圍繞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如何規范未成年明星的契約能力、財產收益的處分、工作條件以及法院監督的程度方面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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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對未成年人作為表演者有諸多規定。為了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權益,“初期法律教條”允許未成年明星對其簽訂的合同隨意撤銷。加利福尼亞的娛樂產業卻找到一種方式回避這種風險:“為反映剛剛興起的娛樂產業的壓力,1927年加利福尼亞的立法機關修改了法律以規范特別是涉及未成年藝人的契約。這項修正案阻止未成年人撤銷契約,如果該契約已經得到預先的法院確認”。法院的確認并不能保證該合同對于未成年人來說更加公平,“娛樂產業,而不是未成年人,是1927年修正案的勝利者……”該法規的問題是,對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合同是否需要被確認,并沒有提供一種明確可行的標準,也沒有足夠能保護未成年明星利益的規定。
娛樂法發展的里程碑,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發生在1939年Jackie Coogan的案例獲得全球性關注的時候。Jackie Coogan作為一個有名的童星,他的母親花光了他幾乎所有的收入。一及成年,他便將它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歸還其在未成年時期的收入和損失。1939年制定的Coogan'Law賦予加利福尼亞法院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和監測它們的權利。
筆者認為,Coogan'Law也有其不足。首先,如果一份契約事先得到高等法院的確認,未成年明星撤銷合同的權利將會變成空談。其次,信托只能為那些在法庭干涉之前契約就得以實踐的未成年人建立,甚至,“建立信托基金的決定權被留給了法官,由此導致的結果是,許多涉及本該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甚而未被帶來在法院面前獲得確認”。
(二)判例法
華納兄弟電影公司與Brodel之間的糾紛是Coogan'Law調整下的第一個案例。原被告就此案件的爭議為是否“法院批準的協定可以剝奪Brodel的撤銷權…僅限于其成年之后,但是不能排除其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的時段內的撤銷權”。加利福尼亞的最高法院認為Brodel不能夠在其成年之后撤銷合同的選項部分。盡管Brodel的合同訂立于1942年,并且“1947年之前,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并沒有明確授權于最高法院,以便其可以確認賦予雇傭者延長未成年人就業期限的選擇權的契約”,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卻將1947年后的法律適用于該1942年由未成年人簽訂的合同。這一法院確認的影響是,取消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對契約選項部分的撤銷權,這實質上與未成年明星的利益是不相符合的。Warner Brothers的這一案例明確表明了法院更加重視電影制造者的商業利益,而不是未成年明星的權益。
同時期,華納兄弟、Loews與Elmes之間的案例糾紛進一步說明了法院對于電影制造者的偏心。這一案例涉及到一個十四歲童星的一年期契約和公司六個獨立連續就業選擇權。初審法院僅批準了這個一年期的主合同,而將選項留待出現個別問題時再予以批準。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扭轉了審判法院的這一判決,強調要堅持Brodel一案中形成的“法院可以批準附帶選項的契約”這一判例原則。這個童星被綁定在這個演藝合同上,他將不得不為此忍受七年,很明顯,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并沒有充分考慮這個十四歲的孩子的最大利益。
(三)Coogan Law2000年修正案
在加利福尼亞Coogan Law的規定下,未成年明星仍然沒有追索權來禁止父母拿走本該屬于他們的演藝收入,因為“童星們近95%的收入沒有得到1939年Coogan Law的保護”。
2000年1月,加利福尼亞參議員們一致通過參議院法案1162,作為對1939年Coogan Law的修正案。在處理童星財務問題上,這部新的法律導致了一系列積極的改變,這些改變表明了一個事實,那就是法律最終還是開始關注并適用于未成年明星生活的現實變化,并且,可以為其他州尋求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方式提供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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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gan'Law2000年修正案在保護未成年明星權益方面是一個全新的開始,但是它仍然存在著一個問題,“這些法律不適用于兒童音樂劇演員的特定環境和義務”。因為代表童星的多是代理人而代表兒童音樂人的多為經理人,這就導致了最高法院也不能依據親屬法來確認未成年人與娛樂產業的合同。因為音樂領域的特殊性,導致這個例外不僅僅是加利福尼亞州法律的問題。
綜上所述,加利福尼亞州關于未成年明星權利保護的法案隨時間推移,已經變的比較完善。其賦予未成年明星一定條件下對已簽訂契約的撤銷權;當未成年明星的父母不為孩子們的利益處分財產時,法律規定設立專門的監護機構,建立信托基金,為未成年明星保管屬于他們自己的財產;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為未成年勞動力提供了一系列保護,也同樣適用于未成年明星休息權、受教育權的保護。加利福尼亞州也制定了適合本地區的條例,規定了包括工作時數、未成年受教育的程度、心理引導及保護方式等。但是,加利福尼亞州的這些法律同樣存在執行力不足的問題。同時,隨著社會發展,這些法律仍有一些需要進步的空間。譬如,它為未成年明星簽訂的契約提供一種司法確認,卻將這種確認的決定權交由各方自由裁量。為了真正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權益,法律應該規定一種強制性確認,以便雇主和父母為自己的私利拒絕提起法院確認的時候,法院可以基于保護未成年明星最大利益的考慮主動進行確認。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完善
(一)我國立法現狀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我國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同時,我國很多部門法中都設有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條款,譬如筆者提到的《勞動法》中規范未成年人雇用的規則,除年齡界限之外,還規定了工作條件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憲法》、《義務教育法》都規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及義務;《民法通則》、《合同法》等都有相關條款規定未成年人簽訂合同的能力及效力。
但是,我國卻沒有一項類似于美國Coogan Law一樣的專門法律來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權利,即便是零星的條款也不多見。這對于我國未成年明星的保護非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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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定,既要防止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發生,救濟和恢復已經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要保護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因此,要做好保護未成年明星的工作,就必須充分認識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采取各種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的方法和手段去開展工作和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綜上,我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完善我國未成年明星的權益保護:
1.可以借鑒美國的模式,制定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規范未成年明星的權益保護。將未成年明星行為能力、契約能力、財產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做細致的分析,規定可行的方式,譬如由法院為未成年明星所簽契約所作的司法確認,由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并予以監督等等。當然,這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事情,但我們需要朝著這個目標發展,向著正確的方向邁進。
2.將各部門法中的規定予以完善,以此為依據制定具體實施條例,使保護未成年明星的法律法規更加簡便易行。同時在遇到具體問題時,需要由法院作出解釋的,應本著有利于未成年明星的原則予以解釋,形成可供借鑒的判例原則。
3.未成年明星的保護需要社會各界的集體努力,平衡童星、其父母及娛樂產業界這三者之間的利益。同時,需要政府及各界對未成年明星監護人的監督,娛樂產業界的自覺,以及法院的司法監督等。只有這三者達到平衡,童星的權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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